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退赔损失、合法债权,哪个优先执行?
——刑民交叉案件的财产执行顺序问题(下)
李泽民律师 吴单
关键词:执行顺位、首封、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普通债权
承本文上篇所述,我们知道了对于刑事案件涉财产刑的执行,一般遵循“先民后刑”的原则,而在刑民责任交叉且被告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形下,则启用特殊的执行原则,即在优先保障人身损害赔偿的前提下,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放在了次优级位置,对被害人损失的退赔则排在了第三顺位。
然而,这一特殊的执行原则也并非一成不变。比如,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占比最大的是被害人群体,相比少数债权人,被害人的整体经济损失往往更大、社会影响更广,一旦执行挽损达不到被害人预期,极易诱发群访等事件。此时,是否还应遵循优先债权高于被害人损失的原则?
答案是不一定!
来看我们近期办理的一个刑民交叉财产执行案件。
案情简介
本案中,因C某到期不归还借款,经协商、调解无果,贷款人T某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并对C某财产申请了诉前保全。经审理,终审法院判决:被告C某按原借款合同偿还本金800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息。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T某于2023年申请执行C某名下市值1500万元的甲房产以实现债权(即基于借贷合同形成的普通债权)。经查,早在2021年,C某已就甲房产办理了1000万元的银行抵押贷款,换言之,银行对甲房产具有抵押权(抵押权是一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担保物权,即优先债权)。
此时,T某遇到了第一个问题:T某的债权(普通债权)与银行的抵押权(优先债权),哪个能优先执行?
好巧不巧,T某刚申请执行不久,C某却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原来,C某涉嫌参与一起非法集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C某名下的甲房产进行了查封。目前,该案件已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
那么,T某在实现债权的道路上又碰到第二个问题:面对刑事办案机关的查封措施,民事债权(包括普通债权和优先债权)能否依法申请解封以继续执行原判决?
以上两个问题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很常见,也是案件当事人的核心关注点。而结合本案的事实,还有第三个问题:C某的同一个房产,既负有债权人T某的民事责任(普通债权),又负有银行的抵押权(优先债权),还需面临刑事案件被害人的退赔责任,应如何处理?
下面我们来逐一讨论。
T某的债权与银行的抵押权,哪个更优先?
这个问题属于民事执行范畴,且涉及首封和轮候查封等专业概念,本文仅就与刑民交叉执行案件相关的知识作简要介绍。
对于当事人来说,获得生效裁判的支持只是第一步,通过生效裁判启动执行程序,进而拿到实质性的经济权益才是最终目标。本案中,T某在起诉的同时申请了诉前保全,法院同意后即对标的财产(即C某名下房产)进行查封。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故受理T某起诉的法院即“首封法院”,在此之后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即“轮候查封法院”。因此,T某的债权虽然属于普通债权,但其在诉讼阶段就申请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从而在本案中获得了“首封处置权”,占据了主动地位。
但是,首封处置权不等于优先受偿权,银行作为法定的优先债权人,其抵押权的实现依然具有优先性。这意味着,假设该房产变价款1400万元,在清偿执行费用、变价费用和银行的1000万元抵押债权后,用于清偿T某的价款不足400万元,这明显与T某在执行过程中付出的大量时间、人力成本和诉讼风险不相匹配。因此,近年来的实践中出现了在执行财产分配适当提高首封债权人的受偿比例的做法,比如重庆市高院认为“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浙江省高院认为“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等等。
鉴于此,我们对首封债权人T某的执行策略进行了调整:基于已有的首封处置权优势,举出为提起诉讼、申请诉前保全和启动诉后执行程序所花费的经济成本,并据此与优先债权人银行进行协商,同时结合其他地区执行法院对首封债权人的保护政策及案例,向受理法院争取适当多分的结果。经过多轮沟通,T某与银行达成了初步的分配协议,在原有的受偿额基础上获得不超过标的财产15%的补偿额,即综合受偿额约610万元。
接下来,解决第二个问题:民事债权与刑事案件被害人的退赔权。
T某的债权与被害人损失退赔,哪个更优先?
本案被执行人C某涉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其名下的甲房产曾用于非法吸储团伙的办公场所和宣讲会场地。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2015),该房产属于“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涉案财物,故公安机关在对C某立案侦查后即查封了甲房产。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案发的导火索往往是行为人的资金链断裂,C某的情况也不例外。由于该刑事案件立案较晚,公安机关在查封甲房产时,T某早已启动执行程序,故公安机关也属于“轮候查封机关”,且轮候顺位在银行之后。
同样地,查封顺位仅代表处置权,处置权顺位不能对抗法定的受偿权。
从法律依据上,最高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已经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的执行原则,即(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4)其他民事债务;(5)罚金;(6)没收财产。
此外,两高一部于2019年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9条“关于涉案财产追缴处置问题”第4款规定: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两高一部于2022年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其中第17条规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查扣的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果不足以全部返还的,应当按比例返还。
不难看出,同一犯罪行为人在“其他民事债务”和“退赔责任”并存的情况下,后者更优先。但是,这里的“其他民事债务”没有明确是否包括“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故在司法实践中,以抵押权等优先债权的设立时间为标准来认定执行顺位:当抵押权的设立早于集资诈骗犯罪的发生时,则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当抵押权的设立晚于集资诈骗犯罪的发生时,则被害人损失的退赔更优先。
在本案中,如果启动被害人退赔程序,甲房产的变价款可能连退赔款都不够,更别说银行和T某的债权了。
但是,适用上述执行规定的前提是“刑事裁判主文已发生法律效力”,而C某所涉非法集资案件尚处于审查起诉阶段,该刑事案件是否达到起诉标准未确定,C某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未确定,该房产是否被纳入生效判决的执行事项也未确定。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诉基本原则,立案侦查并不等于有罪判决,公安机关此时仅有轮候查封权,法院在作出生效判决前对甲房产没有实质上的处置权,办案机关也无法启动退赔程序。因此,当T某的民事债权已经执行完毕之后,该刑事案件才作出生效裁判的,该刑事裁判不具有溯及力。
刑民责任交叉案件涉财产执行的几点规则
本案中,C某的同一个房产,既负有债权人T某的民事责任(普通债权),又负有银行的抵押权(优先债权),还需面临刑事案件被害人的退赔责任,而处理的关键在于明确各个权利人在执行中的顺位。依据上述相关法规,C某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退赔权执行顺位高于银行和T某的民事债权,但由于该刑事案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故在本案中T某的普通债权,得以在首封权的优势下争取到最大限度的补偿额。倘若该刑事案件在执行完毕之前作出了生效裁判,该案被害人则可据此参与财产分配,银行和T某的债权实现均会受到影响。
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本文所述案例的实务经验,可以总结出刑民责任交叉案件涉财产执行的几点规则,具体如下:
(1)大前提是“先民后刑”,当涉案财产足以承担所有责任时,财产性刑罚和民事债权并行不悖。
(2)当涉案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时,在保障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的前提下,以优先债权的实现为原则,退赔责任的顺位介于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之间;在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等特定刑事案件中,出于平衡涉众弱势群体保护和法律稳定性的考虑,退赔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优先于优先债权(当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设立晚于集资诈骗犯罪发生时)。
(3)启动对涉案财产的执行程序,一般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抵押权等优先债权除外。
(4)对涉案财产的执行,始于处置,终于受偿;处置权不代表受偿权,优先处置权不等于优先受偿权。
(5)处置权优先顺位的认定,以查封措施的实施生效时间为准,由首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优先债权的受偿受制于首封债权的执行进程。比如,本案中的普通债权人T某通过诉前保全取得了首封处置权,从而争取到了更大的清偿额。
(6)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权查封不动产;查封措施不等于生效裁判,若刑事裁判在民事债权已执行完毕才作出的,不具有溯及力。
结语
涉案财产处置是一个复杂问题,既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又要在实务中兼顾效率与公平,因为这不仅关乎法律制裁的有效性,也包含对私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更是司法秩序稳定性的体现。因此,对于涉案财产中的合法部分,无论是普通债权人(如本案的T某)还是优先债权人(如本案的银行),都应当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力争成为首封债权人,以在受偿环节占据主动权;同时,也应积极关注查封财产动向,即使未拿到首封权,也应及时申请参与分配,确保合法债权的实现。当然,也可以寻求专业律师的介入,结合刑民交叉案件所处阶段和相关法规来制定不同的执行策略,以最大程度的实现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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