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组证据,包括四份证据:
1.琼洋某3***1、琼洋某3***5、琼洋某3***6、琼洋某3***、琼洋某3**10、琼洋某32012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
主要内容:琼洋某3***1等6艘渔船在2003年10月22日登记注册的时候就是南某公司拥有100%的股权。
2.琼公平鉴[2016]文鉴字第3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主要内容:辩护人提交的6本渔船所有权证书经司法鉴定为真实有效的渔船证件。
3.琼洋某3***4、琼洋某3***7、琼洋某3***9、琼洋某3**11的《渔船所有权申请登记证明》
主要内容:该四艘渔船自2003年10月20日就是南某公司拥有100%的股权。
4.《关于补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的报告》
主要内容:在2003年10月22日洋浦渔政渔监并未颁发琼洋某3***4、3***7、3***9、3**11等4艘渔船的所有权证。
证明对象:
1.包括本案涉及的琼洋某3***1在内的10艘渔船,在2003年登记注册的时候均是南某公司拥有100%的股权,因此与刘某雨等人所持有的渔船证件形成了直接的冲突,刘某雨等人持有的渔船证件不可能是真实有效的。
2.由于琼洋某3***1等10艘渔船在2003年登记注册时是由南某公司拥有100%的股权,因此刘某雨证言所说的他们在2003年与吴某其约定双方各占渔船50%股权,由吴某其代表的南某公司为他们代办渔船证件的事实,以及他们提供的合作协议等书证,也不具有真实性。
3.由于琼洋某3***1等10艘渔船在本案中有两套颁发时间相同而所有权内容完全不同的船证,加上刘某雨等人并没有依法定程序办理渔船证件注销手续就在浙江登记渔船,因此一审认定琼洋某3***1等10艘渔船转移到浙江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排除刘某雨等人有伪造证件利用自己的渔船套牌使用琼洋某3***1等船号的可能性。
4.由于琼洋某3***1等10艘渔船在2003年登记注册时是由南某公司拥有100%的股权,刘某雨等人所持有的证件以及其证言中所陈述的事实都不具有真实性,而且本案琼洋某3***1等渔船根本没有履行法律规定转籍所必须要完成的流程以及材料,因此渔船是否转移,吴某其是否找来其他渔船冒顶琼洋某3***1等10艘渔船的行为,目前的证据均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在冒顶事实是否的确存在都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认为陈某隶在2007年、2009年应当检验到渔船已经被冒顶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包括两份证据:
1.琼洋某3***4、3***5、3***7、3***9、《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主要内容:南某公司2003年4月30日向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提出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的主机功率指标、作业类型、船长、主机总功率、总吨位、船体材料等事项已获批准。
2.琼洋某3***4、3***5、3***7、3***9、3**10《60马力以上新增渔船审批表》
主要内容:南某公司2003年4月20日提交的《明确记载渔船的总长、船长、船宽、船深、总吨等事项的《60马力以上新增渔船审批表》已获批准。
证明对象:
1.刘某雨等浙江渔民提供的《合作意向书》,反映出的与南某公司商谈代办船证以及船网工具指标的时间,与南某公司申请建造10艘钢质渔船以及相关船网工具指标的时间相冲突,证明刘某雨等浙江渔民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合作意向书》不具有真实性:
肖某王在2013年8月1日的证言说:“当时是2003年的时候,我们村造了一批船,总共有10艘……后由我带队,村、镇、海洋局和渔民一行共7、8个人去了海南,经人介绍找了老吴(吴某其)谈,当时我们签字了合作意向书,这个意向书我提供给你们,签这个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协商合作的相关事项,由我们向老吴提供办理转证的相关证件如造船协议、船主的身份证等,吴某其承诺一年后协助将船转回来。”
肖某王的证言指出他们去海南找所谓的“吴某其”协商挂靠办证时签了“合作意向书”,而刘某雨等人与所谓的“吴某其”签署的《合作意向书》,落款时间是“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四日”,由此可知刘某雨、肖某王等人最早是在2003年8月才开始与所谓的“吴某其”接触的,那么南某公司为其申请船网工具指标的时间肯定会晚于2003年8月14日。
但是,辩护人提交的《60马力以上新增渔船审批表》证明南某公司在2003年4月20日之前提出新建渔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证明南某公司最迟在2003年4月30日,就提出了船网工具指标申请,并在申请书上列明了渔船的具体参数指标。而刘某雨、林某敖等人提供的书证的签署时间无一不远远晚于这个时间,也就是说,刘某雨等人所说与吴某其谈妥代理办证事宜不可能在南某公司申请船网指标之前,南某公司根本不可能是为了刘某雨等人的渔船挂靠而申请的船网工具指标。
2.《承诺书》的签署时间是2003年9月10日,而此时琼洋某3***1等10艘渔船已经建好并且获批船网工具指标,《承诺书》的签署时间与南某公司建造10艘钢质渔船、申请船网工具指标的时间相冲突,证明《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
刘某雨提供的《承诺书》提到“为了保证我公司张崇纪、刘某雨等壹拾艘钢质渔船在浙江省温岭市建造顺利落实及时投产”,意味着此时张崇纪、刘某雨等人的10艘钢质渔船尚未建成投产,这份《承诺书》的落款时间是2003年9月10日。
然而,渔船档案中琼洋某3***1等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显示,南某公司在2003年4月30日提出了船网工具指标申请,并且该申请在2003年9月1日获批船网工具指标准备投产,不可能再将船网工具指标转移给刘某雨等人的10艘钢质渔船。
因此,刘某雨等人与“吴某其”签署《承诺书》的时候尚未建成渔船,而南某公司却已经建好渔船并且获批船网工具指标准备投产,二者之间明显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证明《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组证据:
(2015)琼刑二抗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
主要内容:认定吴某其犯行贿罪、诈骗罪的(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被撤销,吴某其涉嫌行贿罪、诈骗罪一案已经发回重审。
证明对象:(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而且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判决不能以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
第四组证据:
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征求《关于处理渔业船舶船证不符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及其附件
主要内容:对于大中型渔船(船长12m及以上或主机功率44.1kw及以上渔船)实船所持证书记载参数不一致的处理办法。
证明对象:对于证书船长大于或等于24米渔船,实船测量总长误差在3%至10%以内的,视为与所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主尺度数据相符。对于误差值尚未超出10%的渔船,船舶结构,主机型号、数量以及功率与所持证书记载相同的情况下,必然只能得出船证相符的结论。
而根据现挂琼洋某3***5、3**10两艘渔船2013年的现场核查数据,恰好证明了白马井分局在07、09年所检验的琼洋某3***5、3**10两艘渔船与对应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主尺度数据相符。
其中,琼洋某3***5号渔船的2013年的现场核查表显示,该渔船长34,宽6.25,深3.00,与证书所载的长34.73,宽6.60,深3.30,总长误差仅为73厘米,还没有达到10%的,该渔船与《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主尺度数据是相符的。
琼洋某3**10号渔船的2013年的现场核查表显示,该渔船长34.6,宽6.27,深3.2,与证书所载的长34.73,宽6.60,深3.30,只有13厘米的差异,同样没有达到3%的误差。该渔船与《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主尺度数据是相符的。
因此,上述两艘渔船与证书记载情况相符,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渔船与证书所载情况不一致的事实,则陈某隶对该两艘渔船进行检验,根本不可能得出船证不符的情况。
而且,该两艘渔船与证书记载情况相符的情况下,南某公司领取该两艘渔船的柴油补贴款,是完全符合规定的,不存在骗取的情况。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律师
朱洁清律师
201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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