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典案例:伪劣口罩案——危害标准如何认定?
案情简要:
2020年,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当地政府行政部门向当地某连锁药业有限公司股东乙采购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1月24日,乙联系甲寻找货源。甲从丙处获悉当地某县一家庭小作坊生产假冒品牌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二人商议由丙负责提供货源,销售口罩所得利润双方分成。1月25日,甲将从丙处购买的假冒品牌口罩合计54箱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以24.9万元销售给乙。乙将上述假冒品牌口罩运送至区政府指定的某物流园仓库。及后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口罩合格证生产日期存疑且口罩质量较差,遂予以封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鉴定,涉案口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均不符合产品标注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要求,且口罩带断裂强力亦不符合质量标准,均为不合格产品。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甲、丙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口罩,销售金额达24.9万元,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甲、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甲作用大于丙。甲、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甲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裁判要旨及分析
一、关于择一重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如口罩系不合格产品,在同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情况下,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销售金额达24.9万元,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因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若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因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依法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两罪比较,后罪处罚重于前罪,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此类情形“择一重罪论处”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销售金额24.9万这一涉案情节,如果是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来定罪量刑,其法定量刑范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其法定量刑范围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本案两个当事人的最终量刑为二年九个月与两年六个月,其均在两罪的法定量刑的区间内,因此,如果仅仅是从判决结果来看,择一重罪处罚在本案中并没有产生实质的影响。
所谓择一重罪处罚中的“重”,如果是以量刑区间作为标准,其存在浮动空间,难以认定,因此我们一般以量刑区间的上限和下限作为轻重的标准,而本案中,正是因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量刑上限为七年,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定量刑上限为三年,因此法院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罪为重罪,择其以处罚。
二.关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标准认定
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等医用口罩属于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还可能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但需严格把握“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除涉案医用口罩防护功能不达标以外,还要结合涉案医用口罩的使用场所、人群等综合判断。如果涉案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主要销往医疗机构、供医护人员使用,通常可以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如果涉案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口罩销往非疫情高发地区供群众日常使用,则一般难以满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
实践中,对于涉案医用口罩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存在障碍或者争议,但是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也可以按相关犯罪论处。
具体到本案,涉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虽然防护功能不符合标准,但并非销往医疗机构、供医护人员使用,也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故不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