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核心问题解答集锦
最近李伟律师团队接到多起当事人有关行贿罪案件的咨询,有些是当事人是因为居间为资金方拉项目而行贿,有些是为了走私成功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等等。现就咨询者的一些共性问题归纳总结如下,以飨读者。
问题一:行贿人被监察委留置后,有无可能获得免除处罚?
答:可以。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行为人已经被监察留置了,属于被追诉前吗?
“被追诉前”通常是指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前,行贿罪是否“被追诉”应当以检察机关是否立案为准。行贿人向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举报受贿人的受贿行为,显然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行贿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他人受贿案件时,交代(承认)向他人行贿的事实,亦应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即使检察机关已经对受贿人立案查处,行贿人作为证人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只要检察机关对行贿人尚未立案查处,行贿人承认其向受贿人行贿的事实,也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
问题二:如何认定行贿人对侦破案件起关键作用?
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侦破重大案件所起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提供案件线索。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行贿人主动交待的行贿行为相对应的受贿本身就构成重大案件,这是一种情况,另一种情况是行贿人主动交待的行贿行为相对应的受贿不构成重大案件,但以此为线索另外查出受贿人其他重大受贿犯罪事实。二是对受贿案件的证据收集、事实认定、追逃追赃起关键作用,即司法机关虽掌握某行、受贿案件的线索,但未掌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足够证据,行贿人主动交待的事实为司法机关收集、完善、固定证据起到关键作用,或者行贿人主动交待的事实涉及受贿犯罪分子的行踪或者赃款赃物的去向等,对于办案机关抓捕受贿犯罪分子、追缴赃款赃物起到关键作用的。
问题三:哪些情况行贿人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具有以下情形的一般不适用: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但是如果对案件侦破具有关键作用,即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问题四: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是否属于立功。
答:不属于立功,但是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问题五:在招投标活动中,行为人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是否属于通过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问题六:为了走私,向海关人员行贿,构成一罪还是两罪并罚?
行为人之所以行贿目的是为了走私,可见两个行为的目的相同,根据法理,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犯罪目的,符合牵连犯的主观条件,而客观上行贿行为是走私行为的组成部分,构成方法上的牵连,因此此种情形,属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问题七:国家工作人员办事、“身边人”收钱,该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关键看其对收钱一事是否知情及知情后的态度。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但是,特定关系人未将转请托事项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不适用本规定。
问题八:如何定性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
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起刑数额不同,个人行贿一万元即可立案,而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二十万元,可见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则直接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两者应当如何区分呢?应当从自然人能否代表单位意志的认定、行贿利益的归属两个方面进行判定,做到主客观相统一。
单位犯罪的行为皆由自然人实施,之所以能够将自然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归责于法人,是因为自然人能够代表单位的意志,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且主观目的是为单位牟利,获取的利益确实归属于单位。因此,对个人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的关键在于排除将其认定为个人行贿罪“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一是该行为人可以代表单位,二是所得利益确实归属于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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