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某开,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6610208993,文化程度大专,原是信宜市公安局竹山派出所所长,住信宜市福华大厦A栋1401房。
上诉人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3)茂南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并改判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一、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恳请二审依法予以认定。
1、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受贿事实不成立,上诉人是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案件事实,证明了上诉人的到案经过如下:
(1)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查办李天福(原茂名市公安局副局长)受贿一案中,发现上诉人有行贿李天福的嫌疑。2011年3月9日上午,上诉人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通知,到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谈话,并供述其曾送2000元给李天福。
(2)2011年3月10日,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上诉人涉嫌受贿、行贿一案,同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就本案立案侦查。
(3)2011年3月16日,上诉人通过自书材料供述了其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
(4)2011年3月17日,经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上诉人再次如实供述了其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
(5)此后,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根据上诉人的供述所提供的线索,找到相关的行贿人及相关户籍资料予以核实,查清了办案机关所掌握其受贿线索范围外的受贿犯罪事实。为此,在本案第一次判决后上诉人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间,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黄某开到案经过》证明:“黄某开涉嫌受贿、行贿一案线索,由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0日交本院办理,同日区检察长批准对该案进行初查,并于同日以黄某开涉嫌受贿、行贿罪立案侦查。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传唤黄某开到案进行讯问,黄某开到案后交代了本院所掌握其受贿线索范围外的受贿犯罪事实。同日对黄某开刑事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一大部分第四段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黄某开到案经过》已经证明上诉人到案后交代了办案机关所掌握其受贿线索范围外的受贿犯罪事实,上诉人交代的受贿事实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的事实不一样,由于办案机关仅以上诉人交代的犯罪事实提起公诉,没有以其之前所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提起公诉,那就意味着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上诉人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其行为依法应以自首论。
2、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所作的供述并非翻供,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然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改变了以前的供述为由,不认定上诉人“到案后交代了办案机关所掌握其受贿线索范围以外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这是不正确的。
(1)上诉人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与一审开庭审理时在法庭上的交代是基本一致的。只是在收受冯家华4100元、邓连3000元、陆汉3000元、梁新严4000元的问题上,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作过不同的供述,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承认侦查阶段的其中一种说法为实而已,这根本就不是改变口供,更不是翻供。现举一例: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开始供述收邓连3000元,后经回忆再供述只收邓连600元,侦查机关本应再次向邓连求证送多少钱给上诉人,但侦查机关不再求证,致使上诉人的最后供述与邓连的证词不一致。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法院应认定上诉人只收受邓连600元。由此可见,上诉人在法庭上交代收受邓连600元,并非属于改变供词,更不是翻供。
(2)除此之外,上诉人在法庭上均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受贿金额,只不过是对部分收取钱财的行为是否属于受贿犯罪提出解释意见。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收受徐有信1000元,杨辉云2000元,杨达傲3000元。对于上述指控,上诉人是明确承认的,只是对这些款项的用途作出了补充说明并希望办案机关调取相关证据予以核实,以确定上诉人收受上述款项是否为受贿犯罪。这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3、上诉人在一审宣判前向原审法院表明愿意全部接受检察机关的指控,依法应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
退一步而言,就算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收受冯家华、邓连、陆汉、梁新严的金额提出异议属于改变供述的行为,但是,在一审宣判前,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表明愿意承认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收受他人钱财全部属实,请求一审法院再次开庭,由上诉人作出全面供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
4、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愿意承认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全部属实,全部承认检察机关的全部指控,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法律依法确认上诉人有自首情节。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
2、上诉人的受贿数额较少仅为2万余元。
3、上诉人犯罪较轻。
(1)上诉人帮助他人办理户口的行为,并没有违规现象,所有户口入户、迁移都是呈市局户政部门审批的。其没有直接利用职权,只是利用其职务上的影响,完善有关资料,快些帮助他人呈批,从中收取些费用的行为。
(2)上诉人的行为无非是为了给已经生存在这个世上却没有合法公民身份的可怜孩子提供一个身份的证明,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没有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也没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
(3)上诉人之所以犯下错误与派出所的办公经费严重不足有关。上诉人所收取财物有相当部分用于弥补派出所的办公费用,从派出所正帐中“耳目费”、饭堂开支、治安员福利费等没有列支的事实可以明确证明。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是不当的,应予纠正。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受贿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论罪应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为此,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此致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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