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文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建议检察院对文某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导读:本案是金牙大状团队目前正在办理的一起涉案2KG的毒品大要案,本案案情复杂,存在明显的“特情引诱”并且是“双套引诱”情形,辩护律师结合本案证据及专业的法律分析,向公诉机关及时阐明本案被告人无罪的观点,请求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本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某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洪某等犯罪嫌疑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文某家属的委托并经文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周峰剑律师、李伟律师为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辩护人详细研阅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文某,向其核实了有关案件细节。辩护人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及反映的事实情况,结合查阅司法判例、实务文章,认为本案属于“双套引诱”的情形,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系某派出所丘某等办案民警故意“经营”的诱使他人犯罪的虚假案件。文某没有实质的犯罪行为,建议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辩护人经过查阅补充侦查案卷材料,在第一次法律意见书的基础上,综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是某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的丘某等警察联合线人张某,一手策划,全程控制及全程参与“犯罪活动”的一起非法、虚假案件;
二、文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此案完全是涉案公安人员以违法的方式教唆、诱使涉案犯罪嫌疑人卷入涉案公安人员一手策划的 “毒品犯罪”活动。
三、本案毒品可疑物经两次鉴定均作出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的结论,换言之本案并不存在毒品,不可能有任何毒品流入社会,不存在社会危害性也不会产生任何危害结果。
四、本案涉案的“毒品”可疑物来源于涉案侦查人员及其特情人员安排的“上家”。“下家”由侦查人员扮演,由侦查人员的特情人员提供“毒品”诱导交易,由“下家”及埋伏便衣抓捕,证明此案所有犯罪事实都是人为地非法制造,相关证据均系非法取得,无法证实贩卖毒品罪成立。
五、涉案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在本案中明显存在严重的违法情形,人为制造“假案”所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六、丘某等涉案警察的“双套引诱”侦查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犯罪性,严重超越了司法道德的底线,如果文某构成犯罪,则丘某等涉案警察和张某就是该案的组织、策划、教唆者。
七、本案是由涉案警察、线人“特情引诱”、策划而制造出来的。涉案警察与本案讯问取证侦查人员、笔录记录人员为同一单位的警察,明显存在利害关系,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在讯问取证,笔录制作时可能存在主观选择,忽视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供述或辩解,会影响到本案的正确处理。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综合上述观点,我们建议贵院对涉嫌贩卖毒品一案被告人文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以下根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展开分析如下:
一、本案是某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的丘某等涉案警察联合线人张某一手策划,全程控制及全程参与“犯罪活动”的一起非法、虚假案件。
首先,《某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案件编号:A440309520000******(以下简称“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张某)第1次》第2页第12行显示“我就和文某电话联系,跟他说我有朋友想要货(意思是要买毒品),问他有没有货”。该笔录表明是是线人张某在主观上存在“特情引诱”,文某事先并无贩毒的故意。在第6页第13行“问:你以前有无向“文某”购买过毒品?答:没有。”可见,嫌疑人文某在涉案之前从未贩卖过毒品,而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文某对交易的“货”系毒品是知情的。
在线人张某《询问笔录第2次》(2017年8月4日11时30分至2017年8月4日12时50分)第1页倒数第2行,明确显示“丘警官安排我(张某)做线人,负责协助丘警官…,充当中间人角色”。表明张某是本案的特情人员,在补充侦查案卷的某派出所《情况说明》也证实张某是特情人员,是某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的丘某警察的线人。第4页最后一行显示“你以前有无在文某那购买过毒品”,回答是“没有”。表明文某以前从未贩过毒。(和2017年7月10日的询问笔录回答一致。)
其次,在2017年7月10日13时55分至2017年7月10日15时52分的《证人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徐某)第1次第2页第12行显示:“2017年6月2日下午,某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丘某警官跟我说他在经营一宗贩毒案件…”第5页第3行显示:“问:说一下阿图(张某)的情况?答:他是丘警官的线人…”
纵观全案证据可知,本案是某某市光明新区某派出所丘某警官一手“经营”而成的。丘警官先安排线人张某,以买家需要大量毒品,能赚大钱为由引诱嫌疑人文某、洪某、魏某产生贩卖毒品的犯意心理。之后,丘警官和同事徐某警官假扮成香港老板买家,以需要购买毒品为饵,在案涉嫌疑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货源,交易本不可能成功时,线人张某故意安排毒品上家为嫌疑人提供“毒品”以促使本案毒品“成功”交付。
可见,本案除了文某等三名被告人之外,本案其余的毒品提供者(毒品上家)、牵线人、毒品买家等贩卖毒品活动中的重要参与人都是警方假扮或安排的特情人员,而涉案“毒品”也是由特情人员提供。
这种情形明显属于在特情介入案件中既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或称“双向引诱”)。所有涉案被告人的行为都在公安机关全面的监控和“经营”之下,所谓“毒品”由公安特情人员提供并始终掌握在公安人员手中,是涉案公安人员一手策划了该起“贩卖毒品”案件。
二、文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对贩卖毒品并不知情,此案完全是涉案公安人员以违法的“犯意引诱”方式教唆、诱使涉案被告人卷入涉案公安人员一手策划的“毒品犯罪”活动。
文某一直没有任何毒品犯罪的前科,没有贩毒吸毒史,对本案交易的“毒品”根本不知情,仅仅是赚取一些车费和利息,而此次陷入此案,纯属是线人引诱涉案其他被告人的结果。本案明显是在特情引诱和促使的情形下使得涉案相关被告人产生犯意,进而实施了公安人员一手策划的“毒品犯罪”活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国家公安部于2012年也颁布了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
本案中,某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公安人员假扮涉案的毒品买家在涉案被告人根本没有毒品的情况下,不仅教唆、诱使涉案被告人去寻找毒品货源,在涉案被告人无法找到货源时,还提供虚假的毒品给涉案被告人完成交易。本案隐匿身份的公安人员采取这种“双套引诱”手段促使涉案犯罪嫌疑人产生犯罪意图,诱使他人犯罪的侦查手段,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不合法的,所取得的证据全部是非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2008年12月1日)明确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印发《毒品类犯罪案件疑难问题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检诉[2006]14号)明确规定:六、毒品犯罪中的诱惑侦查问题:……3. 行为人没有涉毒行为,纯属特情引诱引发犯罪,是人为制造的虚假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三、本案毒品可疑物两次鉴定均作出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的结论,换言之本案并不存在毒品,不可能有任何毒品流入社会,不存在社会危害性也不会产生任何危害结果。
2017年8月5日广东省某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本案“毒品”已经鉴定出并未含有任何毒品成分;2017年11月2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类兴奋剂成分。换言之本案并不存在毒品,根本不可能产生任何社会危害结果。基于此,我们认为:由于本案并不存在毒品这一关键物证,无法证明此案涉及毒品犯罪问题。本案不可能侵犯毒品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及他人身心健康。本案被告人实行的行为明显缺乏实现犯罪的危险性,是不可罚的,是不构成犯罪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不能犯”,是方法不能的“不可罚的不能犯”而非“犯罪未遂”。
四、本案涉案的“毒品”可疑物来源于涉案公安人员及其特情人员安排的“上家”提供,“下家”由公安人员扮演,由公安的特情人员诱导交易,由“下家”及埋伏便衣抓捕,证明此案所有犯罪事实都是人为地非法制造,相关证据均系非法取得,无法证实贩卖毒品罪成立。
被告人文某及洪某的讯问笔录均反映,涉案“毒品”是线人张某打电话让其朋友开着宝马轿车送来的,即毒品“上家”就是张某一手安排;涉案的毒品买家“邱总”和“徐某”是侦查人员假扮的,在交付“毒品”后就拔出枪与其他埋伏在外的便衣警察一同抓捕涉案被告人;涉案公安人员的线人“张某”一直充当着毒品交易中间人,在侦查人员控制和监督下时刻注视、安排和诱导涉案被告人作出某种行为,不仅一同出现在现场,还电话联系“毒品上家”供应毒品并且通过微信发了送货地点定位。以上事实清楚表明,这是一起人为制造出来的“犯罪”,不是真正的犯罪。《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明确规定,侦查人员没有诱使犯罪挑起犯罪的权力。本案已清楚反映出是人为制造的“假案”,不应指控涉案被告人贩卖毒品。
五、涉案公安人员在本案中明显存在严重的违法情形,人为制造“假案”所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涉案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及特情人员不仅提供了“上家”,还假扮了“下家”,即在“双套引诱”下促使涉案被告人产生犯罪意图,还为涉案被告人交易毒品提供货源,进而实施犯罪,涉案公安机关这种侦查行为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诱惑侦查行为,与之相对应的交易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涉案公安人员及线人的证言也不具有合法性,属于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
此外,我国《宪法》第五条第五款:“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侦查机关存在的唯一目的是发现犯罪并遏止犯罪,以保护社会安全,绝不能制造犯罪再加以遏止。在“犯意引诱”的场合,侦查人员主动引诱无犯意者实施犯罪进而加以追诉,违背了刑罚遏止犯罪之目的,违背了法律规定侦查目的之定位,显然也与国家打击、抑制和预防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初衷相违背。因此,对于本案这类型的人为制造“假案”所违法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全案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六、丘某等涉案警察的“双套引诱”侦查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犯罪性,严重超越了司法道德的底线,如果文某构成犯罪,则丘某等涉案警察和张某就是该案的组织、策划、教唆者。
涉案警察丘某“双套引诱”侦查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犯罪性,严重超越了司法道德的底线。文某在本案中与其他涉案被告人涉嫌的贩卖毒品的犯意和行为是在侦查人员及其线人的利诱、唆使、安排下萌生和实施的。如果文某有罪,那么涉案警察和线人就是该案的组织、策划、教唆、实施的共同犯罪主犯。
这种人为制造出来的“犯罪”,并不是真正原始意义的犯罪,不具有可罚性。如果确定本案被告人有罪,就是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涉案公安人员的“双套引诱”行为。那么全社会的任何公民随时都可能成为警方的肆意侦查和引诱的对象,成为犯罪嫌疑人,这是极度危险的。
七、本起“涉毒”案件既是由某派出所“经营”的,由涉案警察、线人特情引诱、策划而形成的。涉案警察与本案讯问取证侦查人员、笔录记录人员为同一单位的警察,明显存在利害关系,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在讯问取证,笔录制作时可能存在主观选择,忽视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供述或辩解,会影响到本案的正确处理。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本案的发生是某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丘某等涉案侦查人员一手“经营”的人为制造的虚假案件,其利用线人引诱本案被告人产生贩卖毒品的犯意心理,并假扮“买家”,最后又由线人找“上家”提供“毒品”进而完成整个“虚假犯罪活动”。嫌疑人被抓捕后又由同一公安机关的警察进行侦查、讯问,显然违背了侦查回避原则,其制作形成的笔录属于非法证据。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规定的相关情形,建议贵院综合本案事实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被告人文某依法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以上法律意见,敬请贵院采纳!
此致
***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周峰剑律师
李伟律师
二0一八年五月三日
【关键词】贩卖毒品罪 无罪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双套引诱 特情引诱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李伟,编写于2018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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