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并不一定构成商业秘密(下)
上一篇文章着重阐述了在什么情况下,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本文,则进一步明确,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客户名单,还能否构成商业秘密。
1.潜在客户,也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对于潜在的客户,虽然进行了客户开发,但并未实际发生交易的客户,能否认为是客户名单?能否以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答案是,可以的。对于潜在的客户,不能因为没有发生交易就认定其不构成商业秘密,不予以保护。
对此,一些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也提出了相同的观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经调研认为:“对于原告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等)获得的潜在客户信息,不能一概以未发生实际交易关系而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而应综合考虑予以认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认为:“原告通过市场调研等手段建立起的潜在客户信息,由于该信息可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因此不宜仅以未存在交易而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而应根据客户名单认定的总体规则综合认定。”
例如,在张某某诉天津市L滤清器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案号:(2012)一中民五初字第53号、(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7号)中,原告天津市L公司诉称:张某某于2009年9月到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负责外销产品的跟单、备货,报价、客户联络及网络推广。期间,L公司与张某某签署保密协议。2011年5月,张某某离职。张某某在L公司处工作期间掌握了全部客户销售信息,同时通过参加广州及上海展会又获取了新的客户销售信息,张某某利用工作之便掌握了商业秘密,并采取截留订单的方法,自行采购汽车用空气滤清器向客户销售,从事经营活动牟取私利。通过天津H公司及天津H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曾向伊朗S贸易公司、南非C汽车零部件公司、迪拜D贸易公司等销售汽车空气滤清器,货物价值折合人民币近100万元。L公司对客户信息已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并不得他人使用。L公司认为,张某某利用工作过程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在工作期间违反保密规定从事同行业工作,私自截留订单,向客户销售汽车空气滤清器,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侵害L公司的商业秘密。
经查,伊朗S贸易公司、南非C汽车零部件公司系L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而迪拜D公司并没有与L公司形成稳定的交易关系,那么,能否将迪拜D公司的相关可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迪拜D公司这一潜在客户是否构成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这一问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简单地以双方没有进行过交易就否定迪拜D贸易公司是客户名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L公司提供的5份迪拜D贸易公司与其关联单位A公司往来的询价、报价邮件,认定迪拜D贸易公司与L公司有交易的意向,且双方就交易的具体问题进行了洽商。即迪拜D贸易公司是L公司潜在客户,应作为客户名单予以司法保护。
2.客户自愿并不能直接导致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这款法条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所列客户自愿选择权利人离职员工或其新单位交易的,离职员工和新单位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比如,在J物流诉孙某某、大连D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案号:(2006)大民权初字第14号),原告J物流诉称,被告孙某某作为原告的董事及副总裁,在原告处任职期间违反原告的保密规定,向被告D公司披露原告的客户信息,并帮助将原告的客户拉到被告D公司处。被告孙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经过审查,最终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报关单、业务合同及发票均不能证明客户名单上所记载的客户与原告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甚至有的客户仅与原告发生过一笔业务。同时二被告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客户系自愿选择被告D公司。故二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要求本院确认二被告的行为系侵害商业秘密的非法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在判断“客户自愿”的抗辩是否成立时,应具体考察客户选择新单位交易的理由、与职工的关系以及是否采用引诱等不正当手段。
比如,在天津L公司与魏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客户自愿”应重点审查两方面内容。第一,详细分析客户自愿与职工或其所在的新单位交易的理由是否成立且充分。考察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客户选择新单位交易是否是合情合理的,员工是否与客户联系紧密且建立信赖关系。第二,职工是否对客户进行了诱引行为。在认定客户自愿时,不仅要求客户变更交易对象有充分的理由,同时要求离职员工不存在利用客户名单对客户进行诱引的行为,离职员工是被动与原单位客户进行联系的,这是基本的商业道德和正当的竞争秩序的题中应有之义。对此,有的法院认为适用“客户自愿”的前提是被告必须证明客户之前是基于对被告的个人信赖才与原告公司进行市场交易。如被告对此未能证明,则“客户自愿”抗辩不能成立。
另外,如果职工离职后,在非正常的时间内与客户发生交易或者代表新单位与之交易的,往往属于通过投机取巧、不劳而获地获取他人客户信息,并与他人开展竞争的,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实践中“客户自愿”主要适用于一些特别注重职员业务技能与职业品德的业务领域中,如律师、医生、外贸业务等。在这些领域,职员个体的执业技能与职业道德超乎其所在单位整体的资金、地理位置、设备等一些外在条件,是吸引客户的最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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