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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某某被控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之辩护词(简略版)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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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区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某的委托,指派何天云律师担任黄某某被控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主要辩护意见:黄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态度良好,属于初犯、偶犯。再者,本案中所造成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因此,辩护认为,黄某某虽然涉嫌构成犯罪,但是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恳请贵院对黄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一、黄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系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从上述的规定可知,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自首应当满足主动到案以及如实供述。

2.行为人被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黄某某在公司安排之下,在案发当晚开挖掘机参与了公司拆迁工作。黄某某系在接到办案机关调查时,主动配合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符合“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即主动到案。

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在公司安排之下,参与公司承包的拆迁工作,其供述内容真实、完整,没有任何隐瞒,在黄某某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可以证实,符合如实供述条件。

黄某某作为一位普通的挖掘机司机,其参与到案发当日拆迁工作系公司正常、合理安排,对于黄某某来说,系听从公司安排,在本案中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请求贵院对黄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二、黄某某在公司仅系普通挖掘机司机,在本案中系听从公司安排,在本案中,起所起作用很小,地位很低,系从犯;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涉案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在经营范围内包含了自备机器为房地产公司等业主提供拆除工作。黄某某自入职公司后都是系从事挖掘机司机的岗位,而涉案房屋也系某著名房地产公司重点项目的拆除范围之一,并且处于已经围蔽的范围之内。

黄某某作为涉案公司一名普通挖掘机司机,其工作都是系公司具体安排的,其从事的系具体工作内容。从公司经营范围、日常工作以及项目现场来开,黄某某系无法判断涉案房屋不属于不应当被拆的范围。

黄某某作为一位普通工作人员,在公司安排之下,具体从事开挖掘机工作,其作用必定要比其他人员要小的多,并且故意破坏财物罪主观故意程度很低,因此,黄某某在本案系典型的从犯。

因此,黄某某系具有自首情节,从犯,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应当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三、黄某某实施拆除工作,主要是受人误导,主观恶性不强,法律意识淡薄所导致,其主观方面最多是放任的态度,而非追求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

在本案中,认定黄某某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管故意其中主要系依据其工作群中关于“强拆”表述。根据黄某某的陈述以及其行业术语,“强拆”并不能等同于我们日常理解的在双方没有达成任何拆迁协议的情况,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而拆除业主的合法房屋。

例如,有一件类似“强拆”的事件,在本案案发前一天,也有一件“强拆”事件发生。即业主已和开发商签署了拆迁合同,并收到拆迁款时,在拆迁人员准备拆迁过程中,仍然遭到业主内部人员阻扰。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拆迁人员来说,拆除业主房屋也被称之为强拆,但是我们根据双方签署相关协议来看,拆迁公司依照双方合同可以依法拆除业主房屋。辩护人以该实际发生的案例,主要想说明,黄某某在拆除本案涉案房屋时,其主观上并不是主动追求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最起码在他看来,其可能认为双方可能已签署了相关的合同。黄某某的主观恶性比较小。

四、黄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侦查阶段起,有认罪认罚意愿;

黄某某系因为一份工作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而被偶然被牵扯到本案中,之前一直是奉公守法的,没有出现过任何违法犯罪情况,说明黄某某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在本案发现之后,主要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一直愿意为其的错误承担责任,愿意认罪认罚,有很强悔罪表现。

在本案发生后,黄某某已被刑事拘留将近一个月,为此遭受相应的处罚。

五、在本案发生后,黄某某愿意在其能力范围之内,尽量给予受害人相应的补偿。

在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主动与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希望在黄某某的能力范围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是由于双方金额相差甚远,远超过了黄某某的承受能力范围,很遗憾没有达成完成相应的补偿。这也说明,黄某某愿意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也说明黄某某的悔罪的态度。

六、本案涉案房屋的损失,已经全部获得赔偿,其社会危害性已得到相应弥补和愈合。

七、黄某某系其家庭唯一的经济来源,正是上有老下有小的年纪(两位未成年孩子,母亲患有糖尿病),如果对其判刑,对其家庭来说无疑来说是一场灾难。刑法既要严厉打击严重犯罪行为,但是刑法也应保持其谦抑性,对于那些社会危害不大的,具有明显悔过表现当事人应当多点包容,给其一次机会。

八、黄某某本身患有较为严重的糖尿病,需要每天定时注射胰岛素。

综上,黄某某系执行职务行为,系从犯、自首,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同时,受害人的损失已被全部获得赔偿等因素,建议贵院对黄某某依法免除刑事处罚。

 

辩护人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何天云律师

20**年*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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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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