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战文书|关于恳请贵局撤销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
我受焦某某的委托,在贵局立案侦办的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我通过多次会见掌握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
贵局在立案初期仅凭焦某某是涉案公司的股东,在主要犯罪嫌疑人庆某某、任某某、申某某等三人尚未归案的情况下,认定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建议贵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针对辩护人反映的事实情况作进一步侦查取证,全面收集以下证明焦某某无罪的证据:
第一,河南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焦某某于2015年于5月中旬已退出对公司的管理;
第二,焦某某没有参与睿某公司的决策或股东会议,也没有在任何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书面文件上签名;
第三,焦某某没有在任何借款合同、投资协议、付款申请、财务文书等法律文书上签名,不负责“睿某贷”平台的任何管理、决策、纵容、指挥工作;
第四,2015年底以前,睿某公司从事的是小微企业互联网金融中介服务(P2P),合法合规,客户包括河南濮阳的面粉厂、农村合作社、天然气公司等实体企业;
第五,睿某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处于公司僵局状态,没有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实际控制人为庆某某、申某某、刘某某等,焦某某仅系挂名股东;
第六,焦某某与马某某等三人系认识多年的旧同事、朋友,马某某等三人咨询“睿某贷平台回报如何”的情况,发生在2015年该平台合法经营期间,焦某某纯粹是朋友间免费咨询的答复,不涉及拉人投资问题。
具体初步证据线索或依据如下:
一、河南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焦某某于2015年于5月中旬已退出管理,更没有参与任何对睿某贷平台的管理、决策、纵容、指挥工作
根据《工商登记查询系统》查询可知,睿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6日,但根据会见时焦某某陈述,结合焦某某提供的其于被刑拘前归纳的事发经过的文字材料可知:2015年4月,他曾参与过公司技术方面的工作,负责公司微信平台的开发推广,因与创始人、后来的总经理刘某某不和,处处受到刘及其亲信的限制、嘲弄,遂于公司成立前的2015年5月中退出管理工作,其后,更没有参与任何睿某贷平台的管理、决策或运营。
二、2015年底以前,睿某公司从事的是小微企业互联网金融中介服务(P2P),合法合规,客户包括河南濮阳的面粉厂、农村合作社、天然气公司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佐证:
1.2015年4月,在《经济》杂志社等联合主办的“金典奖——第五届全国服务业公众满意度专项调研领袖年会”上,从来自全国各地的第三方支付平台、P2P网贷平台等近250位行业代表中,“睿某贷”脱颖而出,夺得“互联网金融诚信平台奖”等四个奖项。
2.2015年6月,睿某公司成立前,“睿某贷”系北京睿某财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睿某”)旗下的P2P平台,根据“企查查”企业工商登记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可知,其经营范围中的禁止事项: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结合前述获奖情况可知,睿某贷平台在2015年前后的经营系合法合规;
3.根据会见时焦某某陈述,2015年底前,“睿某贷”平台从事合法的小微企业互联网金融中介服务,合法合规。 2015年3月底左右,焦某某曾跟公司刘某某及另一个同事到河南考察项目情况。考察对象包括:河南濮阳的面粉厂、农村合作社、天然气公司等。
4.根据《睿某贷逾期2838万 董事长自曝“标的都是假的”》等公开新闻报道,睿某贷平台2017年2月18日发生逾期事件,根本原因是实际控制人庆某某等虚构车贷的交易标的。结合前述1、2、3项证据可知,虚构交易标的的行为,最早开始于2015年底。意即:焦某某退出公司管理前,睿某贷平台经营合法。
综上,焦某某虽有参与过涉案公司的管理,但只有2015年4月到5月短短一月时间,而该时段内睿某公司经营合法,而睿某贷与睿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焦某某与后来的睿某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存在任何关联。
三、睿某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处于公司僵局状态,没有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实际控制人为庆某某、申某某、刘某某等,焦某某仅系挂名股东;
焦某某没有参与睿某公司的决策或股东会议,也没有其签名的任何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书面文件;
焦某某没有在任何借款合同、投资协议、付款申请、财务文书等法律文书上签名,不负责“睿某贷”平台的任何管理、决策、纵容、指挥工作;
如前所述,焦某某在睿某公司成立前即因为受到刘某某等人的排挤,退出管理,自始至终,睿某公司没有正式召开任何正式会议,焦某某也没有参加过这类会议,也没有在任何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书面文件上签名或盖章;
因为不负责睿某贷平台,焦某某也没有在任何借款合同、投资协议、付款清单、财务文件等法律文书上签名或盖章。
焦某某陈述的以上事实,有以下初步事实或证据可印证:
(一)焦某某没有像庆某某、申某某、任某某等人在事发后逃匿,而且在收到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短信通知后,准时于2018年4月3日14时前到达指定派出所。上述行为可印证:焦某某相信自己是清白的,是与案件无涉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 焦某某发出的最后一封与睿某贷有关邮件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其时,焦某某仅以兼职身份负责北京睿某的部分技术工作。其时,睿某贷为北京睿某旗下合法的互金平台。
证据出处为焦某某个人用企业邮箱:jiaoxxxxxxx@army41.com(或jxx@army41.com)[注:均为腾讯的企业邮箱]密码:jiaoxxxxxxxxxxx或jiaoxxxxxxxxxx。
(三)睿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庆某某、申某某、刘某某等,焦某某并不负责睿某公司管理或睿某贷平台的运作,这一事实有大量微信沟通及电子证据可印证
1.睿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庆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在网上公开的《履约保证承诺书》,称“我作为睿某贷的实际控制人,由于近半年管理不善,没有及时发现推荐方所提供的标的隐藏的问题……我个人承诺,若借款人及推荐方不如约执行《停业清盘声明》中的还款计划,我会用个人资金在各期还款日当天按时的完成当期所有还款。本人还款来源保障:个人及家庭资金、资产变现(房产、车产、企业资产)。”
以上承诺书能印证以下问题:
首先,庆某某是睿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否则,在2017年2月18日发生逾期支付不能后,在逃匿前,其不可能在公司及社会公众面前如此发布如此承诺,而此承诺书有其本人亲笔签名。
其次,睿某贷经营出现问题,出现在声明发出前半年,即2016年10月左右。而在此一年多前,焦某某已经退出对睿某公司的管理,且焦某某自公司成立后,从来没有负责过睿某贷平台的管理、组织、决策。
2.根据庆某某在微信群中对投资人的发言:“…作为睿某贷的董事长,我很遗憾地向大家宣传睿某贷停盘。由于本人管理失误,给大家造成了损失…”
此则发言与前项证据可互相印证,证实庆某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睿某贷的实际操盘手,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亦由其本人实施。
3.庆某某3月10日在睿某贷投资者群中的发言一则:“为尽快让各位拿到各自的资金,1,经过对合作方的施压协调,已确认了部分标的还款意向。2,同步处理我个人资产(两处企业资产处理置)目前正与有意向买方洽谈,保安预计可以处置1700万。如果各位有意向也可联系我们,总之目的是为了各位迟早拿到投资资金。”
以上为庆某某在逾期支付发生后、失联前,对投资者的发言,表示其正在积极筹备偿还投资者的钱财。以此反推,可知睿某贷平台之前由其实际控制、操纵,而且此事实为一般投资者所知悉,这样才要在案发后公开列出还款计划。
4.庆某某失联后,根据“睿某贷投资用户群3”对庆某某(微信名:孤某某)的关键词搜索,均是“@孤某某 靠你老爹”“@孤某某 发财了啊你”“@孤某某躲得很舒服吧”等诅咒、唾骂之声。
可印证庆某某是投资者都明知的睿某贷平台的实际控制人,而且此事实为一般投资人所知晓。
5.2017年初支付逾期及睿某公司涉案高管出逃事件发生后,焦某某与申某某等人的微信沟通,可印证其无参与前期睿某贷的管理、决策。
2017年3月3日,焦某某与申某某在“某某某合伙人”群中沟通。焦某某讲:“…虽然我作为几个人中占8%的最小股东,也没有参与这个业务的运营,但作为合作伙伴,到最后我会想些办法,近期我精力还是以某某某业务为主吧…”申某某回答:“嗯,好的,大家别太紧张了…”
由此可印证:焦某某仅仅是睿某公司股东,但没有参与睿某贷平台的运营,睿某公司与睿某贷是两个不同的主体。
6.根据实际控制人庆某某在微信中的声明,可印证焦某某并不负责睿某贷的任何业务。
庆某某(微信名:孤某某)在一次微信沟通中讲“…这几天第一在要帐筹钱,第二一直在想一切办法联系申总和刘总,但一直躲着我,没有他们的消息……”
由此可印证:在发生支付逾期事件后,庆某某想要联系的是申总(申某某)和刘总(刘某某),并不包括焦某某,以此反推可知:焦某某并不负责睿某贷的任何事务。
7.庆某某在睿某贷投资者群中和投资者沟通时的一段话:“北京公司人员情况我不是很了解,据我所知,焦总没有参与平台的事情,他是做的支付公司的业务!”
连一个对公司业务不很了解的人,都知道焦总焦某某(焦总)没有参与睿某贷平台。可证明焦某某属与案件无关的人员。
8.申某某2017年12月4日在投资者微信群里的发言:“…我是申某某,我发表如下几个声明,对大家说明情况:1.这件事本身庆某某已经发表了个人声明,他是具备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之后失联。2.事发后,从头到尾我都在积极解决问题,而且是唯一一个付出了实际行动的人。3.现在问题得不到解决的原因,是因为庆某某失联找不到,刘某某也变成不想承担,一分钱没出过也不想出,我个人能力有限,导致现在这种局面。4.我支持大家该走民事起诉走民事起诉,该走刑事报案走刑事报案,我都支持。5.我不愿意露面是因为近一周多时间,我个人及家人一直受到来自刘某某及家庭成员的骚扰威胁。出于人身安全考虑,没法出面。其他的问题大家可以自己详细考虑。”
上述声明可印证:
首先,庆某某、刘某某、申某某是应对睿某贷平台所欠资金负责偿还的人员;
其次,上述三人应对所欠资金偿还负责为一般投资人所知悉;
再次,从声明没有提到焦某某反推可知:焦某某不负责睿某贷平台的任何业务,故而事发后也没有被列入应偿还投资款项的人员中;
最后,焦某某不负责睿某贷平台的任何事务,亦为一般投资者所知悉。
关于相关线索、材料的特别说明(包括以上和以下):相关附件材料是焦某某前妻马某提供给辩护律师的,辩护律师代为向贵局提交此附件材料,仅仅是向贵局提供相关线索,以供贵局尽快查明事实。对于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问题,应由原始材料提供者马某及焦某某等人负责,并以贵局侦查核实情况为准。由于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应先由侦查机关核实,辩护律师对相关线索、材料的没有核实义务和能力,辩护律师不承担因相关资料不属实导致的任何责任。
以上信息中所涉微信截图,均为焦某某前妻从看守所领回的焦某某的手机中,利用焦某某本人微信号查找获得。其中焦某某手机号186XXXX0066,手机号绑定微信,侦查机关可通过上述手机号侦查核实上述内容,且上述内容以侦查机关最终侦查核实的情况为准。焦某某前妻马某联系电话:186XXXX3263。
(四)焦某某没有在任何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借款协议、付款合同等文字材料上签名或盖章,为否定性事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恳请侦查机关根据上述初步证据线索,通过收集相关书证以核实。
四、根据会见时焦某某陈述,侦查机关曾向焦某某了解马某某、胡某某、曾某三人投资睿某贷的情况。
根据焦某某所述,辩护人认为:
首先,马某某、胡某某、曾某在2015年底前左右准备投资睿某贷,其时睿某贷所为系合法经营,马某某三人向在睿某公司的“搞技术”的焦某某咨询“投资回报如何”的问题,即,马某某等三人决定投资在先,咨询焦某某在后,而且属一般朋友间的意见咨询,焦某某也是对朋友咨询的一般性的肯定回答,故而不涉及焦某某拉马某某等三人投资的问题;
其次,马某某后来持续追加投资,成为睿某贷的“事业合伙人”,可以印证,马某某等三人开始投资时,均系基于独立判断后作出的决定;
最后,马某某等三人与焦某某系认识多年的朋友,而按法律规定,介绍亲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不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然,焦某某并没有介绍马某某等三人投资睿某贷平台。
以上内容,可根据焦某某前妻马某在焦某某手机中的到的三人核实。其中,马某某, 156XXXX3637;胡某某 186XXXX5607;曾某130XXXX3083/150XXXX1196。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焦某某不涉嫌、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贵局依法尽快核实并依法尽快作出撤销刑事案件的决定,或者在初步查明焦某某没有涉嫌犯罪的时候,尽快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以免无辜的人被错误羁押。无辜的人不被冤枉,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才是法律的正确实施。
此致
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二O一八年四月十五日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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