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
建议检察机关对王某不予批准逮捕的
法律意见书
XX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委托,指派杨天意律师担任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中王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通过会见王某了解案情,查阅相关资料后,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判例,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是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是为他人串通投标走流程的“工具”;王某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存在争议,但其情节轻微、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建议贵院审慎审查本案事实与证据,对王某不予批准逮捕。
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并非王某及H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H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合谋串通投标,而是招标人已经将政府工程指定给同案人张某或张某指定施工主体的情况下,由张某推荐王某及H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在形式上走招标流程,以实现招标人将项目指定给特定投标人的目的。本案串通投标的主体是张某与业主单位,王某并非串通投标的主体。
根据王某的陈述,本案涉嫌串通投标的招投标项目均与同案人张某相关。张某是具有政府关系的项目掮客,其与王某的合作关系如下: 1. 张某通过其社会关系拿到政府施工项目,由相关关系人打点业主单位指定给张某。张某拿到项目后,要么自己组织施工,要么将项目转给其他人,从中收取介绍费。王某对于张某的政府关系以及如何拿到项目并不知情; 2. 张某在拿到项目后,介绍王某及其实际控制的H公司给业主作为招标代理机构; 3. 王某作为招标代理人,根据张某及业主方的指示,制作招标文件、走招标程序,最终由张某或其指定的主体中标。 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王某本质上是在张某与业主方已经私下确认将项目指定给张某的情况下,作为走招标“流程”的工具来实现招标人与张某之间串通投标的目的。在这一过程中,王某不是串通投标的犯意发起方,也没有与投标人张某串通投标,不是串通投标的主体。本案串通投标的主体应认定为张某与发标的业主单位。
第二,本案投标人与招标人虽然具有串通投标的行为,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应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本案涉案的项目来看,虽然招投标的过程存在串通行为,但从施工过程来看,所有的项目均能够依法施工,并未出现项目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导致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况。 因此,本案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认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串通投标罪。
第三,王某在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协助公安、监察机关侦破本案及其他相关案件,具有坦白情节,并可能具有其他从轻、减轻的情节。
王某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除了接受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调查外,同时接受了G市监察委办案人员的调查,为监委办理其他案件提供了帮助。 对于王某积极为相关单位提供协助调查的情况,恳请贵院在审查逮捕的过程中予以酌情考虑。
第四,王某是是H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H公司及其员工的生存与发展至关重要。如王某被长期羁押,H公司可能面临破产倒闭,公司员工也将面临失业。
H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G市,成立于2018年,是一家以招投标代理服务为主营业务的小微企业,公司现有员工11人。王某是H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H公司核心业务的主要负责人。H公司百分之九十的招投标代理业务均由王某引入及跟进。 在王某被羁押期间,H公司陷入经营困难,主要体现在: 第一,公司现已承接的业务,原先一直由王某负责跟进。现因王某被羁押,多个项目陷入停摆甚至违约风险; 第二,公司的业务来源高度依赖王某,如王某被长期羁押,公司将失去主要收入来源,无法继续维持运营; 第三,由于事发突然,H公司并未做好应对此类突发事件的准备。公司每月运营成本高达20万元,在没有业务收入的情况下,公司现有现金流将在两个月之内陷入枯竭,届时公司将无法继续支付人员工资及场地租金,将不可避免地面临破产。 有鉴于H公司目前所面临的经营困难,恳请贵院能够对王某作不批捕处理,由其继续主持H公司的日常工作,以避免因刑事案件导致公司破产、员工失业等影响社会和谐安定的情况发生。
第五,王某是从事招标代理行业的民营企业家。我国司法政策层面历来主张对民营企业家“少捕慎诉慎押”。恳请贵院贯彻相关刑事司法政策,对王某免予逮捕。
2019年,最高检提出对涉案民营企业负责人“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就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强化对民营企业的刑事司法保护;
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将“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推进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列入年度工作要点,少捕慎诉慎押从刑事司法理念正式上升为刑事司法政策; 2021年6月,党中央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将“严格依法适用逮捕羁押措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一向重视民营经济的发展,将民营经济视为保民生、促就业、稳经济的中坚力量。近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逐步重视对民营企业以及民营企业家的保护,司法机关对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理念、刑事政策的贯彻,也全面体现在对民营企业家的保护层面。 有鉴于此,恳请贵院考虑王某在自己所处的行业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吸纳就业所作出的贡献,贯彻对民营企业家“少捕慎诉慎押”的政策,对王某免予逮捕。
第六,本案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存在争议。即便认定王某构罪,结合司法判例,王某也存在因犯罪情节轻微免予起诉的可能性。
此外,本案亦存在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以及是否可以适用“企业合规”制度等争议点。
鉴于本案案情复杂,王某作为串通投标过程的工具人情节轻微,请贵院结合相关司法政策,对王某免予逮捕、先行释放,以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并利于保障H公司的正常运营,避免民营企业破产倒闭。 此致 XX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杨天意 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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