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清“货物”还是“物品”,对走私案的定罪有什么影响?
李泽民律师 吴单
关键词:走私罪、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合理数量
在走私类犯罪中,最高频多发的就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不同于那些专门规制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物品的罪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制对象大多是香烟、酒水、冻品、化妆品、奶粉、数码产品、金银首饰等日常用品。这类日常用品的覆盖范围广、消耗数量多、通关频率高,稍有不慎就可能变成走私行为,甚至触及刑法。
作为经济类犯罪,走私罪侵犯的是国家外贸管理制度,而外贸管理制度正是通过对进出口物资的监督和管控,防止偷逃关税,禁止或限制不应进出口的物资。海关作为维护国家外贸管理制度的机关,其最主要的监管对象就是“货物”和“物品”。
有人会说,货物、物品看起来意思差不多,有必要分得这么清?
当然有必要。尤其在走私犯罪中,准确认定涉案物资是货物还是物品,对整个案件的定罪量刑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重点讨论如何区分“货物”和“物品”,区分二者在海关和司法实务中的意义,及其对走私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影响。
“货物”与“物品”之分
根据我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下称“海关处罚条例”),“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
本质上,“货”是用来销售的,重在经济价值,“物”是直接使用的,重在使用价值。从海关监管的角度,区分二者的关键也在于此,即是否具有贸易属性。当然,这个判断标准仍然过于抽象,在实践中便于执行的依据,即审查进出口物品的数量是否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
何为自用、合理数量?
《海关处罚条例》规定,“自用”指旅客或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出租。“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或收件人的情况、履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实际上,个人旅客入境携带的物品即使真的超过了“规定数量”,只要能证明是在“合理数量”以内,一般仍视为“物品”;但若海关认为超过了“合理数量”,则会视为“货物”。
对此, 《进出口关税条例》第57条第3款也予以明确,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应当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总之,实践中以“自用、合理数量”为依据来认定进出境物品是“货物”还是“物品”。
那么,区分二者的意义在哪里?
“货物”与“物品”之分的意义
(一)海关监管及税收方面
从外贸监管的角度,货物与物品在海关监管和税务征收上的差别很大。
在海关监管中,对于进出口的“货物”会要求提交符合监管条件的各类许可证明文件,如果是冻品、乳制品等,还需要另外进行检验检疫;而对于进出境的“物品”,尤其是个人旅客随身携带的日常用品,则基本不需要通关许可文件。
以金银及其制品为例,如果以货物名义进口,则需要提交央行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黄金进出口申请材料等多个文件,而旅客随身携带50克以下的金银及其制品,可按“物品”直接走无申报通道,无需出示任何证明材料。
从税收的角度,“货物”和“物品”的计税依据和计税方式也不相同:
1. 若按“货物”征税,则对其征收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总应缴税额是关税、消费税及增值税之和。
(1)关税
关税应缴税额(从价)= 完税价格 × 关税税率(依据《进出口税则》查询)
关税应缴税额(从量)= 货物数量 × 单位关税
(2)消费税
消费税应缴税额(从价)=〔(完税价格+实征关税)/(1-消费税税率)〕× 消费税税率(依据《消费税暂行条例》之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查询)
消费税应缴税额(从量)= 货物数量 × 单位消费税
(3)增值税
增值税应缴税额=(完税价格+实征关税+实征消费税)× 增值税税率(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查询)
2. 若案“物品”征税,则统一征收进境物品进口税,又称行邮税。
进口税应缴税额 = 完税价格 × 进口税税率(依据《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查询)
可见,货物和物品的征税税种和计税方式完全不同,最终得出的应缴税额也将存在差异。这种税额上的差异,体现在走私刑事案件中就是当事人的是否构罪以及构罪的刑罚轻重。
(二)司法实务方面
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来分别处罚。这里的“情节轻重”主要是指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的多少,其中税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徒刑或拘役,税额巨大的,处三年至十年徒刑,税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或无期徒刑;并处的罚金则是偷逃应缴税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
关于偷逃应缴税额的具体标准,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作了规定:一般情况下,自然人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是10~50万元、50~250万元、250万元以上;单位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的,税额标准是自然人的2倍,分别是20~100万元、100~500万元、500万元以上。
正如前文所述,在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中,偷逃应缴税额对当事人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不仅关乎罪与非罪,还决定了实刑的轻重和罚金的多寡。
“货物”与“物品”之分对走私刑事案件的影响
举一个例子,A某从L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发现其随时携带的行李内有10枚未申报的龙年纪念金币。经鉴定,该纪念银币属于贵金属纪念币,每枚重100克,案发时的计税单价是75000元/枚。
根据海关总署第43号令,普通的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属于“限制出境物品”,按我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海关总署第198号令),个人旅客入境时携带金银制品超过50克的须向海关申报。
A某携带金币的总重量达1000克,已远超海关的规定数量。虽然A某未主动申报,也无法提供合法证明或许可文件,但其并没有藏匿或瞒报该批金币,不能直接推定A某主观有实施走私的故意。此时,定案的关键在于该批金币的应缴税额。
涉案走私物,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所指向的特定货物、物品,称为“违法货物、物品”。根据我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第29条,违法货物价值依据违法货物的完税价格、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进行计核;违法物品价值依据违法物品的完税价格和进口税之和进行计核。
1. 若以“货物”标准计税,则该批金币的应缴税额计算如下:
在《进出口税则》中,纪念金币的税目既可以是“收藏品”,也可以是“硬币”,但无论归为哪种税目,对应的关税均为零。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之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纪念金币不属于法定的14种消费税应税税目,故对其无须征收消费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条,纪念金币的增值税为17%。
综上,该批金币在“货物”标准下的应缴税额为0+0+75000×10×17%=127500元,这一税额已经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据此可以追究A某的刑事责任。
2. 若以“物品”标准计税,则该批金币的应缴税额计算如下:
根据《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金币属于税目1类物品中的“金银”,对应进口税税率是13%。
那么,该批金币的进口税税额为75000×10×13%=97500元,未达到10万元的入罪标准,A某不构成犯罪,仅需施以走私行政处罚。
结语
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中,将涉案走私物定性为货物还是物品,决定了不同的计税标准,进而会得出不同的应缴税额,而税额上的差异,不仅影响对当事人的定罪量刑和罚金数额,有时甚至决定了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法律法规对“合理数量”未给出量化标准,海关工作人员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不仅要参考海关人员对走私物的认定,更需要以刑事诉讼程序对证据的要求为准绳,穷尽一切方法对在案证据、当事人主观意图及客观行为进行实质性判断,才能更准确地完成定性,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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