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某凤,略。
犯罪嫌疑人陈某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贵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申请人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向贵局提出取保候审申请,请贵局予以批准。
事实和理由:
犯罪嫌疑人陈某金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的取保候审条件。
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作为采取取保候审的前提条件,它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反映了一种实际存在的原因与可能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虽不同于已经发生的事实,但它也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可证明性。申请人认为从以下几点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陈某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1、从平时表现来看,犯罪嫌疑人陈某金一直在家照顾小孩及家婆,安分守己,没有任何酗酒、赌博等不良习惯,也没有横行乡里、称王称霸之类的恶习,更没有被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的记录。
2、从参与原因来看,犯罪嫌疑人陈某金之所以参与本案,主要原因在于其丈夫林金辉也在出租屋里干活,其认为林金辉身体不好,便在方便时候过去照顾一下他的饮食,这可以说明犯罪嫌疑人陈某金参与本案的目的不是为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另外,犯罪嫌疑人陈某金是免费为出租屋里面的几个人做饭的,从来没有向他人要过工资,这可以说明她主观上没有通过为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以获取经济利益的意识。
3、从案中作用来看,犯罪嫌疑人陈某金纯粹就是一个煮饭阿姨的角色,她不是出租屋的承租者,不是假阿胶原料、生产设备的购买者,不是假阿胶半成品、成品的生产者,不是假阿胶成品的销售者,更不是犯罪活动的密谋策划者,这可以说明她在本案中是一个可有可没的极其次要的从犯。
4、从案后表现来看,犯罪嫌疑人陈某金多次向办案机关表示,其为过去的行为深深后悔。
5、犯罪嫌疑人陈某金上有长年卧病在床,不能行动自如,迫切需要照顾的家婆温昭凤;下有两个分别年仅3岁的长女林恩帆、年仅1岁的次子林振霆在家无人看管,迫切需要犯罪嫌疑人陈某金的管教;犯罪嫌疑人陈某金在2013年6月15日做了人流手术,身体极其虚弱,因此对其采取取保候审,让其回归社会,履行赡养家婆、抚养子女的家庭责任,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强制措施作为一种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暂时限制或剥夺的强制性方法,是一种迫不得已才为之的“必要之恶”。为了保护人权,对于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应该尽量不采取强制措施;采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较小的强制措施便可以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应该尽量采取对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较小的强制措施。申请人认为对犯罪嫌疑人陈某金采取取保候审已经足以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故向贵局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并愿意根据贵局的决定,为取保候审交纳相应的保证金或提供人保,恳请贵局予以批准。
此致
茂名市公安局
申请人:
二0一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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