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受邹某某本人及其亲属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中,担任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邹某某,认为根据目前证据,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恳请贵院依法对邹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案发前后经过,结合邹某某本人讲述,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指控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入罪逻辑如下:
邹某某在荷兰与“阿龙”(在逃),商谈合伙进行买卖外汇的事宜。邹某某通过其舅舅甄某某2,找到表弟甄某某进行国内银行卡转账交易。2015年至今,邹某某利用微信与甄某某单线联系,通过甄某某控制的20张银行卡,多次以对敲的形式在中国境内非法买卖外币,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
辩护人从全案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为邹某某被控非法经营罪罪,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客观上,邹某某在荷兰有正当职业,其在荷兰鹿特丹、海牙等地经营着一家超市及几间饭馆,其通过地下钱庄转入国内的钱,是其在荷兰做生意所取得的合法收入。
二、主观上,邹某某根本没有参与违法犯罪的故意,邹某某帮助“阿龙”买卖外币,是为了节省手续费,并没有盈利的目的,不属于经营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本案中的同案犯“阿龙”仍然在逃,而邹某某并不能熟练地使用和通晓汉字,本案证据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四、邹某某是华裔荷兰人,长期侨居荷兰,对于国内的“全能神”邪教并不知情,更未曾参与过该教派的任何活动,邹某某也不构成洗钱罪。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客观上,邹某某在荷兰有正当职业,其在荷兰鹿特丹、海牙等地经营超市及饭馆,其通过地下钱庄转入国内的钱,是其在荷兰做生意所取得的合法收入。
1.关于邹某某在荷兰有正当职业及合法收入,邹某某在12次讯问中多次提到。
2.邹某某在国内广东注册有合法的某某公司,据邹在笔录中所讲,该公司以经营其本人及亲属的物业以盈利。
非法经营,要求行为人有从事某种活动并盈利的行为。邹某某有正当合法的职业,有稳定的收入、体面的生活,按照生活常识与一般逻辑,无须也没有必要,再冒风险从事非法经营外汇的犯罪行为。
3.根据邹某某在讯问中所讲述,其本人并没有获利,相关供述得到了同案犯甄某某的供述的印证。
二、主观上,邹某某根本没有参与违法犯罪的故意,邹某某帮助阿龙买卖外币,是为了节省手续费,其没有盈利的目的,不属于经营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1.非法经营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从事经营活动以盈利的目的,根据在案证据可知,邹某某在案件中,仅仅是偶尔将阿龙提供的图片等,发给表弟甄某某,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实邹某某有盈利,更不能证明其盈利多少。
2.所有外汇犯罪是行政管理性的犯罪,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是犯罪的前提。作为长期生活在境外的邹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邹某某系明知,国内相关外汇管理行政规定,因而本案不能认定,邹某某具有非法经营外汇犯罪的主观故意。
3.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发现,邹某某系在机场登机准备出境时被抓获,如果明知所从事行为系犯罪,邹某某必不会以公开身份在机场乘机,反推可知,其在被抓获当时,并不明知自己之前所从事的,系非法经营外汇的犯罪行为。
三、本案中的同案犯“阿龙”仍然在逃,而邹某某并不能熟练地使用和通晓汉字,本案证据不能达到事实清楚,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目前可以证明邹某某从事非法经营外汇犯罪的证据,主要是邹某某、甄某某的供述,由于邹某某长期生活在国外,邹某某对普通话并不具有完整、准确的认知,对其所签字确认的文字内容,也不具有明知其含意的能力。
2.对邹某某的所有问话,没有聘请翻译,无法确认其明知相关笔录及所辨认的其它证据材料的内容,仅仅凭相关言词证据,可能导致对邹某某不利的错误认定。
3.阿龙是本案的关键人员之一,甄某某、阿龙也是本案从事非法经营的主要获利者,邹某某也在供述中,多次讲到阿龙的存在以及作用,根据相关供述可知,本案所涉非法经营的客户均由阿龙联系,具体金额也由阿龙确定,阿龙很明显是案件中的关键人员,但在阿龙没有归案的情况下,急于对邹某某定罪,可能导致对邹某某不公正的处罚。
四、邹某某是华裔荷兰人,长期侨居荷兰,对于国内的“全能神”邪教并不知情,更未曾参与过该教派的任何活动,邹某某也不构成洗钱罪。
1.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2.根据在案卷宗材料可知,本案与发生在东北的“全能神”邪教地下钱庄有关,但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邹某某参与该邪教的任何事实,邹某某本人事实上对“全能神”邪教根本不知情。因此,邹某某也不构成洗钱罪。
综上所述,邹某某并没有从甄某某和阿龙的非法经营外汇活动中获利,仅仅以其曾从阿龙处向国内汇款的行为,不能认定邹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邹某某在荷兰,有正当、合法的职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邹某某存在主观犯罪的故意,而阿龙没有归案、对邹某某的问话没有聘请翻译人员,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邹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恳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对邹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黑龙江省大庆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2019年7月10日
(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律师工作手记或法律文书,可参阅《实战文书||关于邹某某被控地下钱庄2.8亿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辩护词》《实战文书||关于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非法证据 排除的申请书》《实战文书||关于邹某某被控非法经营罪一案之一审质证意见》《实战文书||关于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之调取 无罪证据材料的申请书》《实战文书||恳请贵院就Z(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通知初某某等证人及部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之申请书》《实战文书||关于Z(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解除与案件无关财产强制措施的申请书》等)
校对:黄宇 编辑:冰虫子 校审:烧汤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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