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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院正在审查逮捕的梁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之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申请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9-12

申请人:张王宏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电话:139 2428 1720

 

申请事项: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申请侦查监督部门当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事实与理由:

我受梁某及其父亲梁某阳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梁某涉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担任梁某的辩护人。本案现由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侦查,该局已向贵院提请批准逮捕,而贵院正对本案进行审查逮捕中。

我依法会见了梁某,根据梁某所述,结合所了解的情况,认为:

一、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联某公司只是梁某所有你品公司的一个生意伙伴,梁某在受托管理众公司前,忙于自有公司的成立事宜,对众公司的运营模式并不知情;

二、梁某没有参与过联某公司的运营模式设计,梁某代为进行帐务转款的行为,系与博等四人一起实施的管理公司帐务的行为,且只有短短半个月左右;

三、梁某所参与转移款项是否涉及集资诈骗款项,梁某行为时并不知晓。梁某作为行为人,公开通过银行柜台转帐,而非隐密进行,可知其没有帮助犯罪的主观故意;

四、梁某在受托管理公司过程中,没有收取任何报酬或分红,供应给众公司的货物亦未得到提高价格的回报,以此反推,可知梁某当时并不知晓联某公司涉嫌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可认定,杨某某因涉枪犯罪被羁押时,梁某并不知晓杨某某联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梁某参与代管公司期间,根本没有参与犯罪或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或主观故意;他受托共同管理他人公司,目的是希望客户的公司正常运营,以稳定客户进而稳定自己公司的收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九条规定:“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梁某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依法申请贵院侦查监督部门当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敬请批准!

此致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律师

                                               2018年1月18日

附:

1.《关于建议对梁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2. 经办律师 张王宏 的联系方法

联系电话: 139 2428 1720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邮编号码:51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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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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