涉套路贷案件认定诈骗罪的两个误区
套路贷案件是近年来司法实务中的热门、常见案件类型,关于涉套路贷案件的定性和辩护问题,我们前述已经结合并参考了诸多亲办案例,做了详尽的分析和研究。对于涉案人员以及参与处理、办理案件的相关人员来说,应当已经达成了共识,即明确告知的砍头息、明确告知的收费情况,以及借款人心知肚明的收费内容,不应作为认定诈骗罪的依据。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此类案件,仍然存在几个明显的定性争议点和辩护焦点问题。部分司法机关、办案单位、司法人员、专家学者呼吁的不应认定诈骗罪、套路贷的案件类型,在司法实务中被定罪的情形仍屡见不鲜。不少涉案人员甚至提出质疑,到底是处理我们这个案件,认定我们构成套路贷、诈骗罪的办案单位错了,还是之前我们看到的这些公开文件、司法观点错了?
办案机关对罪名的具体认定,成为了左右涉案人员罪名、刑期的关键,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办理,以及如何做到对涉案人员的罚当其罪,我们认为仍有必要进行探讨、呼吁。
第一,平台明确告知的收费,借款人心知肚明的砍头息、利息、费用,不具有欺骗性质,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对于该问题,金律师前述有诸多的观点和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仅引用几个公开的文件和观点进行说明:
1.《人民法院报》2019年6月20日《<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使用》: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2.《检察日报》2020年7月23日《有“砍头息”的高利贷不一定是“套路贷”》: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高利贷放贷者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从而获得不受民事法律保护的非法利益;而“套路贷”放贷者往往不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甚至会通过制造违约,以触发“套路”,恶意垒高债务,从而达到牟取超出事先约定之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实践中某些有“砍头息”的高利贷不能一律认定为是“套路贷”。
3.张明楷教授2019年10月15日《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
上述观点可以总结为:不能将砍头息、高利贷等同于套路贷,民间借贷、高利贷与诈骗性质的套路贷存在根本区别。如果平台明确告知了借款人收费内容,借款人对于要收取的砍头息、利息、服务费、手续费、征信费等情况也是心知肚明的,平台后续没有故意制造违约,没有人为的制造借款人所不能预期的债务,平台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欺骗和被骗的关系,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对于该观点,在我们亲办的一起涉套路贷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案件的法院判决中,也予以了印证:
法院认为:本案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被告人后续亦未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故本案不属于“套路贷”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出借款项的目的是希望被害人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从而获得高息收入,未采取过“套路”手段,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所以从司法观点和亲办案例的角度,我们都有理由相信,明确告知收费情况的高利贷,不是涉嫌诈骗罪性质的套路贷。不少办案单位简单的认定放贷过程中的一些欺骗行为,并以网贷、高利贷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的操作,即得出套路贷、诈骗罪的结论,是错误的入罪逻辑。涉套路贷案件的办理,应立足于诈骗罪构成要件。在案件事实上,应重点把握平台与借款人在核心的借款事实(砍头息、利息、周期、还款金额、逾期处理)上是否欺骗、被骗。
第二,涉套路贷、诈骗罪案件,应围绕整体的放贷行为进行定性判断,不能因为少数业务员、部分几单违规操作,即对全案予以套路贷、诈骗罪的否定性认定。
在涉套路贷案件中,办案单位存在另一个入罪逻辑,即以涉案平台一单或几单典型的违法放贷行为,对全案的性质进行套路贷诈骗罪认定。
涉套路贷案件中,如果涉案人员在放款时隐瞒收费事实,借款后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人为的制造借款人在借款时所不能预料的收费内容,不断垒高借款人债务;或者违背双方约定的收费事实,额外多收取费用的,我们可以认定放贷行为的套路贷、诈骗罪性质。
但是不少APP放贷案件,涉案APP书面明确告知收费内容,涉案人员沟通过程中,针对核心的借款事实也不存在欺骗手段,因此不能只因为部分几单业务行为的违法性,即对全案的放贷行为予以诈骗罪认定。
有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我们处理的一起案件中,涉案人员放贷时共使用了三款APP,每款APP都属于典型的收取服务费(变相砍头息),7天、14天、21天、30天按照借款本金还款的情况。涉案平台共放款了几千单,但是几十名业务员中有一位,在对三名借款人的放款、催收过程中存在套路手段。办案机关以该三笔借款行为作为切入点,后以整体放贷行为的砍头息、高利息、电话催收等手段,认定全案金额都属于诈骗金额。
在本案的所有借款行为中,套路贷手段的借款行为只属于个例,那么本案就不应以个别几起放款行为,来认定全案的放款性质。
APP放贷的违法性问题,同样存在非法经营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等罪名的认定问题,不同的罪名之间存在溯及力问题、存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问题,切不可先入为主,以套路贷概念认定诈骗罪。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