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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之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0-2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维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黄某维涉嫌受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为被告人黄某维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黄某维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在被告人黄某维如实交代之前就掌握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维是在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构成自首。

1、被告人黄某维到案之前,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并没有掌握到其犯罪事实。

(1)《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证据卷一第5页的《立案决定书》及第65页的《破案报告》说到,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于2012年7月13日在办案中发现被告人黄某维涉嫌受贿一案,但如何发现,是否掌握到线索,该线索是何时由谁提供,是否针对到具体的犯罪事实,其所针对的具体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在本案中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事实上,本案最早形成的能证明被告人黄某维涉嫌受贿的证据是2012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维接受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询问时所作的有罪供述。在这份询问笔录产生之前,没有任何举报信、行贿人证词等可以指证被告人黄某维涉嫌受贿的证据。

换一句话也就是说,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8月1日之前就掌握了被告人黄某维涉嫌受贿的事实,《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的上述认定,因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是真实的,所以依法不能采信。

(2)从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维所作的第一份笔录是询问笔录而不是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黄某维到案之前,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还没有掌握到其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的规定可知,讯问笔录是办案机关侦查人员在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如实记载讯问和供述或者辩解的文字记录,该笔录的适用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询问笔录是办案机关侦查人员依法询问证人时所做的文字记录,该笔录的适用主体是证人,从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的性质可知,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对被告人黄某维作第一份笔录时,并没有掌握到被告人黄某维的犯罪事实,否则其制作的应该是讯问笔录才对,而不会是询问笔录。

2、本案是先有被告人黄某维的有罪供述,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再根据被告人黄某维的供述调取相关证据,最终核实被告人黄某维的犯罪事实(即“先供后证”)。

从办案实践来看,受贿案件的侦办规律一般为办案机关收到犯罪嫌疑人涉嫌受贿的案件线索后,先行询问行贿人了解具体情况,再传唤犯罪嫌疑人核实(即“先供后证”)。本案则相反,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先在2012年8月1日,根据被告人黄某维的有罪供述掌握了其受贿线索后,再在2012年8月2日传唤相关行贿人到办案地点询问及到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最终才得以侦破本案。

3、被告人黄某维是在某某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之前就交代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某维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时间是2012年8月1日,某某区人民检察院立案时间是2012年8月2日,因此被告人黄某维交代犯罪事实的日期早于某某区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日期,其是在立案之前就交代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时间条件。

4、被告人黄某维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构成自首。

在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未掌握被告人黄某维的受贿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维接到办案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办案地点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受贿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黄某维在本案中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

5、将被告人黄某维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符合自首的立法宗旨。

《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目的在于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

被告人黄某维接到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其前去接受调查询问的电话通知后,可以选择到案,也可以选择不到案,甚至可以选择逃往外地,躲避办案机关的侦查,但是被告人黄某维选择了自动到案并如实交代问题,这可以充分说明被告人黄某维有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合法控制之下,接受办案机关的侦查与审判的意愿,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黄某维的自动到案及如实交代问题的行为也客观上使本案能够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省了司法成本,认定被告人黄某维的行为是自首,符合自首的立法宗旨。

二、被告人黄某维在本案中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黄某维在接受调查谈话期间,向办案人员揭发了如下事实:2010年份,被告人黄某维、苏某南(起诉书指控的第8宗“受贿”的“行贿人”)、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局长黄启英在某某市鑫源酒店吃饭。席间,黄某英与苏某南曾在该房的一间小厢房里面单独相处了一会儿。事后,苏某南亲口告诉被告人黄某维其在厢房里送了50000元(用报纸包着)给黄某英。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黄某维的行为依法应构成立功,恳请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维受贿212060元,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

1、起诉书指控的第2、3、4、5、6宗“受贿”,实际上是违章建房罚款,此91500元不应以受贿论。

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监察大队队长汤某辉曾召集辖区内所有国土所所长开会表示,对于违章建房的村民可以采取先罚款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待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来后再开收据给交款人的措施。被告人黄某维只是按照会议精神,履行职权收取罚款并暂时代为保管而已,其行为违反了财经纪律,但不是犯罪行为。

2、起诉书指控的第8、9、10、11宗“受贿”,实际上也是违章建房罚款,此69000元不应以受贿论。

被告人黄某维交代上述四宗款项时,明确表示这是代收违章建房人的罚款,待上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及开具罚款收据后再交给当事人。交款人苏某南、梁某俭、郑某香、李某辉、李某东也在本案笔录中证实他们是交罚款给被告人黄某维。由此可知,对于此四宗款项的收取,被告人黄某维非出于受贿的目的,而是代收罚款目的,他只不过未来得及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给当事人就被采取措施罢了,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人黄某维收取此四宗款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维收受车某木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1)关于行贿的方式及时间,被告人黄某维的供述不一致。被告人黄某维在证据卷二第11页供述在吃饭时,车某木将钱拿出来放在吃饭桌上,他知道这是钱就接过来,放进手提包。另又在证据卷二第53页供述吃完饭后,被告人黄某维留下来打包,发现茶几上有一个黑色塑料袋,过去拿起这个塑料袋,发现里面是钱,知道这肯定是车某木送给他的,于是就拿起放到手提包里。被告人黄某维一时说是吃饭期间收到车水木财物,一时又说是吃完饭后收到财物;一时说是在吃饭桌上收受财物,一时又说是茶几上收受财物,两次供述互不一致。

(2)车某木当着第三人车某明的面行贿与常理不符。被告人黄某维收受车某木财物时,除了行贿人车某木之外,还有第三人车某明在场,车某木当着车某明的面送钱给被告人黄某维,黄某维当着车某明的面收下财物,这与通常行贿只有行贿人与受贿人两人在场的特征相矛盾。

(3)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第三人车某明的证人证言、车某木的房屋资料、相片等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既然整个行贿过程,车某明均在现场看到,公诉机关又可以轻而易举地确定车某明的地址等基本情况,本应传唤其到办案地点或找到其本人制作询问笔录才符合常理;同时既然指控被告人黄某维违规允许车某木在其农田上筑围墙,盖房屋,公诉机关也应提供车某木房屋的房屋资料、相片等物证才符合常理。本案没有车某木的房屋资料、相片等物证无法确定车某木是否有违规盖房的事实;没有车某明的证人证言、无法确定车某木是否有送钱给被告人黄某维的事实。

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维收受李某辉1.9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1)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李某辉的儿子李某才、李某才等人的土地登记材料、相片等物证,也没有提供李某才、李某才等人的证人证言,李某才、李某才等人是否有违规建房行为是一个未确定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维在证据卷二第23页供述其收到李某东的财物后,打开袋子,里面大部分是100元的,少部分是50或10元的,数了一下共11000元。可李某东却在证据卷二第157页指证其送给被告人黄某维的钱全是一百元面额的,关于赃款的特征,两人的说法不一致,依法不能认定。

综上,被告人黄维收受财物的实际数额应为51060(212060-91500-69500=5106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维收受他人财物21206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认定。

三、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维减轻处罚。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维在本案中具有索贿情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该对被告人黄某维从重处罚。

第一,假设公诉机关的指控全部成立,鉴于第1、2、3、4、7、8宗受贿都是对方主动提出来的,被告人黄某维仅是不表示反对,是被动接受财物,并不是所谓的索贿。

第二,关于第5宗指控,根据证据卷二第12页被告人黄某维的供述、第111页梁某林的证人证言可知,在收受财物之前,是梁某林主动联系被告人黄某维并带其去视察现场,然后主动先向被告人黄某维请求帮忙并表示会感谢被告人黄某维,被告人黄某维是在梁某林主动表示会感谢自己的情况下答应梁某林的,不应构成索贿。

第三、关于第6宗指控,李某在证据卷二第117页的证人证言中指证,被告人黄某维向他表示审批很麻烦,由其本人去要很久而且不一定批得下,如果给被告人黄某维2万元,由他去办的话,10天内可以搞好手续,但本案除了李某的证人证言之外,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黄某维在收受李某财物之前曾向他作出过有以上意思的表示,因此李某的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黄某维在此宗受贿中有所谓索贿情节的依据。

第四,关于第9、10宗指控,梁某俭、郑某香等人违规建房在先,为了获得被告人黄某维的批准,自动联系到被告人黄某维,梁某俭在证据卷二第137页主动问被告人黄某维要建房要花费多少钱,郑某香在证据卷二第144页主动问被告人黄某维做140平方房屋要多少钱,被告人黄某维是在这种情况下,向他们表示这是违规建房,需要罚款才继而收受对方财物的,因此被告人黄某维在第9、10宗受贿中也没有索贿情节。

第五,关于第11宗指控,李某辉的儿子李某才、李某才在坡田上违规建房,李某辉托李某东问被告人黄某维要怎么办才能拿到证,被告人黄某维向李某东表示按照规定必须缴纳相应罚款才能办证,李某东将被告人黄某维的话转达给了李某辉,李某辉对此表示同意。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维从来没有向李某辉、李某东说过想要建房必须给他好处费之类的话语,因此被告人黄某维第11宗受贿中也没有索贿情节。

综上,被告人黄某维在本案中没有索贿情节,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2、被告人黄某维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黄某维在本案中具有立功表现。

4、被告人黄某维积极退赃,努力消除其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

在本案证据卷三第105、106页的退款单据中,被告人黄某维分别退出违纪款35470元、189430元,共计224900元,由此可知,被告人黄某维已经及时足额地退清了全部赃款。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维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没有索贿情节,其实际受贿数额为51060元,且已及时足额退清全部赃款,恳请人民法院其减轻处罚并在五年有期徒刑幅度以下对其进行量刑。以上意见,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多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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