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号被告人朱某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
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之
一审法律意见书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各委员
暨本案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当事人朱某某的委托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朱某某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从证据、事实、法律等多方面已详尽论证朱某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所有犯罪。让辩护人觉得不解的是,在全案证据均不能反映朱某某参与以上犯罪的情况下,案件却能顺利地从刑事立案走到刑事审判,乃至贵院迟疑于应当作出何种判决,这不能不使辩护人疑惑是否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各种因素。辩护人在此严肃指出,为避免无罪之人含冤受罪,法院应守好最后的一道防线。
本法律意见书将分为三部分进行论述,恳请贵院予以重视:
第一部分:本案被告人未形成组织,更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朱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
第二部分:当前证据不能反映朱某某实施、参与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朱某某无罪。
第三部分:本案的被告人供述是侦查人员以疲劳审讯、威胁、诱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法院未依法排非,公诉人举证严重违法,以上程序违法导致本案证据缺乏合法性根基。
第一部分 朱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颁布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公布的第618号至628号案例,均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内涵和外延,意在规范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侦办、审查起诉以及裁判,一改过往“口袋罪”的判决套路,避免入罪的恣意。辩护人严格根据以上司法裁判依据及司法观点,明确指出朱某某等人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朱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控方在起诉书中描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过程严重歪曲事实。
一、不符合组织特征
起诉书认定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是组织者、领导者,并通过亲属关系、合作关系、公司人员架构等形成了54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起诉书指控朱某某等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就必须得举证证明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与骨干成员之间的关系基本稳定,联系紧密,另外还需举证证明组织间存在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然而这两个法定要件,本案被告人均不符合。
(一)被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4人日常少有来往,在“组织者、领导者”之间不存在紧密关系的情况下,不符合组织特征。刘某某的宏盛土石方工程队与陈某某的某某工程队都是各自单独出资,双方近10年来各自有大量的工程,但合作的工程只有3个,而且相互存在竞争,曾因竞争一个工地的地材供应,双方闹僵。刘某某是村委书记,管的是村民事务,朱某某在某某公司解散后就无业。4人中,刘某某与刘某某是兄弟关系,朱某某与陈某某是表亲关系,除此以外没有工作联系和利益联系。
(二)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不具有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所具有的人事安排权、财产管理权、惩戒权等体现领导性质的权力,不符合“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要件。在法庭调查阶段,被指控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均称没有听命于刘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甚至不少被告人不曾与以上四人打过交道,乃至根本不认识;各起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均反映相关被指控的违法收益并没有转化为组织经济收入,并由“组织者、领导者”进行分配,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刘某某、朱某某能从被指控的违法行为中获得收益。
(三)本案不少被告人是自发投资或投身于土石方工程行业,以个体盈利为导向,在没有组织安排的情况下分别成立建材公司、土石方工程队,或者购买工程车辆用于工程营运,关系松散,没有形成组织。从工商登记信息可知,开设企业的各被告人是自发成立土石方工程队,而且相互之间没有交叉持股,如刘某某经营砼胜土石方公司、钟德文单独经营高文轩土石方工程服务部、刘锡帮单独经营和昌土石方工程队、钟锦添单独经营东盛土石方工程队、钟业泉单独经营华泉土石方工程队、刘志敏经营和顺土石方堆填服务部、钟泰燊单独经营泰燊土石方工程队、刘某某单独经营宏盛土石方工程队、钟美凤经营萝岗区捷和土石方工程队。各工程队之间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如果控方所称的刘氏家族掌控刘村的土石方市场,本案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则必然不可能存在组织成员分散开设企业的情况,而应该是成立“一家独大”的土石方公司,以方便“组织者、领导者”的管理。由此可见,设立企业的每个被告人之间关系松散,没有形成任何组织。而且本案被告人与不少非涉案人员合作承办工程,如按照控方逻辑这些非涉案人员也应列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名单中,但这显然不合常理。刘某某、陈某某所在的土石方工程队并没有稳定的成员,都是接到工程后再请人做的。可见各被告人关系松散,没有形成组织。
(四)本案被告人并未当然地将所有混凝土业务介绍给穗强公司,也有向其他混凝土公司介绍业务,所介绍的业务也只占穗强公司较小的比例,而且存在逼迫穗强公司给回扣的情形,故穗强公司未与其他涉案被告人形成具有稳定性、严密性的组织框架。
(五)组织纪律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安全和稳定所制定的规则,而起诉书指控的划分区域市场的内部协议和公司规章并非组织纪律,“涉案组织”不存在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划分区域市场的“潜规则”不是刘某某等被告人制定的,是开发区政府当时推广的政策,而且“潜规则”是划分区域市场的内部协议,不具有维护自身安全和稳定的属性,不是组织纪律。穗强公司也不存在组织纪律,穗强公司人员前往工地解决问题,是直接听从孔永熊、司徒凯伦的安排,而不是按照固定组织纪律或组织惯例操作。公司管理性规定不能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因此,被告人之间并不存在组织纪律,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二、不符合经济特征
起诉书指控朱某某等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就必须得举证证明被告人成立的企业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另外还得证明被告人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此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然而这两个法定要件,本案被告人均不符合。
(一)涉案的穗强公司、土石方工程队合法设立,违法项目只是占其项目总量中较少的一部分,它们只是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根据涉黑专案公司资料卷,本案中涉案的企业是合法设立的企业,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或者土石方工程建设,而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其组织架构、职责分工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暂且不论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案的真实性,穗强公司、宏盛土石方工程队、某某工程队除了以上涉嫌违法犯罪的项目外,大部分项目都是合法经营的。
(二)涉案企业支付工资是合法行为,且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涉案组织”或其成员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被告人获得利益仅与公司岗位工作相关,而与违法活动无关,且领取的分红或工薪仅供个人使用。穗强公司员工钟建新、钟泰燊、刘毅庭、李阳中、刘永佳、钟照球、钟洪添均供述月薪为2000至3700元左右,车补1200元,某某工程队员工刘志敏也供述每年收入是6、7万的工资。被告人通过正常的公司职责工作获得固定工资,且收入低于广州地区的平均收入水平,由此可见,涉案的企业并未将非法收入用于豢养组织成员。现有证据不能反映被告人及相关企业将获取的非法收入用于发展组织成员、购置犯罪工具、扩展非法获利途径等方面,或者将获取的非法收入投入市场,通过各种洗钱手段转化为合法收入,或者用于寻求非法保护。
三、不符合行为特征
起诉书指控朱某某等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就必须得举证证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活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据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该违法犯罪活动中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然而这两个法定要件,本案被告人并不符合。
(一)陈某某等被告人分别实施的伤害或滋事案是私人纠纷,行为目的并非为了组织利益,故不能以此评定“涉案组织”的行为特征。起诉书中指控的伤害或滋事案包括:1995年陈某某实施的黄浦区大沙镇茅岗群利实杂案事主胡某被枪击案,2005年陈某某实施的黄埔荔联东区市场持枪滋事案,2006年陈某某实施的开创大道与永和大道交界处枪击武林风武术表演团和尚案,2015年刘志鹏等人殴打吴某建案,2015年钟冠英等人殴打钟某英、刘某增滋事案,2015年刘志钊等人实施的殴打孙某华滋事案等。起诉书认定该等案件是“组织部分成员实施的其他犯罪”,可知控方也认可该等犯罪与组织无关,是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起诉书中认定的“该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中均未见持工具阻扰的行为,且在纠纷过程中警方已介入处理,被告人也配合警方撤离现场,不存在暴力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性质和程度均不符合暴力特征。穗强公司多起采用拦车阻挠、占用工地等方式影响施工事件中,原因是在于对方拖欠货款,且在欠款的同时还引入其他混凝土公司作替代供应。因此这些事件中对方本来就存在拖欠货款等过错行为。
(三)穗强公司在发生经济纠纷时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与对方解决争议,若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根本不会花上较长的时间周期与对方斡旋,而是径直通过违法犯罪手段维护自身利益。
四、不符合非法控制特征
起诉书指控朱某某等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就必须得举证证明被告人所控制的空间范围是具备一定空间范围,并承载一定的社会功能,证明被告人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然而这两个法定要件,本案被告人并不符合。
(一)各被告人在土石方工程领域所能产生影响力的区域并不是整个刘村社区,而仅是各自村社的小部分工程,不能形成垄断。刘村社区有9个自然村,各被告人所能发生影响的范围仅局限于该自然村内的土石方工程建设,超越了其所在的自然村范围,被告人就必须与其他人合作。而且在自然村刘村领域,非涉案人员刘旭坚、刘旭勇也是自然村刘村的地材,因此刘某某没有办法在较小的区域——刘村自然村控制当地的所有土石方工程。可见他们所能控制的区域和行业范围极小,不符合“一定区域”的认定标准。
(二)穗强公司在混凝土领域也没有形成垄断。穗强公司的区域认定,应以涉案阻挠施工的事件发生地为标准,而不是以其销售混凝土的项目所在地或客户所在地为标准,否则必然会扩大认定穗强公司所具有的控制及影响力的范围。穗强公司涉案项目仅占其合法项目的极少部分;当地有不少工程使用穗强公司的混凝土,但这是施工方考虑运输成本和预拌混凝土凝固时间后,自愿作出的选择,因此即便穗强公司在刘村社区有一定的市场份额,不符合“一定区域”的认定标准,也不构成垄断。
(三)被告人并没有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起诉书指控的各起“组织犯罪”中,大部分被害人都已经报警,不存在被害人受到心理强制不敢举报的情况,反而是被害人倒过来拖欠被告人货款、工程款,被害人通过公安机关协调取得赔偿款。由此可见,被害人才是相关案件中强势一方,试问被告人又如何“称霸一方”。而且,《起诉书》指控的全部强迫交易案,穗强公司都是以低于市场价向被害人销售混凝土的,货款被一拖再拖,甚至到今天为止仍未取回,又怎么“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根本不可能形成非法控制。
五、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严重失实
(一)起诉书认为2004年刘永森打砸车辆事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起点,与事实不符。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在(2005)开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刘永森一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10个月有期徒刑。本案所有“组织者、领导者”均没有参与其中,因此起诉书认定2004年该事件一举奠定了以刘某某为首的刘村“村霸”地位,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如果要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应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重新审理,而非通过起诉的方式强行改变生效文书所认定的事实!
(二)起诉书认为刘某某制定了“本村辖内工程本村人做”的规则,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纪律,与事实不符。本案庭审过程中辩方举证当时萝岗区(开发区)将“坚持将征地填土、清表等简易工程交给当地村(居)去组织实施,以增加集体经济收入”作为“坚持以人为本,破解农民增收难题”的三农政策,而且因该政策而创收2900多万元的火村社区得到了开发区的认可,这证明了“潜规则”不是刘某某等人制定的。村民依照政府鼓励的政策反被套上“涉黑垄断”的帽子,欲加之罪彰显无遗!
(三)起诉书认定朱某某实际控制穗强公司并制定现场处理纠纷的规则,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纪律,与事实不符。书证——穗强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公司章程,反映朱某某并不是穗强公司的股东。朱某某否定自己持股控制公司,而是说侄子朱加贤真实投资成为股东,穗强公司负责发放利润分红的陈伟昌也证实俩人不存在代持股的情况,而且领取分红的人也是朱加贤。但令人费解的是,侦查机关对穗强公司股东进行调查的时候,却没有给朱加贤制作笔录,因此辩护人合理怀疑侦查人员有意不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定罪目的明确!
(四)起诉书认定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纠集相关人员争抢工程,与事实不符。纵观全案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刘某某、朱某某没有参与相关争抢工程的活动,他们对于争抢工程并不知情。起诉书为了体现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纠集”相关人员,有意在各起指控中加上他们四个当中部分或全部的姓名,而在法庭调查环节及质证环节,辩护人及其他辩护人也以证据论证了刘某某、朱某某并没有任何纠集行为。控方制造刘某某、朱某某参与乃至纠集争抢工程的假象,为的就是使实际没有联系的四名“组织者、领导者”强行套上组织关系。
(五)起诉书认定陈某某、刘某某等人通过刘某某村委书记身份出面“调解谈判”等方式,向承建方或其他混凝土公司索取“地材费”等作为补偿,与事实不符。控方的以上表述,全案唯独的两个证据是第5起强迫交易案中张晓红的证词、第6起敲诈勒索案中彭争奋的被害人陈述。但是在两起案件中涉案被告人均当庭供述刘某某当时并不在场,而张晓红的证词是孤证,彭争奋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不具有被害人的身份资格,依法不得采信,而且两人的言辞证据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六)起诉书认定刘某某、陈某某均当庭否认通过协商的方式划分刘村社区区域,与事实不符。侦查人员完全可以到刘村取证,查明该区域的工程是不是被刘某某、陈某某划分,他们在刘村到底有多少工程,但侦查人员并没有这样做。根据陈某某的供述,刘村社区辖内又划分为刘村、元岗村、双井村、岗贝村、荷村、南村、格岗村、洋城岗村、华甫村等9条自然村,其是在自然村岗贝村做工程,刘某某是自然村刘村做工程。刘村社区辖内其余7条自然村都有各自做工程的人,陈某某、刘某某无法控制。起诉书的强行认定,意在制造朱某某等人非法控制刘村社区的外观。
(七)起诉书将公司管理结构、村委工作以及工程合作所形成的人员关系、亲属关系直接代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架构中,是强盗逻辑。市场经济必然会形成公司架构和工程合作关系,村委工作也会有上下级关系,亲属关系是基于血缘固然形成的关系。控方没有作紧密性分析,而是直接将这些大部分相互之间并不认识的村民个体,通过工作上的联系、亲属联系被强行拉结成组织。若按照这样的逻辑,只要控方愿意,都可以在社会中拉扯出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因此朱某某等人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又由于朱某某并不是穗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穗强公司人员并非上下级关系,与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未组建任何组织或团伙,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二部分 朱某某不构成
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
起诉书指控朱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需要对35宗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本案的证据反映,除了“钟渭权被强迫交易案”朱某某是参与了事后的协商处理,其余案件朱某某均全程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控方的入罪逻辑是,朱某某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要对其实际担任组织者、领导者期间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而纵观朱某某的所有笔录,侦查人员并没有就除“钟渭权被强迫交易案”以外的各案分别讯问朱某某。朱某某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也不是穗强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朱某某无需对他人涉嫌的犯罪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一、在“钟渭权被强迫交易案”中,朱某某不但没有指使、默许某某公司员工殴打钟渭权,也没有强迫他购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而且事发时在海南对于案件事发全不知情。事后朱某某与陈镜辉一同采用息事宁人的和平方法,协商赔偿了对方的损失。赔偿钟渭权之后,这件事就已经以协商解决告终。另外,全案证据反映某某公司员工殴打钟渭权,是因为口角争执而起,并不是为了强迫对方购买混凝土;赔偿后,穗强公司员工也没有强迫钟渭权的行为。因此,朱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二、起诉书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中,唯一明确列出朱某某参与拦截车辆事件的是“浩和公司被强迫交易案”(第5起强迫交易案),然而在该起指控中,除孔永熊在笔录中称朱某某有参与以外,其他涉案被告人均称是受到孔永熊或司徒凯伦的吩咐到达现场,在法庭调查及质证阶段涉案的被告人也称朱某某不在现场,案卷材料反映证人张晓红、张庆丰、卢建国、钟汉彪、钟金维均没有指认朱某某到现场拦车挡路;侦查人员并没有就本起指控讯问朱某某;考虑到孔永熊笔录中的供述是被非法收集的,是本案的“污点证人”,其有向朱某某推卸责任的嫌疑,且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朱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控方指控的各起“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中,朱某某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均不知情,没有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从中获利;朱某某不是穗强公司的负责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而且起诉书用以指控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当前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人员构成犯罪;而在尚智公司被强迫交易案(第1起指控)、坤龙公司被强迫交易案(第23起)强迫交易案中,穗强公司业务员阻拦施工是为了追讨货款,而不是强迫交易,而且大部分纠纷都是民事经济纠纷,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或敲诈勒索罪
现就起诉书用以指控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进行说明:
首先,本案的被害人、证人身份不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笔录中接受询问的主体即是本案的被害人或者证人;而且即便不考究被害人或证人的身份,但由于本案中绝大部分施工方均存在拖欠本案被告人工程款、混凝土货款的情况,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存在作伪证逃避债务的高度可能性,又由于该等被害人、证人均没有被通知出庭以核实身份并当庭作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关于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的相关指控缺乏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本案的所有工程合同、收据不具有合法性,该等书证均是复印件,全案案卷未见有侦查机关为证明其所调取书证合法性而作的笔录,更是没有制作人和原件现存何处的说明,违反《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至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本无法确定这些合同、凭证的合法性、客观性,因此关于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相关指控缺乏书证。
最后,对施工方、其他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客观性不予认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济损失属于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专业问题,因此,公司内部统计得出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案件定罪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因此起诉书关于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中施工方或其他混凝土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认定缺乏依据。
因此,起诉书指控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当前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人员构成犯罪。
第三部分 本案自侦办至审判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
一、侦查机关刚开展调查就以被告人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性对外公布,媒体先入为主的倾向性报道影响了本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作证、被害人陈述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官网,广州市公安局新闻办公室于2016年4月15日通报了广州警方捣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情况。通报反映,广州警方用2天的时间即已确定涉案犯罪嫌疑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确定其层级关系及具体成员名单,并查明主要的犯罪事实。
然而,在2016年4月15日通报发出之前,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在2016年4月16日之前的笔录中均没有认罪,笔录反映侦查人员并没有就犯罪事实进行实质性的审讯,笔录反映的内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及履历。另外,陈某某、刘志敏2016年1月2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刑拘,侦查人员追查的内容也只是围绕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进行,也没有提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关内容。因此,无法从笔录中得出广州市公安局通报的关于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犯罪事实、组织框架等内容。
而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均是在2016年4月15日通报发出之后的2个月以后才陆续制作的。也就是说,在广州市公安局作出通报之前,只有以上犯罪嫌疑人无关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具体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的讯问笔录,除此以外并无其他相关证据。因此广州市公安局通报的内容没有任何的证据依据!
2016年4月15日起,《南方法治报》《广州日报》、腾讯事实派、中国新闻网、凤凰网、网易新闻、金羊网、新浪网等各大媒体纷纷转载了广州市公安局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通报,使本案一开始就暴露在公众视野,而且传播甚广。鉴于媒体审判在中国的影响力,且新闻媒体有广州市公安局的背书,涉案人员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论影响了民众基于个人直观感受所作的判断。在本案之后的侦查中,相关证人、被害人直接引用了媒体报道的成员构成及层级结构作为其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内容,但这些内容因为超越了他们认知的范畴(证人、被害人并不在“涉案组织”中,也没有见证“涉案组织”的具体犯罪事件),而不具有可信性。媒体报道无疑促成了刘锡洪、刘翠云、刘洪光、刘鉴秋、钟练辉、刘锡祥、唐冠球、钟柏辉、刘旭勇、刘旭坚等证人、被害人以及本案被告人相关不实言辞证据的形成。因而,这些关于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成员与组织框架以及具体犯罪的言辞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侦查机关未经刑事立案,就对本案被告人违法采取搜查、刑事拘留和讯问等刑事侦查措施,未经许可,刑拘区县人大代表刘某某
三、侦查人员以疲劳审讯、威胁、诱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依法应予排除
(一)以疲劳审讯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依法应予排除
在本案两次的庭前会议中,绝大部分辩护人均提出了其当事人被疲劳审讯的情况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辩护人也向法庭提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以及相关线索材料——《广州市公安局提讯提解证》,通过比对该文件中各被告人的提审时间和休息时间,反映了包括朱某某在内的绝大部分被告人被侦查人员以“车轮战”的方式连夜审讯的情况,而提讯证上看似可以稍作歇息的时间,却因各看守所的监管制度规定了被羁押人员不得白天睡觉且白天有日常操练等,导致各被告人在被审讯后仍继续被剥夺睡眠时间。为协助贵院查清本案非法取证的情况,辩护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贵院递交了向各看守所调取全案被告人看守所进出仓记录、监规的申请,但法庭并未作出任何回应。
法庭调查阶段至法庭辩论阶段,大部分被告人均提出连续数天甚至十几天被连日连夜提审,侦查人员没有如实记录提审时间,看守所监规规定在押人员白天不能睡觉等情况。
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程序中,控方以相关《情况说明》进行合法性论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控方在未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出说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侦查机关在《情况说明》中称侦查人员有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审讯不能超过12小时的规定,但辩护人指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如此规定。跟侦查人员说法相仿的条文,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规定,而且在12小时的拘传过程中,《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也就是说12小时的拘传、传唤也只是控制犯罪嫌疑人,不等同于可以剥夺其睡眠休息的时间。因此侦查人员利用看守所关于白天不能休息的监规,连日连夜提审本案的被告人,已构成疲劳审讯,控方以《情况说明》进行论证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由于控方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法庭应采信本辩护人及其他辩护人所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但法庭却认定本案的被告人的相关笔录仅是瑕疵证据,无需予以排除,违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而且,本案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是在庭前进行的,而不是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才提出的,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情况。”法庭并未按规定的时间宣布审查及处理情况,本身就存在程序违法。
(二)以威胁被告人所取得的供述及其重复性供述应予排除
孔永熊的全部供述是侦查人员以威胁、引诱所取得的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2016年4月18日的讯问笔录、2016年4月25日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实。当中,尤其需要指出侦查人员以孔永熊儿子的照片为威胁,这是法律禁止且社会道德难以容忍的方法,威胁程度足以使孔永熊当场下跪,可见威胁达到了使被告人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的严重程度,因此孔永熊在本案中因受到威胁而听从侦查人员诱导或趋利避害将责任往朱某某身上推,作出关于朱某某是实际控制人、朱某某直接指使陈炳藩带人去处理工地、村委选举贿选、摆场等不实供述。从同步录音录像可知,侦查人员很早就以取保候审为引诱突破孔永熊的供述,而孔永熊为了获得取保候审和轻判,趋利避害,将自己主管穗强公司的责任推给了朱某某。孔永熊在同步录音录像中称律师建议他转为污点证人,孔永熊考虑到按照现在的情形以往要被判几年,考虑到这点整晚都睡不着。根据该讲法,孔永熊是为了避免可能要被判几年,争取轻判而转为污点证人,将责任往朱某某身上推。同步录音录像还反映侦查人员在2016年7月9日对钟洪添指名问供,侦查人员在2016年4月25日以利诱、威胁的方式,诱导陈炳藩将责任推向朱某某,等等。
另外,本案中大部分讯问笔录缺乏同步录音录像,在法庭调查阶段不少被告人讲述侦查人员以威胁其自身及家人的方式逼供,因此不排除侦查人员有意不录制审讯过程或者选取性录制,以掩盖其违法取证的手段。
四、控方未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分别举证,举证内容未反映共同犯罪中个人的作用,未对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说明,举证程序违法
控方没有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单独举证。然而,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291号)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应单独举证、质证。”
控方并没有单独就每个被告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2007]高检诉发31号)第七条规定,公诉人举证,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其中就包括“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从控方宣读的证据可知,并没有就被告人为什么是组织者、领导者而不是参加者,为什么是积极参加者,而不是一般参加者进行举证。
控方举证时并没有概括说明所要证明的内容。《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2007]高检诉发31号)第六条规定:“公诉人举证一般应遵循下列要求:(一)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前,公诉人应先就证据的种类、名称、收集主体和时间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说明……”因此控方举证违反以上规定。
在法庭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罪名的质证环节中,辩护人已指出控方存在的以上举证程序违法事项,法庭也因此休庭10分钟,但法庭最终得出的结论是辩护人对以上规定理解错误,没有要求控方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分别举证,没有要求控方举证内容需反映共同犯罪中个人的作用,更没有要求控方对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说明。考虑到控方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需要着重论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控方也需要就证据内容所能反映的以上四个特征进行说明。因此在抗辩双方相互对抗的情况下,处于中立的贵院应认定控方未履行举证责任,不能认定其得出朱某某构成犯罪的结论。
以上,辩护人从实体以及程序,分析了本案的“涉案组织”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被告人之间并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朱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54名村民,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被广州市公安局公布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新闻舆论肆意片面报道。随后,办案人员又陆续采用极其恶劣的疲劳审讯、诱供逼供、污点证人等非法手段,制作了由侦查人员编制好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架构的供词。使普通的经济纠纷、个别较轻的刑事犯罪上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辩护人一一指出了控方在起诉书中的实体错误、程序错误。相反的是,控方在庭上拒绝以证据论证被告人之间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拒绝以证据论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组成,拒绝回应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辩护人不认为这是合法地行使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职责。这起案件关涉54名被告人的人身自由,100多个家庭的正常生活,直接影响社区的稳定,容不得走过场,容不得不负责任。恳请贵院公正审理,否则错误的裁判将导致恶劣的社会影响。
此致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孙裕广 律师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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