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合议庭:
就梁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张王宏律师在12月13日上午递交书面辩护意见书的基础上,就以下三个案件核心问题,补充辩护意见并附法律依据、同类判例如下:
一、代管公司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职务行为决定了履行职务的人员,由于缺乏对隐蔽性较强的犯罪行为的认识,因而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求,并不构成犯罪。
梁某受托代管涉案公司时,公司并未案发,梁某受朋友之托紧急管理公司财务,前后持续只有半个月,梁某的目的是让对方公司运营正常,从而自己的公司能维持正常的盈收。
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3号,伍某军等人被控网赢P2P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李某作为涉案公司网赢某某公司的担保公司华某通光电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招聘了涉案的网赢公司的财务部,并参与筹备华某通公司开业典礼,典礼上被介绍为开业公司的行政副总;同单案中的郁某勇系主犯钟某钦的妹夫,2013年7月中旬P2P平台停止支付投资人本息后,郁于8月初被安排专门负责接待投资人,向投资人解释公司努力筹钱准备偿还投资人。该案中的郁某勇,在平台暴雷后负责接待投资人与L受托代管涉案公司情况类似,而李某作为涉案公司的关联公司高管,筹备并参加开业典礼的情形与L类似,郁某勇、李某在本案中,都是作为证人配合警方调查,并未被控涉嫌犯罪。
类似的司法判例,还包括(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新马某某、敬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孙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其中,作为公司业务经理、财务人员、前台人员的马某某、孙某某、敬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而司法解释对无罪的依据,同样有据可查。比如最高检2017年14号文2、9、12、24、26条。
二、是否存在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行为
梁某在不知情,且涉案公司非法集资罪案尚未发生的情况下,确实使用自己掌握的银行账户为涉案公司代为转账。但这种代为转账,并非法律所规定的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依据:2017最高检14号文(三)18条(3):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1)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基于客户支付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2)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多用途预付卡业务。
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中,部分金额仅有报案人报案数,没有相关银行账户支付凭证,依法不应认定为吸收金额。
依据:2017最高检14号文13条(4):仅凭投资人报案数据不能认定吸收金额。
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问题
梁某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从事日用品物流业务,并不具备金融行为从业经验,而且代为涉案公司管理财务时间较短。符合相关会议纪要规定。
2017最高检14号文09条:“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梁某涉案金额问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数额犯,就梁某情况看,他从事代管工作只有短短半个月,辩护人认为他在在涉案公司未案发的情况下,他作为合作公司老板,紧急受托,代为管理公司运营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为其主观上明知,在他代管期间的资金数额多少?不能笼统以整个联众公司的涉案数额,作为梁某代管期间的涉案数额,由于起诉书没有梁某涉嫌犯罪的数额,这样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不应对梁某作为犯罪处理。
此致
张王宏律师
二O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