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郑XX的委托,指派律师李泽民担任郑XX的二审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不同意一审法院对郑XX的有罪判决,被告人在本案中即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犯罪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与他人共同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郑XX是马X公司的一名雇员,其工作范围为管理公司的内部财务。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领取自己的应得报酬,这就是他的最大愿望。公司的发展,策划,决策与之无关。因此,本案中,郑XX不可能实际上也从来没有产生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的犯罪故意。
如果本案中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的话,那么辩护人认为犯罪故意形成于蚂蚁销售之初,以后的委托投资的犯罪故意与之一脉相承,不同的只是形式上的改变,性质并未发生变化。而这种犯意的形成与发展不是郑XX有份参与的。这与庭审查明的事实,沈X,马X一直供述公司的决策人仅有他们二人是相一致的。因此,郑XX在本案中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与他人共同的犯罪故意。
郑XX在本案中没有犯罪行为。
被告人于2004年10月受聘于经合法注册的四川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财务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的内部财务,其在公司的一切工作均依照《公司法》,《会计法》及自身的职责开展,被告人的行为是任何一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都应该进行的工作。并且,被告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与被告在其他公司工作的内容,性质都不会发生变化,同时,郑XX的职务行为具有可替代性,任何一名身处其位的财务负责人都会这样履行职务。对于被告人郑XX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与他人的犯罪行为或公司的犯罪行为混为一谈,枉受无辜牵连。
原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郑XX的犯罪行为表现为1.参与了委托投资纸业合同回报率的商定。2.具体负责“美国金世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发行。
对于上诉两项指控,辩护人认为1.委托投资纸业合同的回报率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也非充分或必要条件,是否参加委托投资纸业合同回报率的商定并不是犯罪行为表现形式,更加不能以知道回报率的多少来反向推论犯罪的故意的有无。
从公诉人举出的8组证据中,仅有被告人供述这一组中马X和严XX的供述提到了郑XX参与了回报率的商定事情,但他们的供述之间予盾重重,对商定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商量的细节都不能互相印证,供述材料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且他们的供述又与公诉人举出《会议纪要》所证明的郑XX没有参与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郑XX参与了回报率的商定。
2.公诉机关第二项指控所谓:具体负责“美国金世纪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发行。更加含糊不清,公诉机关不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XX在证券发行中具体负责了什么工作,而且还忽略了一个明显的事实,证券发行开始于2004年5月,资金募集完成于2004年6月,而郑XX2004年10月才进入沈X,马X的公司,郑XX本人对股票一窍不通,根本不可能具体负责证券发行的什么工作,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对于公诉机关关于郑XX两项指控均未支持,而另行认定了郑XX以下行为为犯罪行为:其一,“在金蚂蚁生物公司和马X公司任职期间,负责管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和转让股权财务事项,”其二,“参与包括金蚂蚁生物公司于2005年7月在本市“竹岛”度假村举行的大型投资宣传会在内的各类宣传会活动”。
如前所述,对于第一项行为,辩护人认为系郑XX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只有在郑XX在本案中具有犯罪故意的前提下,才可能转化为犯罪行为。辩护人已详细论述了郑XX在本案中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与他人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郑XX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是犯罪行为。
对于第二项认定,一审法院更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依据。所谓“各类宣传会活动”,就本案而言,郑XX也就仅仅参与了2005年7月在竹岛举行的这一次活动,一审判决所表述的各类并不存在。
参与竹岛会议的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应对此具体分析。如果仅仅是参与就认定为犯罪行为,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这会得出包括投资者在内的所有参与者都在犯罪的荒谬结论。另外,郑XX在参与竹岛会议的活动中是否有什么具体行为;如果有,行为本身与本案犯罪事实有无关联。对于这些事实,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指控,也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一审判决却凭空认定,显然不能成立。
同理,郑XX不论在竹岛会议上有无实施具体的行为,由于其行为不具备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其行为都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综上, 被告人郑XX在本案中没有犯罪故意也无法与他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前提下,郑XX根据其本身职务履行财务管理职责的行为无违法性可言,不是犯罪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 李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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