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暨李某斤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合议庭:
我受李某斤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李某斤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担任李某斤的辩护人。在对本案一审判决书进行充分详尽的分析并仔细研究本案证据后,本律师认为:被告人李某斤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案证据不足以确定涉案的人员、金额等重要问题,本案一审判决系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违法作出的。故在此本律师建议贵院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无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被告人并无任何挥霍相关款项的行为。
被告人购买涉案多处房产主要用于向银行贷款,并不存在挥霍以及个人享乐的情况,不能因被告人名下拥有多套房产,便认定其购买房产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条中的“肆意挥霍集资款”的行为。
另外,被告人在本案中涉案的汽车共有两辆,一系价值150万元的奔驰轿车,一系价值50万元的皇冠轿车。关于奔驰轿车,被告人系希望通过名车增加其所经营的加油站的公信力,并由此获得更多营业额。在案发前,轿车已多次转让,用于偿还欠款,由此可见该车并非用于被告人的个人享乐。而涉案的皇冠牌轿车,该车系被告人贷款所购,现贷款尚未付清。进一步而言,其完全有能力支付上述两辆轿车共计200万元的款项,故我们认为不能因为相关车辆的价值较高,而去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被告人并不存在携款潜逃的行为。
本律师所提交的《李某开本人情况说明》已详细阐述在案发前后,被告人关闭手机、来到广州的具体原因,在此不赘述。
另外,在会见被告人时,其亦明确说明当初离开佛山的具体原因,我们整理如下:
“2014年3月下旬我与妻子及兄长等人到三水广东浩某律师事务所约见债权人4人,到律师事务所有两人李某安和郑某,主要是商讨债务处理的情况,当时郑某找了社会大佬在律师事务所门口盯梢,与李、郑约见两个多小时,无果的情况下,又见外面的人走来走去,气势嚣张情况下,提前离开收集一些补充材料。在我出去不到5分钟,郑请来的人便挟持我妻子,律师刘某宏在场可见证,我妻子李某开前后被挟持6个小时,回到住宅时已是第二天的凌晨12点多。期间在当晚的7点左右,我用朋友手机向三水110报警。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另选地点在广州处置公司资产的,相关的通话记录可提取。”
由此可知,被告人是由于在佛山已无法顺利处理债务、家人受到相关人员威胁的情况下,才无奈前往广州处理债务事宜。故被告人不存在潜逃的行为,而是就其欠款问题做积极的还款计划。
最后,被告人在广州的20天,已向债权人共计还款900余万元,可证明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本律师已提交给贵院的新证据二:李某斤名下8001000*********7的信用社账号2014年2月至4月账号流水情况,在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共计向相关人员还款900余万元。若被告人确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根本不用坚持向债权人进行还款,完全可以直接“携款潜逃”,故据此我们认为被告人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本案的关键证据《报告书》存在各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认定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
佛山市众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简称“众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佛众某专审字(2014)第325号《报告书》存在多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具体如下:
首先,《报告书》的制作单位、制作人(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由没有司法会计审计鉴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广东省司法厅将司法会计审计鉴定纳入登记管理范围,每年度公布《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广东省)》,并将记录在广东司法厅官方网站的司法鉴定人查询系统中(网络链接:http://www.gdsf.gov.cn/column.do?colId=39594)。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要进行司法会计审计鉴定必须要委托在名册内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回到本案,《报告书》即鉴定意见的作出机关为众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人为任某苹、朱某车。我们登录广东省司法厅官方网站中的司法鉴定查询系统中,均未查询到众某会计师事务所、任某苹、朱某车任何信息,由此可知,上述单位、个人并不在广东省司法厅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广东省)》中,并不具备在刑事案件中就专门审计问题进行鉴定的资质,其所作出所谓的《报告书》并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故审判机关对《报告书》应不予认定。
其次,《报告书》并未就鉴定要求、过程、方法等关键性鉴定事宜进行阐述、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
《报告书》的正文部分,对鉴定要求、过程、方法等均未提及,仅仅采用如“选择的审计程序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判断,包括对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财务报表及相关统计分析报表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这样笼统、不明其意的话语进行解释。
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报告书》根本没有就鉴定要求、过程、方法进行具体说明,甚至其中所谓的“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判断”,所作出判断的会计师还是并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会计师。我们对《报告书》的作出过程是否公正、合法、符合规定表示怀疑,而相关过程的缺失,导致审判机关根本无法以《报告书》为例与相关法律进行是否合法的比照。《报告书》严重违反相关法律对鉴定意见的规定,应予排除。
再次,送检材料来源不明、内容不完整充分,不具备鉴定前提,众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鉴定委托违法。
尽管《报告书》在正文部分便特别提到“我们相信,我们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充分、适当的,为发表审计意见提供了基础”。但在随后的具体分析过程中,却多次提到资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
我们认为,涉案金额系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而鉴定意见(《报告书》)又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现《报告书》已明确提及无法就集资金额进行准确审核,这不仅反映了涉案的审计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事实,同时也表明本案缺乏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依据。
最后,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审判过程中直接改变《报告书》相关情况,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刑二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发前被告人已归还的数额,包括已支付的利息均应在集资本金中予以扣除,以被告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为犯罪的数额。经查相关证据,并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斤集资诈骗的被害人人数及数额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详见《刑事判决书》P62)。
我们认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纠正”人数、数额的行为,违法法律规定,具体如下:
首先,鉴定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应有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不具备处理该专门性问题的资质和能力,直接改变人数、数额的行为无法保证该人数、数额结果公平、公正;
其次,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对鉴定意见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公诉人进行补充证据或作出说明,而非直接予以“纠正”;
最后,在审理一起集资诈骗案件,相关数额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性影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确定鉴定意见存在问题时,应对证据予以排除,后再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作出公正判决,而非直接“纠正”径行判决。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相关款项的故意,亦无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携款潜逃的行为,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实际进行了集资及侵吞相关款项,故恳请贵院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无罪。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栩境 律师
201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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