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概述
2023年3月30日,公安机关以韦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吴律师于2023年4月递交了第一份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并与经办检察官进行了第一次沟通。4月28日,检察机关以韦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过一个月(即5月28日)的补充侦查后重报检察机关。吴律师到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中心补充阅卷后撰写并递交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并与经办检察官进行了第二次沟通。7月13日,检察院机关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8月13日二次退查重报。经过与检察官多次反复沟通证据不足不起诉的辩护意见,最终检察机关以“其他证据不足不起诉”为由对韦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至此,韦某某获得了不起诉的无罪结果。
不起诉法律意见
一、韦某某只是一名普通的员工,负责对外零售工作,营业额如数上缴老板娘周某某,收取固定工资,在涉案公司中地位、作用较低。
根据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进一步证实,韦某某就职的宝某公司是周某某的丈夫樊某飞实际控制的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樊某军,总经理是韦某生,财务是谭某甲,销售人员是韦某某、梁某芳。从宝某公司的组织架构就能看出(如下图所示),韦某某的地位相对较低,处于公司最底层位置,其在案件中发挥的作用较低。
宝某商行人员组织架构图
作为普通销售人员,韦某某每次销售结束后都将销售得到的营业额如数转入老板娘周某某的银行账户,这与韦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充分说明韦某某在宝某公司中只是一名普通员工,没有任何领导职务,是被领导、被指挥的普通销售人员,而且没有额外的获利,没有共谋犯罪的主观故意。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类犯罪,其最主要的犯罪特征是追求经济利益,掌握涉案资金和公司财务状况的财务管理人员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显然高于一般销售人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本案的涉案财务负责人谭某甲却未受到刑事追诉,反而地位、作用处于相对较低位置的韦某某却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显然不符合司法的公平正义原则。
综上所述,韦某某在涉案的宝某公司里只是普通员工,受总经理韦某生、老板娘周某某等人的领导、指挥,销售的营业额如数上缴给周某某,只是收取固定工资,未从中获取额外利益,并无共谋犯罪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
二、根据周某某的供述,进一步印证了韦某某的银行卡确实被周某某使用以及周某某给韦某某支付工资的银行账户不确定的问题,同时印证了韦某某没有参与犯罪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依法成立。
补充侦查前在案卷宗显示,韦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存在向甘某团配偶姚某转账的记录,韦某某供述称该银行卡被周某某实际控制,其对转账并不知情。补充卷宗显示,周某某的供述,其掌控韦某某等人的银行卡,证明韦某某与甘某团等人并没有资金往来,不可能与甘某团等人存在联系。
补充侦查的证据显示,周某某不仅掌控韦某某等在职员工的银行卡,而且掌控张某真、刘某桃、兰某玲等亲友或者离职员工的大量银行卡,并将该些银行卡用于支付在职员工工资。周某某的供述与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韦某某与本案的造意者无关,且相关涉案资金转账与韦某某无关,彻底排除韦某某与樊某飞、甘某团等人共同犯罪的嫌疑。
从韦某某在案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有很多对事实的供述是与其他同案人员的供述是一致的,相互印证的,充分证明韦某某并无犯罪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之规定,韦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法符合法定不起诉的条件,特此建议贵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要求公安机关撤回对韦某某的起诉意见。
综合以上论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之规定,韦某某只是普通员工,没有犯罪事实,建议贵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上律师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 谢谢!
此致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单 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吴 斌
日 期: 二〇二三年 六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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