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案
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陆某父亲陆元铮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贵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陆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阅看了案件证据材料,参加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陆某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一、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挪用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地方储备粮公款2081万,
该事实认定错误。
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没有委托JW粮管所代购地方储备粮,而是通过招标采购的方式向JW粮管所购买粮食作为地方储备粮,加上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支付给JW粮管所的款项不是向农村发展银行贷款的地方储备粮专项收购资金,因此JW粮管所收受款项的性质是粮食货款而不是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JW粮管所使用其收受的货款不存在挪用公款的情况
(一)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没有委托JW粮管所代购地方储备粮,而是通过招标采购的方式向JW粮管所购买粮食作为地方储备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挪用的2081万元该款项并非地方储备粮公款,法律上应属JW粮管所收受的货款
涉案2081万资金的来源确为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为采购储备粮而支付JW粮管所,但购销公司与粮管所之间并非“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而是相互独立的企业之间的粮食买卖交易,双方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以买卖关系开展储备粮的收购销售业务。购销公司通过招标方式选择JW粮管所作为合作企业,与其签订粮食购销合同,向JW粮管所支付货款,JW粮管所向其交付粮食。JW粮管所在双方的交易中获得独立的经济利益,与控方认定的双方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完全不同。
1. 根据政府文件,G江区地方储备粮收储任务由购销公司承担,购销公司与JW粮管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立地方储备粮买卖关系,而不是像控方所说的由购销公司“委托聘用”JW粮管所代购地方储备粮
《Y州市G江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陆某卷9册第97页)第四条规定:“区粮食局通过公开招标在全区骨干粮食经营企业中择优选择具有地方储备粮资格的、仓库设施较好,资产质量较高、经营能力较强、资信良好的企业为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Y州市G江区粮食企业深化改革实施意见》(陆某卷9册第73页)对粮食企业改革的主要形式进行规定:“政策性粮食购销业务由区粮食购销公司委托聘用人员负责对所在地区粮食的收购、保管,并实行价格指导、跟踪管理和资金放贷。”根据上述规定,购销公司是区粮食局确定的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
《Y州市G江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陆某卷9册第97-98页)第五条规定:“地方储备粮可由承储企业自主采购,也可由区粮食局组织承储企业面向社会招标采购,或者从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竞价采购”。根据该规定,购销公司作为G江区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采购地方储备粮时并不存在“委托其他企业代为采购”的方式,而只能自行采购、竞价采购或者招标采购,而事实上购销公司一直以来都是通过招标采购的方式向JW粮管所采购稻谷作为地方储备粮。
陆某在2015年4月14日的询问笔录(陆某卷2册第7页)说:“G江粮食局把小麦储备放在公道粮管所,把稻谷储备放在我们JW粮管所。2009年我们开始做储备粮业务,2009年4000多吨,2010年、2011年、2012年都在6000吨左右,2013年3900吨。具体收购流程是:首先是区粮食局接到区政府的委托之后,就跟我们粮管所谈储备粮收购的事情。每年收购之前,我都会向粮食局报收购计划包括收购数量、收购价格、存储地点等,局里同意后我就开始委托安徽MM湖公司和东风公司进行收购。”
根据陆某对地方储备粮收购流程的说明,可以知道每年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季节,JW粮管所都会向购销公司报“收购计划”,其中包括了“收购数量、收购价格”,并且是在得到购销公司的同意之后才开始具体的收购,这个流程证明了购销公司与JW粮管所之间是招投标方式形成的粮食买卖关系:
如果购销公司是“委托”JW粮管所代购地方储备粮的话,就应该是由购销公司在明确收购数量、收购价格之后,再告知JW粮管所按收购计划执行,而不会存在由JW粮管所自行报收购数量、收购价格的情况,JW粮管所向购销公司报收购数量、收购价格并获同意的这些事实细节证明了购销公司与JW粮管所在按《Y州市G江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履行“招标采购”的程序,通过招标采购的方式确立双方粮食买卖关系,明确粮食买卖的数量及价格。
2. 在案协议、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链证实被告人陆某所在的JW粮管所与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之间属于粮食购销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关系
(1)购销公司与JW粮管所在2011年11月8日签订《粮油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显示
(2)《购销公司与JW往来明细》(陆某卷6册第2页)显示“2011年11月46#,支付JW所合同定金,650000.00”,2011年11月29日46#购销公司《记账凭证》(陆某卷6册第119页)显示“支付JW粮管所合同定金650,000.00”,购销公司现金支票存根(陆某卷6册第120页)显示购销公司在2011年11月23日向JW粮管所支付“65万元供方JW粮管所向需方出售2011年产丰良优杂交稻,并在第八条约定“需方预付定金65万元,先付30万元,12月31日前再付35万元”。合同定金”。
(3)《购销公司与JW往来明细》(陆某卷6册第2页)显示“2012年1月56#,购进储备稻谷6000吨,支付JW所”, 2012年1月31日46#购销公司《记账凭证》(陆某卷6册第121页)显示“购入储备稻谷,JW所”。
(4)《发货明细表》(陆某卷6册第56页)显示,JW粮管所向购销公司发货杂交稻“数量600,000公斤”,购销公司《储备粮购入情况表》(陆某卷6册第124页)显示“杂交稻,6000吨”。
如果购销公司是“委托”JW粮管所代为收购地方储备粮,则双方签订的是委托代购合同而不会是“购销合同”,更不会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定金”并实际履行,而随后购销公司的记账凭证中更是显示了从JW粮管所购入稻谷的用途是地方储备粮。
因此,以上四组书证相互印证,从签订购销公司、支付定金、支付货款、发货四个环节证明了JW粮管所将稻谷卖给购销公司作为地方储备粮的整个过程,反映出G江区购销公司与JW粮管所之间建立储备粮买卖关系,尽管在案证据中无法发现其他年份JW粮管所与购销公司的《粮油购销合同》,但事实上双方的储备粮买卖关系客观存在,直至2014年陆某的JW粮管所主任被免职,所以JW粮管所收受购销公司的款项是粮食货款而不是受托进行地方储备粮收购的专项资金。
3.购销公司支付给JW粮管所的“地储补贴”是双方粮食代储协议中商定的粮食代储费用,双方为此还与第三方监管公司签订了三方监管协议,这一事实细节证明了购销公司与JW粮管所之间不存在购销公司委托JW粮管所购买地方储备粮的事实,双方是民事往来中的交易关系
购销公司与JW粮管所在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G江区地方储备粮代储协议》(陆某卷9册第120页)第六条规定:“代储费用包干(包括损失损耗)每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与陆某在2015年6月12日的讯问笔录(陆某卷2册第91页)所说的“地储补贴”1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且能够得到记账凭证和银行交易凭证的印证。因此,JW粮管所收受的“地储补贴”实际上是双方针对代储粮食事宜确定的“代储费用”。
2013年11月28日,JW粮管所与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签订《G江区地方储备粮代储协议》,协议明确指出JW粮管所为购销公司代储期间,粮权归购销公司所有,未经购销公司同意,粮管所无权动用或更换储存库点。具体出库时间由购销公司通知为准。
2009年10月26日,甲方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乙方JW粮管所,丙方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监管协议》,购销公司委托监管公司监督乙方向甲方贷款形成的货物,丙方同意接受委托监管货物。2013年甲方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乙方JW粮管所,丙方辽宁恒元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监管协议》,协议内容与2009年的《委托监管协议》相同。
根据上述证据可知,购销公司在2009年至2014年间向JW粮管所支付的401288元“地储补贴”事实上是购销公司支付给JW粮管所的粮食代储费用,这一点印证了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购销公司并没有委托JW粮管所代购地方储备粮,而是购销公司直接向JW粮管所购买粮食,然后委托JW粮管所代储粮食。
(二)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支付给JW粮管所的款项不是向农村发展银行贷款的地方储备粮专项收购资金。
《Y州市G江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陆某卷9册第98页)第六条规定:“地方储备粮的信贷资金供应与管理。由区农发行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坚持‘谁储备,谁补贴’和‘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全程监管’的管理原则,全额提供储备粮贷款。”
根据上述规定,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全额由农发行以贷款的方式提供,因此只有地方储备粮贷款才属于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而现有证据已经证明JW粮管所在2009年至2014年支付给MM湖公司的款项均不是来源于农发行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因此本案不存在陆某挪用地方储备粮收购款的事实。
1.2009年至2014年,购销公司既不符合地方储备粮的贷款条件,农发行也没有按地方储备粮贷款的要求对存储在MM湖公司仓库的粮食进行库存监管,因此购销公司在此期间并没有向农发行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其向JW粮管所支付的款项不是地方储备粮收购款。
首先,购销公司在2009年至2014年不符合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的条件。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贷款条件”规定:“借款人委托其他企业代储(或外租仓库存储)省级储备粮的,代储库点必须符合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代储条件。借款人应与代储库(或外租库)签订正式的《代储合同》(或《租赁合同》),代储企业(或外租库)必须接受农发行的监管。”
根据上述规定,购销公司如果要向农发行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由于其需要外租MM湖公司的仓库进行存储,购销公司必须要与MM湖公司签订正式的代储协议,但是购销公司与MM湖公司之间从未签过代储协议,由此可知购销公司在2009年至2014年不符合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的条件,其支付给JW粮管所的款项不可能是地方储备粮贷款。
其次,农发行没有按地方储备粮贷款的要求对存储在MM湖公司仓库的粮食进行库存监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对借款人委托其他企业代储(或外租仓库存储)省级储备粮的,开户行、代储(或外租)企业所在地农发行、借款人、代储(或外租)企业也必须按规定签订《异地存储粮食监管委托代理协议》”,第十六条规定:“库存监管。借款人用贷款收购(或调入、进口)的地方储备粮入库后,开户行要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企业库存商品仓单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督促企业逐品种逐仓(垛)填制仓单,签订仓单管理协议,对借款人入库的省级储备粮占用贷款实行仓单管理”,第二十一条规定:“坚持查库和出库报告制度。开户行对借款人地方储备粮库存;必须实行‘库存商品占用贷款仓单管理’。要定期检查核实借款人地方储备粮库存数量、品种及变化情况,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借款人凡发生地方储备粮销售、出库、移库,都应及时如实报告开户行,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做到全程监管,封闭运行”。
在2009年至2014年,农发行从未按贷款管理办法的要求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存储在MM湖公司仓库的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期间均是购销公司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委托第三方监管公司对库存进行监管,这些事实细节均表明购销公司从未因为要收购存储在MM湖公司仓库的粮食而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
2.2009年至2014年,购销公司支付给JW粮管所的款项在性质上均不是地方储备粮专项收购资金。
2009年,控方指控被告人挪用的Y州市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拨付的地方储备粮收购款250万元,实际上是被告人陆某所在的JW粮管所向区粮食购销公司的借款。JW粮管所的记账凭证证实2009年,JW粮管所收到区粮食购销公司借款1144万元,分别为2009年10月30日的500万元,11月30日的644万,先前,JW粮管所向粮食购销公司出具多张借条。JW粮管所将其中的250万元支付给MM湖公司,该250万元属于JW粮管所向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的借款,而非拨付的地方储备粮收购款。
2010年11月1日,JW粮管所向农发行贷款925万,借款种类为粮食收购贷款,2010年10月12日,JW粮管所向农发行贷款440万元,借款种类为粮食收购贷款。JW粮管所向农发贷申请的这两笔贷款均是“自营粮贷款”而不是地方储备粮贷款。JW粮管所将其中的520万元支付给MM湖公司,该款项属于农发行贷款,不是地方储备粮贷款,不属于起诉书认定的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2011年11月23日、12月14日,JW粮管所从农发行获得贷款1200万(实际为1034万),JW粮管所向农发贷申请的这笔贷款是“自营粮贷款”而不是地方储备粮贷款。起诉书认定的JW粮管所支付给MM湖公司的480万元,实际来源为农发行贷款,不属于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2012年,G江粮食购销公司支付JW粮管所500万元,JW粮管所将其中的200万元支付给MM湖公司,在《关于拨付JW粮管所杂交稻收购款的请示》中记载有1121万元,陆某陈述称:“我们粮管所欠购销公司储备款回笼款,购销公司在结算的时候把这部分钱扣掉了,然后只拨给了我们500万元。”从《关于拨付JW粮管所杂交稻收购款的请示》书证反映的内容,可以证实该款项可以按购销公司的意愿随便扣减,因此并非来自于“专款专用”的储备粮贷款资金,拨付给JW粮管所的500万元不属于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2013年,G江粮食购销公司支付给JW粮管所229万元,其中的30万元由JW粮管所支付给MM湖公司,该款项不符合农发行规定的专款专用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因为农发行没有按照地方储备粮贷款的要求对存储的粮食进行库存监管,该229万元不可能是地方储备粮收购款。
因此,JW粮管所与粮食购销公司的关系是粮食买卖关系,粮食购销公司支付JW粮管所购买储备粮的资金是自有资金而并非地方储备粮专用资金,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在案证据材料形成的证据链证明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符,陆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MM湖公司替JW粮管所代购粮食并收取购粮款,双方之间不是资金借贷关系,而属于粮食买卖关系,起诉书认定陆某挪用公款借贷给MM湖公司使用的事实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本案JW粮管所证人许SL、黄ny、MM湖证人胡ST、于cl在侦查阶段陈述称: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之间属于资金借贷关系,不存在粮食购销代储关系。2015年11月18日,本案第一次庭审,对于公诉人宣读的被告人陆某供述和辩解,陆某称:“只要我的供述和证据材料一致,我没有意见”。陆某对许SL证言质证时表示不认可真实性,陆某表示:“所有的经营活动都是购销公司同意批准,负责盖章监督检查。2009年至2013年,我们与销售公司有代保管协议,许SL不知道粮食确认书,只知道结算清单,证言有不真实的情况。”
2017年1月5日至6日,本案第二次庭审,被告人陆某陈述称:JW粮管所和MM湖公司属于粮食购销关系,有书证材料证明、G江区粮食局、购销公司相关人员都了解并参与其中,根本不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的事实。
显然,被告人陆某已改变庭前有关借贷关系的供述,同时,被告人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供述和辩解内容存在反复,不一致情况。
MM湖公司负责人胡ST出庭作证,否定了此前在侦查阶段陈述MM湖公司与JW粮管所属于资金借贷关系的内容,当庭陈述MM湖公司与JW粮管所属于粮食购销关系,并对自己原先陈述借贷关系的原因做了合理解释:办案机关违法侦查行为造成的虚假陈述。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被告人陆某及侦查阶段证人证言有关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属于资金借贷关系的供述是否可以被采信,取决于在案证据材料是否与其供述相互印证,而在案证据材料应是所有证据,尤其要重点审查书证等客观性证据材料,而非轻易采信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及证人有关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的陈述与在案书证证据链无法相互印证,起诉书认定借贷关系缺乏事实根据。事实与理由如下:
首先,在案客观性书证证据链证明,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属于粮食购销,存储,轮换销售的粮食购销关系,JW粮管所支付MM湖公司的涉案1480万元都为粮食代购货款,绝非借款关系。
(一)起诉书错误认定2009年,陆某借贷给MM湖公司25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
根据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出具的《2009年-2013年储备稻谷(存安徽)数量、成本情况明细》(陆某卷7册第117页),JW粮管所委托MM湖公司收购4462.504吨稻谷,成本874.6507万元,JW粮管所支付MM湖公司760万元,其中包括起诉书指控的250万挪用的公款。假如250万是借贷关系,剩余的510万何种性质?起诉书难以自圆其说。在案证据材料证明760万属于粮食收购款的书证有:
2009年10月26日,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JW粮管所、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管协议》,为JW粮管所收购MM湖公司储存的稻谷实施监管;JW粮管所财务资料记载与MM湖公司资金往来关系时,反映存在粮食收购关系,库存商品栏记载为杂交稻,支付款项用途为收购。MM湖公司财务资料记载与JW粮管所资金往来关系时,付款JW粮管所,均以粮食订金,粮食收购名义。这些书证形成证据链,均证明JW粮管所支付MM湖的760万资金用于粮食收储,而非资金借贷。
(二)起诉书错误认定2010年,陆某借贷给MM湖公司52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
根据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出具的《2009年-2013年储备稻谷(存安徽)数量、成本情况明细》(陆某卷7册第117页),JW粮管所委托MM湖公司收购4960.85吨稻谷,成本11409955元。JW粮管所向MM湖公司支付930万元,其中包括起诉书指控的520万挪用的公款。假如520万是借贷关系,剩余410万属于何种性质?起诉书难以自圆其说。
根据陆某与MM湖公司负责人胡ST在2011年10月31日确认的《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结账清单》(陆某卷第9册第54页),JW粮管所在该年度的交易中欠MM湖公司1838110元,该事实无法用双方借贷关系解释。
2010年12月30日,Y州市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与Y州市G江JW粮食管理所签订的《G江区地方储备粮代储协议》,约定购销公司委托粮管所代储2010年产杂交稻6000吨,其中就包括MM湖公司的4960.85吨,收购公司支付粮管所代储费10万元。2011年3月22日,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陆某卷第9册148页),约定粮管所向MM湖公司出售稻谷5000吨,价款1300万元。
JW粮管所财务资料记载与MM湖公司资金往来关系时,反映存在粮食购销关系,库存商品栏记载为杂交稻,支付款项用途为收购。MM湖公司财务资料在记载与JW粮管所资金往来关系时,付款JW粮管所,均以粮食订金,粮食收购名义。这些书证形成证据链,均证明JW粮管所支付MM湖的930万资金目的为粮食收储,而非资金借贷。
(三)起诉书错误认定2011年,陆某借贷给MM湖公司48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
2011年11月8日,Y州市G江JW粮管所与Y州市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签订《粮油购销合同》(陆某卷第9册第151页),约定购销公司向粮管所采购稻谷4380吨,价款人民币12964800元,购销公司支付定金65万。购销公司财务资料显示,2011年11月,购销公司支付JW所定金65万元。2012年1月购进稻谷6000吨,支付JW所10340000元,2012年4月支付JW所1000000元。根据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出具的《2009年-2013年储备稻谷(存安徽)数量、成本情况明细》(陆某卷7册第117页),2011年12月,购销公司在MM湖有稻谷5150吨,成本12360000元。2011年12月10日,MM湖公司向JW粮管所出具了《粮食库存确权书》,确认签署储存粮食为JW粮管所所有。
JW粮管所财务资料记载与MM湖公司资金往来关系时,反映存在粮食购销关系,库存商品栏记载为杂交稻,支付款项用途为收购。MM湖公司财务资料记载与JW粮管所资金往来关系时,付款JW粮管所,均以粮食订金,粮食收购名义。这些书证形成证据链,均证明JW粮管所支付MM湖的480万资金目的为粮食收储,而非资金借贷.
(四)起诉书错误认定2012年,陆某借贷给MM湖公司20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
根据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出具的《2009年-2013年储备稻谷(存安徽)数量、成本情况明细》(陆某卷7册第117页),2012年11月,购销公司在MM湖有稻谷4650吨,单价2600元/吨,成本12090000元。2013年1月15日,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向区粮食局提交的《关于拨付JW粮管所杂交稻收购款的请示》显示:JW粮管所向MM湖公司收购稻谷4650吨,向东风公司收购1350吨,粮权确认书和租仓协议都办理,请求拨付1500万,财务科已拨付1121万元。购销公司财务资料显示支付JW粮管所收购款500万元,粮管所将其中的200万元支付MM湖公司。
2013年3月6日,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预定JW粮管所向MM湖公司出售存放于MM湖仓库代储的杂交稻4650吨,价款12741000元,MM湖公司承担JW粮管所收购贷款的银行利息。
JW粮管所财务资料记载与MM湖公司资金往来关系时,反映存在粮食购销关系,库存商品栏记载为杂交稻,支付款项用途为收购。MM湖公司财务资料记载与JW粮管所资金往来关系时,付款JW粮管所,均以粮食订金,粮食收购名义。这些书证形成证据链,均证明JW粮管所支付MM湖的200万资金目的为粮食收储,而非资金借贷.
(五)起诉书错误认定2013年,陆某借贷给MM湖公司3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
粮食购销公司《购销公司与JW往来明细》显示:2013年10月至12月,购销公司支付JW所稻款220万,其中的30万元由JW粮管所支付MM湖公司。2013年10月至12月,MM湖公司为JW粮管所收购粮食2657.774吨,JW粮管所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支付180万购稻款给MM湖,其中包括购销公司的30万元,该起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的购销交易证据,在案书证材料很充分,包括:
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出具《2009年-2013年储备稻谷(存安徽)数量、成本情况明细》(陆某卷第7册第117页)证明,JW粮管所委托MM湖公司收购2641.426吨稻谷,成本7132471.2元。2013年11月18日,MM湖公司向JW粮管所出具《粮权确认书》,2641、426吨稻谷,产权为JW粮管所所有。
2013年11月28日,粮食收购公司与JW粮管所签订的《G江区地方储备粮代储协议》,约定购销公司委托粮管所代储2013年杂交稻3929.656吨,存放地点为东风1号、2号,仁和1号,4号、5号仓库,代储费用按40元/吨计算。
2013年12月2日,MM湖公司与JW粮管所签订《租仓协议》。
2013年12月9日,JW粮管所、粮食购销公司、辽宁恒元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监管协议》,约定监管方受托监管JW粮管所向购销公司贷款所形成的货物。监管协议三方认可的《货物库存清单》MM湖仁和1号。4号、5号仓库有杂交稻2641.426吨,东风粮贸1号、2号仓库有杂交稻1288.23吨,
2014年3月11日,JW粮管所陆某向MM湖公司出具《借条》,承认JW粮管所拖欠MM湖公司购粮款540万元,承诺按期归还,不能履行的话,MM湖公司可开库处理稻谷。
2014年3月17日,Y州市G江区粮食局文件扬G粮发【2014】7号,对G江区政府关于地方储备粮轮换的请示,提到我区现有地方储备粮10000吨(小麦4000吨,稻谷6000吨),
2014年6月6日,G江粮食购销公司致JW粮管所通知表示,根据区政府对上述请示的批复,JW粮管所地方储备稻谷从6月起可以陆续轮出。
2014年9月1日,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确认《JW粮管所与MM湖货款往来》显示,MM湖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JW粮管所30万,2014年2月24日收到50万,3月3日收到100万元。根据在案证据材料,JW粮管所于2014年2月24日支付的50万元是向刘祥和借贷的,2014年3月,陆某以MM湖公司急需收购粮食资金为由向童国连借款100万元,两名出借人均向法院起诉JW粮管所归还欠款,并获法院支持(2015扬商终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扬G商初字第0509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9月1日,JW粮管所新任主任黄ny代表粮管所与MM湖公司签订《粮油购销合同》,在场见证人有G江区粮食局副局长沈ch和业务科长戴ym,合同约定JW粮管所将存储在MM湖公司的666.66吨杂交稻,价值1858781元,轮换出售给MM湖公司,该稻谷的价值等于JW粮管所支付的180元购稻款加上MM湖应付的利息。该款项由MM湖公司汇款到G江粮食购销公司的账户上。MM湖公司记账凭证显示,2014年9月29日,付JW粮管所稻款1858781元。(陆某卷9册第17页)
书证证据链充分证实JW粮管所支付MM湖公司30万元不属于借贷,而是180万粮食货款中的一部分。假如只是借贷资金,MM湖公司只要归还资金即可,粮食局相关领导参与签订《粮油购销合同》,岂不公然违法造假?
需要说明的是,起诉书认定JW粮管所支付给MM湖公司1480万元属于借贷,不仅为在案书证证据链所否认,更重要的是,粮食购销公司出具的书证材料《购销公司与JW往来明细》(陆某卷第6陆某卷)清楚证实,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间,MM湖公司(或会计于cl)多次直接向购销公司支付“预收账款”,该“预收账款”与粮食收储出售事实相关,假如MM湖公司向JW粮管所借款,不可能会有此情况。
(六)MM湖公司支付JW粮管所利息事实,不能证实属于资金借贷
MM湖公司支付JW粮管所利息的事实,是否能认定涉及本案的1480万资金属于借贷关系?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JW粮管所支付MM湖的资金来源有三部分:向粮食购销公司借款,粮食购销公司向其支付,JW粮管所自筹。这三部分来源均要支付利息成本。陆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也说明了这一点,2015年4月14日的询问笔录,陆某称:“2009年我从粮食局借了1000多万的收购资金,2010年、2011年这两年我都是先从农发行贷款,等粮食局验收合格把钱拨下来之后我再把农发行的贷款还掉,2012年、2013年由购销公司统一贷款,将我欠他们的钱扣除之后拨钱给我用于储备粮收购。”
MM湖公司支付利息只是与JW粮管所粮食购销关系中的一项义务,并非全部,如2013年3月6日,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预定JW粮管所向MM湖公司出售存放于MM湖仓库代储的杂交稻4650吨,价款12741000元,MM湖公司承担JW粮管所收购贷款的银行利息。
此外,粮食购销公司的财务凭证证实,购销公司向粮管所支付资金需要对方支付利息。粮食购销公司2009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显示,应收JW粮管所利息115924元(7陆某卷56页),2010年12月28日购销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应收JW所利息1017995元,2010年12月28日,JW粮管所支付了利息1017995元,注明为2009年小麦稻谷利息(7陆某卷63页)。 2010年12月28日,JW粮管所支付购销公司2010年小麦贷款利息194362元(7陆某卷75页)。2012年1月30日, 购销公司记账凭证收取JW粮管所731898元,2012年1月30日,JW粮管所支付利息731898元。2012年12月29日,JW粮管所支付购销公司应收未收利息817349.15(7陆某卷88页)。2013年12月26日, JW粮管所支付购销公司利息款720752.46元(7陆某卷95页)
由于JW粮管所需要向粮食购销公司支付资金利息,JW粮管所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必然要将利息经营成本转嫁给MM湖公司承担。
在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的粮食购销关系中,除了利息,还有个购销差价的问题,双方约定的是固定的差价款,开始是每年15万,后面有减少,这是合同工双方约定的合作经营模式。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MM湖公司和JW粮管所之间不可能属于购销关系,因为MM湖公司为粮管所收购粮食,自己要支付JW粮管所利息和固定利润,MM湖公司的利益无法体现出来。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材料能解释公诉人的疑问,MM湖公司属于粮食经营企业,业务范围涵括收购、存储、销售、加工等环节,经营模式及风险受粮食收成、价格等客观环境影响,有年份可能亏损,有年份可能有利润,企业要生存发展必须采取与JW粮管所合作的经营模式,MM湖公司自己加工粮食,必须要有足够的粮食,才能保证盈利空间。公诉人不了解粮食企业行业特点,才会发出这样的疑问。
(七)、公诉机关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与在案书证证据链矛盾,无法合理解释,且为被告人陆某当庭否认,证人胡ST当庭作证否定资金借贷关系,侦查阶段取得的证人证言内容有虚假重大嫌疑,依法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1、JW粮管所证人许SL证言与在案书证证据链矛盾,无法合理解释,且为被告人陆某当庭陈述否认,许SL涉嫌故意虚假陈述,其证言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存在证人证言与书证材料反映的事实不相符的情况,JW粮管所会计许SL称,JW粮管所将资金借给MM湖使用,MM湖按农发行同期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另外还给一些回报,粮管所只赚不赔。将有关财务凭证及有关书证材料记述的粮食购销关系解释为出于做账方便,为拨款和贷款需要。同时许SL陈述从未核对粮食库存。
但证人许SL未合理解释,为何在案书证材料证实JW粮管所拖欠MM湖货款,陆某为此写下拖欠MM湖540万元的欠条,最终,JW粮管所与MM湖签订销售稻谷合同,将存储在MM湖公司的666.66吨杂交稻,价值1858781元,轮换出售给MM湖公司。
2015年11月18日,本案第一次庭审,被告人陆某对许SL证言质证时表示不认可真实性,陆某表示:“所有的经营活动都是购销公司同意批准,负责盖章监督检查。2009年至2013年,我们与销售公司有代保管协议,许SL不知道粮食确认书,只知道结算清单,证言有不真实的情况。”
2017年1月5日至6日,本案第二次庭审,被告人陆某对许SL证言质证称许SL所称JW粮管所和MM湖公司属于资金借贷关系的陈述为虚假,事实上,双方属于粮食购销关系,该事实有书证材料证明、G江区粮食局、购销公司相关人员都了解并参与其中,根本不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的事实。
2、JW粮管所证人黄ny证言与在案书证证据链矛盾,无法合理解释,且为被告人陆某当庭陈述否认,黄ny有故意虚假陈述行为,其证言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2015年5月4日,JW粮管所主任黄ny接受调查,黄ny称:“MM湖公司胡ST和JW粮管所合作就是利用JW粮管所的资金囤粮食,胡ST如果自己向银行贷款的话,不一定贷到钱,即便贷到钱利息也不一定这么低,所以他愿意付利息给我们。”;“这个粮权本来就不是我们粮管所的,而且2014年我们和MM湖结账时,胡ST已经将粮食加工掉了。没有粮食给我们了,只能给我们利息,而且这种模式是胡ST和陆某约定好的。胡ST利用陆某的资金,支付陆某利息,而且我想,这些资金不能白用,因为谁也不会这么傻,肯定还会再给陆某一点好处。具体多少我就不清楚了”。
2014年9月1日,黄ny代表JW粮管所与MM湖签订粮油购销合同,将存储在MM湖公司的666.66吨杂交稻,价值1858781元,轮换出售给MM湖公司。黄ny的陈述内容与书证矛盾,其陈述的所谓出借资金收取利息,陆某个人得好处,与在案书证证实MM湖支付利息是JW粮管所使用购销公司购粮资金的成本转嫁,并非粮管所借贷谋利的客观事实矛盾。MM湖公司每年支付JW粮管所购销差价15万至5万不等,属于JW粮管所单位利益,并非陆某私自收取好处费。黄ny作为JW粮管所员工,不可能不了解真实情况,故意虚假陈述,其证言不可采信。
3、MM湖公司证人胡ST侦查阶段证言不可采信
2015年7月31日,证人胡ST对侦查人员称,MM湖公司给予JW粮管所的粮权确认书、粮油购销合同并不代表MM湖公司与JW粮管所存在粮食购销关系,只是为陆某向购销公司要钱或者银行贷款需要而出,双方不存在粮食购销关系,只存在资金借贷关系,并支付利息,并根据资金使用量给予补贴或者说好处费。
但胡ST未就2009年至2013年度,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资金往来,协议、购销合同、尤其各年度《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结账清单》、MM湖公司向购销公司支付款项、JW粮管所陆某2014年3月向MM湖公司出具拖欠购粮款540万欠条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只是笼统陈述与JW粮管所名为购销,实为借贷关系,难以令人信服。
本案庭审中,辩护人申请证人胡ST出庭作证,该证人否定了此前在侦查阶段陈述的MM湖公司与JW粮管所属于资金借贷关系的内容,陈述MM湖公司与JW粮管所属于粮食购销关系,支付JW粮管所利息属于行业惯例,MM湖公司同样向其他业务单位支付利息,该事实愿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该证人当庭称原来的陈述内容属于侦查人员违法调查的结果,并不符合客观事实。胡ST当庭陈述,其检察阶段的询问(讯问)笔录一共有六、七份,本案陆某案卷中胡ST陈述MM湖公司与JW粮管所属于资金借贷关系,但该证人当庭指称他在接受检方其他时间调查时,曾否定资金借贷关系,而如实陈述与JW粮管所之间属于粮食购销关系,但遭受办案人员威胁等违法取证行为,该事实由检方现场录音录像证实,
辩护人认为:该证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出现根本性变化,且作了合理解释,并有在案书证、被告人陆某的庭审陈述为佐证,法庭依法不应采纳其庭前证言,应当采信证人庭审证言作为定案证据。
4、MM湖公司证人于cl侦查阶段证言不可采信。
2015年7月31日,MM湖公司证人于cl接受调查称:2014年9月1日,MM湖公司与JW粮管所签订的《粮油购销合同》,是为了打款方便,180万是资金往来的钱,58781元是利息,180万不是收购储备粮的钱,和以前他们粮管所打给我们公司的钱是一样的,都是资金往来的钱。不是收购储备粮的钱,就是他们公司打钱给我们使用。公司财务账上反应不出JW粮管所委托我们公司收购稻谷的情况,只反映资金借贷关系。
于cl未就2009年至2013年度,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资金往来,协议、购销合同、尤其是各年度的《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结账清单》、MM湖公司向购销公司支付款项、JW粮管所陆某2014年3月向MM湖公司出具的拖欠购粮款540万欠条原因做出合理解释,只是笼统陈述名为购销,实为借贷关系,这是无法令人信服的。
鉴于MM湖公司负责人胡ST当庭作证否定与JW粮管所属于借贷关系,而陈述双方属于粮食购销关系,并做出合理解释,证人于cl有虚假陈述重大嫌疑,其侦查阶段证言依法不能采纳作为定案证据。
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陆某挪用公款2081万,造成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储备粮收购款人民币555.2万元无法收回,该事实认定错误。
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陆某挪用公款2081万元,并非起诉书认定粮食购销公司拨付地方储备粮收购款的全部金额,除此之外,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证实,JW粮管所还有将粮食购销公司的收购款用于其他用途,包括对外借款,粮管所日常开支的事实,起诉书认定的造成储备粮收购款555.2万元无法收回,并无证据证明属于所谓被告人挪用公款2081万元的结果,根据MM湖公司方面的财务资料,该公司已不拖欠JW粮管所任何款项。且该无法收回的具体金额也无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起诉书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是缺乏依据的。
四、陆某租赁经营JW粮管所,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挪用公款罪的适格犯罪主体
(一)、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挪用公款罪适格主体。
《刑法》第三百八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挪用资金罪)
因此,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指“因承包、租赁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对于这些人员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因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因租赁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挪用公款罪的适格主体,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陆某因租赁而管理、经营JW粮管所,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JW粮管所属于被租赁的国有企业,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由Y州润穗粮油有限公司或陆某与Y州市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三次签订《资产租赁合同》,据陆某及JW粮管所职工陈述,实际租赁人为陆某本人。被告人陆某对JW粮管所的租赁经营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委派指任命、派遣等,具有行政强制性,被委派人必须接受,而陆某租赁经营JW粮管所属于平等自愿协商的合同行为,与出租人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之间地位平等,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陆某租赁经营JW粮管所,不等于企业成了自己的,仍为国有企业,陆某是按合同约定,受委托经营国有财产。
租赁经营前,陆某及JW粮管所职工全员职工身份置换,陆某本人被买断工龄,领取经济补偿金,丧失了国有企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这可以从JW粮管所资产租赁的政策文件中找到依据。《Y州市G江区粮食企业深化改革实施意见》(陆某卷9册第72-80页)相关内容如下:“三、改革的主要程序(一)资产处置:8、资产租赁。职工身份置换后。返聘人员经过协约租用尚未出售的国有资产,由区粮食局见证,租期一般为1-2年,租赁到期后,可以续租或改租。租期未满的,经双方协商,也可改租为售。(二)、企业负责人及职工的聘用。全员职工身份置换后,企业负责人由粮食购销公司聘用。聘用的企业负责人必须每年向粮食购销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具备一定的经营能力和市场开拓能力,对国有资产,企业职工负责。带领职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聘用企业负责人按照粮食经营收储量和定员定岗的要求,在原企业中择优返聘职工。并报区粮食购销公司备案。返聘职工的条件由企业确定,聘用双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权利和义务,依法管理。(三)、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障。1、企业在岗职工及停薪留职人员全部实行身份置换,终止劳动关系,完善有关手续,并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陆某卷》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1022页)指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行为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有悖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随意扩大的话,受贿罪的主体也会出现相应扩大的问题,会导致司法实践更大的混乱,最终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因此对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熊选国主编:《挪用公款的挪用资金犯罪判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因此,被告人陆某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要求,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陆某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
五、被告人陆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的犯罪特征
JW粮管所虽然是陆某自负盈亏的租赁企业,但JW粮管所与陆某在人格和财产方面相互独立,JW粮管所以单位名义收受的款项是单位利益而不是陆某的个人利益,陆某在本案中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结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陆某在本案中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有“谋取个人利益”。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陆某受G江区粮食局聘任为JW粮管所(国有企业)主任,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陆某将粮食购销公司委托其收购储备粮的公款挪用借贷他人谋利,陆某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观点明显错误,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证实,陆某是粮食购销公司聘用的,并非粮食局聘用,陆某与粮管所签订租赁协议前,已被买断工龄,身份置换,已失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属于接收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JW粮管所和粮食购销公司存在粮食购销合同关系,涉案的2081万元资金属于粮食购销公司支付给JW粮管所的购粮货款,JW粮管所不存在接受粮食购销公司委托代理,从事公务活动的事实,粮管所主任陆某也不存在从事公务活动的事实。公诉人始终无法解释既然公诉机关认定JW粮管所和粮食购销公司属于委托代理购粮关系,粮食购销公司为何向粮管所收取资金利息。公诉人以陆某2014年3月13日说明材料(陆某案卷 )“2013年11月G江粮食购销公司委托JW粮管所收购杂交稻2641吨……”存在“委托”的用词,认定购销公司与粮管所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辩护人认为,两者属于何种关系,必须看在案证据材料,而非自言片语,在该说明材料中有“G江粮食购销公司已将全部货款结算给JW粮管所。”的表述,证明两者的关系为粮食购销关系客观事实。
公诉机关从陆某租赁经营JW粮管所需要“自负盈亏”这一点入手,歪曲了租赁经营法律关系的内在含义,混淆了陆某的个人利益和JW粮管所的单位利益,错误得出了陆某在本案中谋取了个人利益的结论,事实上JW粮管所以单位名义收受的款项是单位利益而不是陆某的个人利益,陆某在本案中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JW粮管所虽然被陆某租赁承包且租赁协议约定陆某自负盈亏,但JW粮管所与陆某在本案中始终是相互独立、不能混同的法律主体,JW粮管所以单位名义收取MM湖公司支付的款项,相关往来资金都进入JW粮管所的单位账户用于单位开支而非用于陆某个人开销,JW粮管所收取的款项应属单位利益。
JW粮管所租赁给陆某个人经营并不会改变JW粮管所的所有权,JW粮管所资产所有权不变的情况就意味着JW粮管所的利益不等同于陆某的个人利益。
扬G政办[2001]32号文《Y州市G江区粮食企业深化改革实施意见》(陆某卷9册第73-76页)明确指出:“3、租赁经营。对保证粮食收购所需及难以出售的国有资产,在不改变原产权归属的前提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将其有期限地租赁给内部职工或社会自然人、法人经营管理,收取租赁费,按照公证后的租赁合同,明确责权,自主经营。”
(二)本案涉及的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的1480万元款项,均为JW粮管所单位行为,不属于陆某谋取个人利益
在案证据材料证实,2008年4月至2014年3月,Y州市润穗粮油有限公司或陆某与Y州市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通过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的方式,实际承租人陆某(陆某及JW粮管所员工陈述)获得JW粮管所租赁经营权。承租人缴纳租赁费用,行使自主经营、自主盈亏、自主分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期间,陆某作为JW粮管所的负责人,对外以JW粮管所名义开展的任何经济活动,都非被告人陆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而是JW粮管所正常经营行为,JW粮管所职工(Y州市润穗粮油有限公司股东)黄ny、许SL、施yh均知晓并参与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的粮食购销业务。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陆某利用职务之便,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与MM湖发生往来,完全违背在案证据事实。
《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粮食购销公司将JW粮管所全部资产出租给承租人经营使用,采取包租的方式,承租人在承租物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行管理。具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自负盈亏,自主分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问题自行承担。在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均由承租人自行负责,不得以购销公司资产对外抵押。”
JW粮管所被租赁经营期间,国有企业的性质没有变化,企业负责人陆某以JW粮管所对外的经营活动,都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名义经营,权利义务由JW粮管所享有和承担,这与租赁企业承租人自负盈亏的内部分配模式不能混同,不能认为JW粮管所属于个体经营。由此,JW粮管所涉及数起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被告)均为粮管所而非陆某个人,原告(债权人)无法对陆某个人追究民事责任。
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挪用公款1480万元给予MM湖公司使用,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指控完全缺乏事实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无法证实陆某所谓挪用1480万公款给予MM湖公司过程中,个人从中进行营利活动谋取个人利益。财务凭证资料证实,JW粮管所是经济利益归属主体,即便营利也是JW粮管所,相关法律责任由JW粮管所承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陆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谋取个人利益。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挪用储备粮公款601万元归还经营JW粮管所自营粮期间的欠款,并谋取个人利益,该事实认定错误。
挪用公款罪的三类情形都要求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起诉书正是因为认定JW粮管所的利益就是被告人陆某的利益,混同了JW粮管所和陆某在法律上的主体身份,才会认为被告人陆某挪用公款601万用于归还JW粮管所经营自营粮业务的欠款,也属于归陆某本人使用,谋取其个人利益。
但是,JW粮管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的经营行为首先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陆某作为JW粮管所的负责人,归还JW粮管所合法债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相关利益表现为JW粮管所的利益,尽管承租人与承租企业的经济效益有关联,但首先建立在单位利益前提下,承租人个人利益属于企业盈亏核算后的归属。不能直接认定JW粮管所经营行为就是被告人陆某的行为,JW粮管所债权债务就是陆某的债权债务,假如将陆某租赁经营JW粮管所期间的经营活动,直接等同于“谋取个人利益”,那JW粮管所的职工也同样谋取了个人利益,因为他们都从单位经营利益中获取工资及奖金等收益。
因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挪用储备粮公款601万元归还经营JW粮管所自营粮期间的欠款,该行为不属于归个人使用,也不能简单直接认定为谋取个人利益。
第二部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贪污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JW粮管所为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的地方储备粮提供储存服务,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支付给JW粮管所的“地储补贴”是粮食代储费用而不是政策粮补贴,只要JW粮管所向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交付了粮食并为之储存,JW粮管所收受代储费用就是合理的,不存在“骗取补贴”的情况,不构成贪污罪
一、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支付给JW粮管所的“地储补贴”是粮食代储费用而不是政策粮补贴,控方指控陆某犯贪污罪所认定的事实前提错误
1.地储补贴只发放至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即购销公司
《江苏省省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储备粮财政补贴包括保管与轮换费用补贴、银行贷款利息补贴。财政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储备粮承储企业。”
《Y州市G江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陆某卷9册第100-101页)第二十一条规定:“区财政局对地方储备粮按规定拨付补贴资金”,第二十二条规定:“区粮食局审核认定结算期内储备粮的库存规模、保管损耗、贷款利息以及轮换的数量,区财政局经核实后及时拨补相关费用至承储企业”。由于购销公司才是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而JW粮管所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因此JW粮管所没有享受地方储备粮政策性补贴的资格。
从另外一个角度说,如果JW粮管所是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那么JW粮管所本身就要承担起存储粮食的责任,绝不会将其收购回来的粮食转让给购销公司,然后再为购销公司代储,JW粮管所为购销公司代储粮食的事实恰恰证明了承担存储地方储备粮责任的主体是购销公司而不是JW粮管所,这也印证了《Y州市G江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陆某卷9册第98页)第八条的规定:“承储企业应将储备粮委托具备资质的库点储存”。
根据上述规定,“地储补贴”只会发至购销公司,而不会发给非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JW粮管所,JW粮管所事实上并没有得到“地储补贴”。
2.政策性补贴按补贴标准计算,JW粮管所收受的“地储补贴”与补贴标准不符
《关于拨付2011年粮食有关费用的请示》、《关于拨付2012年粮食有关费用的请示》、《关于拨付2013年粮食有关费用的请示》(陆某卷9册第110-112页)显示区财政局拨付了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款,在这三年地方储备粮数量均为10000吨,补贴款分别是228.0706万元,325万元,337万元。《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2年上半年市县储备粮油费用补贴的通知》(陆某卷9册第110-112页)显示,2011年的储备粮补贴标准为80元/吨,2012年的储备粮补贴标准为100元/吨。
在2011年和2012年,购销公司均从JW粮管所处购买并委托代储了6000吨稻谷作为地方储备粮,而陆某在2015年6月12日的讯问笔录(陆某卷2册第91页)说:“2011年、2012年和2013年的这三张记账凭证当中的地储补贴应当分别是2010年期间的10万元,2011年期间的10万元和2012年期间的10万元补贴”,JW粮管所在这两年收购的稻谷数量6000吨占购销公司地方储备粮10000吨库存的60%,按补贴标准算在2011年应得48万元,在2012年应得60万元;按区财政局实际拨付的比例算在2011年应得136万元,在2012年应得195万元。
由此可见,JW粮管所收到的所谓“地储补贴”与政策规定的补贴标准以及实际应拨款比例不符,这一事实细节证明JW粮管所收到的“地储补贴”并不是真正的政策性补贴,只是购销公司、JW粮管所在记账、交易时将其理解为“补贴”。
3.JW粮管所收受“地储补贴”的依据是《G江区地方储备粮代储协议》,所谓“地储补贴”实际上是双方针对代储粮食事宜确定的代储费用
2010年12月30日,粮食购销公司与JW粮管所签订《G江区地方储备粮代储协议》(陆某卷9册第120页)第六条规定:“代储费用包干(包括损失损耗)每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JW粮管所财务凭证证实:2011年至2013年度,JW粮管所每年收到粮食购销公司10万元的“地储补贴”,其实是双方代储协议中约定的“代储费用包干”,而非储备粮地储补贴。起诉书认定323184元为地方储备粮地储补贴是错误的,实际上属于代储费用。
如果购销公司是委托JW粮管所代购地方储备粮的话,那么就应该按政策文件的标准或者区财政局拨付补贴款的实际比例向JW粮管所支付补贴款,但事实上购销公司支付“地储补贴”的标准与政策性补贴的标准毫不相干,却以双方签署的粮食代储协议为依据,这足以证明购销公司没有向JW粮管所支付地储补贴,进而说明购销公司并没有委托JW粮管所代购地方储备粮,购销公司只是向JW粮管所采购粮食并委托其代储,为此支付代储费用。
二、JW粮管所向购销公司交付了其从MM湖公司收购的粮食,并为购销公司提供了粮食代储服务,因此JW粮管所收受购销公司支付的代储费用是合理的,陆某在其中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实施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出具虚假粮权确认书,做假账虚报储备粮收储数量等欺骗手段,但在案证据材料证实,JW粮管所与MM湖公司存在粮食代购,存储,轮换销售的粮食购销关系,购销合同、粮权确认书、财务账册及储备粮数量都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虚构的事实。
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与JW粮管所之间的关系并非委托与被委托法律关系,在案证据已经显示JW粮管所向购销公司交付了其从MM湖公司收购的粮食,并为购销公司提供了代为储存这些粮食的服务,因此JW粮管所收受购销公司支付的代储费用是合理的,陆某在其中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骗取购销公司财物。
三、购销公司向JW粮管所支付的款项均归JW粮管所所有,陆某没有非法占有购销公司支付给JW粮管所的款项,陆某没有贪污的犯罪事实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贪污Y州市G江区粮食购销公司地方储备粮地储补贴共计人民币323184元,据为己有,该指控缺乏事实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所谓被告人贪污款项都进入JW粮管所财务账,属单位所得,无任何证据证明陆某个人贪污占有。陆某租赁经营JW粮管所,不等于JW粮管所成为陆某个人所有,粮管所仍为国有企业,陆某按租赁合同约定,受委托经营国有财产。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据要求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根据法律规定及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要求,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陆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陆某无罪。
上述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考虑,谢谢!
被告人陆某辩护人:
2017年1月 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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