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金翰明律师担任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已于X年X月X日向贵院提交了《李某涉嫌诈骗罪等一案法律意见书》,针对本案的罪名认定提出了六点辩护意见。现辩护人针对李某的量刑问题,补充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李某应当成立自首。
根据李某X年X月X日讯问笔录:“黄某等人被抓之后,我一直想把我这边招商的情况跟办案机关说清楚。上星期,我接到办案机关民警的电话,通知我主动到办案机关配合侦查,今天我就自行从C地乘坐飞机到本市,自行到办案机关配合侦查。”
根据李某的讯问笔录及本案的客观事实,李某在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主动从C地到办案机关所在地,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并未有任何逃匿或是规避侦查的行为,应认定其归案具有自动性。
此外,李某在归案后,在多次的讯问笔录中,一直如实陈述,其虽在笔录中对涉案的行为性质、涉案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的主观明知等方面提出辩解,但其前后笔录一直能够如实陈述本案的主要客观事实,应认定其属于如实陈述。
第二,李某在诈骗犯罪中的作用应轻于贾某、陈某等人。
本案关于李某构成诈骗罪的指控,《起诉意见书》将李某认定为主犯,甚至在相关表述中,倾向于将李某认定为“统筹全局”的主要涉案人员角色。
但是辩护人在查阅全案证据后,认为李某之所以在外观上是各方业务的“串联者”,主要是由于其公司职责、职务身份、人脉关系所致。李某由于所在公司及其个人工作性质,导致其在进出口业务领域相对熟悉、人脉关系广,其工作职责又导致其必然会为客户推荐合作方,促成合作关系。
但是具体到各地的补贴业务开展、补贴款项申领过程,李某的主要作用仍是体现为推介、介绍性质,实际上在买单报关、补贴申领等核心业务环节上,李某并非是最为核心的实施者和决策者。在A地的涉案补贴业务办理、申领过程中,其角色和地位明显轻于贾某等人,在C地涉案补贴业务办理、申领过程中,其角色和地位应当轻于实际沟通各方、对接、操作业务流程的陈某。
辩护人认为,即使按照《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涉案补贴申领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在具体的各起诈骗犯罪相关指控中,其角色和地位应当分别轻于贾某和陈某等人。
第三,本案应考虑海关、综保区、商务局等部门在涉案补贴项目中的主观因素,在量刑时应对李某等人从轻论处。
辩护人在前面的法律意见书中,引用卷宗的相关证据详细论述了,本案商务局、综保区、海关等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对涉案的5034业态、买单出口、买数等事实及其行为性质的明知,以此论证基于综保区、商务局、海关等部门为了完成进出口贸易额度,默许涉案公司开展相关补贴申领行为,甚至为涉案公司申领补贴行为提供了一定的协助,说明本案中相关部门不存在“认识错误”和被骗,李某等人不应构成诈骗罪。
即使办案机关坚持认为,上述事实不足以阻却诈骗罪的成立,即使部分证人在笔录中一再强调案发前其并不清楚虚假贸易、买单出口等事实和行为性质,但是基于卷宗证据中多处能够体现“被害人”明知的事实,本案在对李某等人进行量刑时,应考虑到相关部门在涉案公司业务开展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客观协助,亦或是明知、默许、纵容、监管失职等情况,恳请办案机关对李某等人从轻论处。
第四,李某在走私犯罪中的情节显著轻微。
在涉案的走私犯罪指控中,李某是由于其职务身份,以及其招商引资、对接客户、服务客户的工作职责,将客户推荐给黄某、贾某等人。而本案中主要的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在黄某、贾某与陆某、何某等人之间,在走私犯罪的客观实行行为中,李某并未参与。
李某向黄某、贾某等人提供A公司,对黄某、贾某等人的走私行为在客观上确实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是该帮助行为的作用显著轻微,同时具有明显的可替代性。试想即使黄某、贾某没用使用A公司,同样可能寻找、使用其他第三方平台作为替代性帮助,因此应认定该类帮助行为在走私犯罪中的作用显著轻微。
同时,《起诉意见书》在对李某构成走私犯罪的指控时,使用的是“默许”、“纵容”的主观要素概括,辩护人认为,默许、纵容应当属于间接故意的主观范畴,可见办案机关亦认可李某在走私犯罪中的主观恶性较轻。辩护人综合上述情况,恳请贵院认定李某在走私犯罪中情节显著轻微。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核实相关事实,对李某作出适当的罪名认定和量刑建议。
此致
某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律师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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