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陈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陈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中,担任陈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共计会见陈某某六次,并向本案侦查机关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提交了两次《法律意见书》。根据会见时陈某某本人向我们陈述的案件事实,结合自己进行适当调查所了解的情况,我们认为:
一、从行为角度分析,陈某某确实有实施接收涉案环保袋的行为,但不存在其“明知”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有毒品可疑物仍蓄意接收、持有,并意图进行贩卖或运输可疑物的客观事实。
二、陈某某根本就没有贩卖或运输可疑物的主观故意,且其系被抓捕之后才怀疑环保袋里面夹藏的物品可能是毒品,本案不能凭空认定陈某某有贩卖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前后两次毒品鉴定均未鉴定出涉案可疑物含有毒品成分,换言之本案并不存在毒品,案件缺乏关键证据。
四、单凭在案的证据及事实,本案无法认定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
五、涉案的可疑物来源不明,该可疑物的所有权人不明,涉案贩卖可疑物犯罪活动中的“上家”及“下家”均没有归案,本案事实基本仍没有查明,且已归案的多位涉案人员已被取保候审,足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陈某某“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的合理怀疑,本案无法排除真正作案者另有人的合理怀疑。
六、根据陈某某的基本情况,其参与贩卖、运输毒品行为明显违背生活常理。
综合上述情况,我们建议贵院对陈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从行为角度分析,陈某某确实有实施接收涉案环保袋的行为,但不存在其“明知”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有毒品可疑物仍蓄意接收、持有,并意图进行贩卖或运输可疑物的客观事实。
首先,本案不存在陈某某筹集毒资,联系提供毒品的“上家”或意图购买毒品的“下家”,洽谈毒品交易价格及款项支付方式,最后决定购买的毒品、并到案发现场接收毒品的客观事实。本案不能单凭陈某某存在接收物品的客观事实,推定其存在贩卖、持有或运输毒品的结论。
其次,在本案中,陈某某确实实施了接收环保袋的行为,但其对环保袋里面是否夹藏有物品以及具体是什么物品是完全不知情的;且其并没有打开过环保袋,更没有直接接触过环保袋里面的物品。本案不存在陈某某明知环保袋里面夹藏有毒品仍蓄意接收的客观事实。
再次,陈某某到案发现场,完全是受朋友李某(应是化名)之托,绝非蓄意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
最后,陈某某向我们陈述的客观事实是:本案案发前,涉案的“下家”李某假称其在外地旅游,请托其朋友陈某某到案发现场找“张某”拿些东西,但本案不存在李某或“张某”明确告知陈某某去接收的物品是毒品或毒品可疑物的客观事实,更不存在陈某某与提供毒品的“上家”,或意图向陈某某购买毒品的“下家”洽谈毒品交易事宜。
因此我们认为:单凭陈某某接收环保袋的行为,推定其蓄意实施了持有、贩卖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这明显是无法成立的。
二、陈某某根本就没有贩卖或运输可疑物的主观故意,且其系被抓捕之后才怀疑环保袋里面夹藏的物品可能是毒品,本案不能凭空认定陈某某有贩卖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其一,本案缺乏“卖”毒品的“上家”或“买”毒品的“下家”,也缺乏陈某某意图将毒品“运输”到其他地方的客观事实,本案不能凭空推定陈某某有贩卖或运输毒品可疑物的主观故意。
在本案中,“出卖”涉案物品的“上家”没有归案,意图向陈某某“购买”物品的“下家”是否客观存在存疑,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将涉案的物品运输到地方、并从中赚取高额“运费”。本案不能单凭陈某某到过案发现场,接收环保袋的客观事实,就认定陈某某实施了“买毒品”或“运输毒品”的行为,更不能凭此便推定其主观上是明知环保袋里面夹藏有毒品仍蓄意“购买”及“运输”。
其二,本案不存在陈某某于案发前从李某、张某或其他涉案人员处获取高额现金或高额报酬承诺的客观事实。
一方面,本案不存在陈某某于案发前从李某、张某或其他涉案人员处获取高额现金或高额报酬承诺的客观事实。案发前,李某没有向陈某某银行账户汇入过款项,也不存在其当面向陈某某支付现金款项的客观事实。张某虽将涉案物品交付陈某某,但其同样没有向陈某某银行账户汇入过款项,或支付现金给陈某某。
其次,本案也不存在李某、张某或其他涉案人员对陈某某作出高额报酬承诺的客观事实。张某是将涉案物品交付给陈某某,但不存在其在电话中或交付涉案货物时对陈某某作出高额报酬承诺的客观事实。因李某并没有归案,其是否在电话中对陈某某作出高额报酬承诺存疑,本案缺乏相应电话录音或微信语音等相关的客观性证据。需要强调的是,陈某某正常月工资收入是8000至10000元之间。若其知悉涉案环保袋夹藏的是毒品,除非李某许诺的报酬金额远远超过其工资收入款项,否则陈某某理应断然拒绝李某提出的要求其帮忙“接收”毒品或贩卖、运输毒品的请求。可见,侦查机关认定的陈某某涉嫌贩卖或运输毒品的事实,明显违背生活常理。
其三,根据陈某某本人的辩解,其前往案发现场时,其行为、举止正常,没有任何伪装或反侦查措施,且其被抓时还护着手机,以为遇到“抢劫犯”了,此客观事实可以反证:陈某某根本就没有贩卖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办案机关抓捕现场的录音录像资料可证明此事实。
其四,陈某某被抓到派出所后,民警当着他的面打开环保袋,此时陈某某才知悉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的可能是颗粒状的毒品,但绝非案发前、接收涉案物品时其便“明知”涉案环保袋夹藏的就是毒品。
基于其被抓的客观事实,基于其应掌握的生活常理,至此陈某某才怀疑所接收物品可能是毒品,并在之后制作的讯问笔录中作出“怀疑涉案物品是毒品”的相关口供,但不能据此反推案发时,陈某某接收物品时便“明知”里面夹藏的就是毒品。
其五,若案发前、接收物品时,陈某某便明知环保袋夹藏的就是毒品,其必定会询问毒品的种类、重量、接收后的后续处理,还将询问保管时间长短、交付给何人或如何交付给他人、运输往何地及具体起运时间等,以及事先支付的报酬金额,或贩卖、运输毒品后收取的“运费”或“利润分成”等;但在会见中,陈某某并么有向我们陈述这样的细节性事实,本案中是否存在这样的事实也存疑。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陈某某根本就没有贩卖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其作出的辩解也是合情合理的,在案事实和证据,无法认定陈某某有贩卖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前后两次毒品鉴定均未鉴定出涉案可疑物含有毒品成分,换言之本案并不存在毒品,案件缺乏关键证据,直接导致本案是否存在毒品犯罪事实存疑。
根据我们会见陈某某时所了解的信息,在其被便衣民警带回某派出所后,民警当着陈某某的面,对涉案物品进行了称重、并告知将会就涉案物品的成分进行鉴定。随后4月初,鉴定报告显示,涉案物品并不含任何毒品成分。
4月中旬,侦查机关决定就涉案物品进行二次鉴定,并在看守所再次称重、取样,随后二次鉴定的结论显示,涉案物品主要成分为对氮甲基—甲基苯丙胺。对氮甲基—甲基苯丙胺并未列入我国毒品名录中,并非毒品,亦非任何制毒主要原料。
基于此,我们认为:由于本案并不存在毒品这一关键物证,无法证明此案涉及毒品犯罪问题。即便相关涉案人员交代环保袋里面夹藏的物品“可能”系毒品,在缺乏毒品物证、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案显然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
据此可以确定的事实是,此案是否是毒品犯罪案件存疑,本案无法排除陈某某“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的合理怀疑。
四、单凭在案的证据及事实,本案无法认定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拘留通知书》,陈某某系因涉嫌贩卖毒品而被刑事拘留。然而,根据我们会见陈某某所了解到的信息,我们认为:本案不存在陈某某涉嫌贩卖或运输毒品的客观事实。
首先,如上所述,陈某某对于环保袋夹藏的物品是否是毒品不“明知”,案发前、接收环保袋时其根本不清楚该环保袋中究竟装了什么物品,其本人也没有接触过或吸食过涉案物品便在案发现场被抓捕归案。单凭其没有收取高额报酬及没有接触过、吸食过涉案物品的客观事实,本案就足以认定其根本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其次,本案若要认定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则需考虑意图购买或接收涉案物品的“下家”是谁,其是否已归案,物品的运输目的地是什么地方,陈某某是否已与物品“买家”或“收货人”联系了交付的具体事宜。但据陈某某所述,本案除了他之外,已被羁押的人员“张某”的手下,涉案的李某并没有归案,此人是否客观存在存疑。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涉案的“下家”是客观存在。
最后,在本案中,疑似“上家”张某等人员已被抓获,但本案不存在“张某”等涉案人员与陈某某洽谈毒品交易或运输毒品等相关事宜。既然系张某将涉案的物品交付陈某某的,那么是否存在陈某某与张某、李某等人员洽谈毒品交易价格以及交付方式的通讯记录或相关证据,或者是洽谈运输毒品注意事项、收货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收货人地址等运输毒品相关事宜的相关证据。但根据陈某某本人的陈述,其从未与“张某”、李某等涉案人员洽谈过毒品交易、毒品运输的相关事宜。因此,单凭在案的事实和证据,本案无法得出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结论。
五、涉案物品来源不明,所有权人不明,涉案贩卖犯罪活动中的“上家”及“下家”均没有归案,本案事实基本仍没有查明,且已归案的多位涉案人员已被取保候审,足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陈某某“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的合理怀疑,本案无法排除真正作案者另有人的合理怀疑。
据陈某某所述,其系受一名为李某的男子所托,前往“张某”的办公地点取得涉案物品的,李某尚未告知下一步应如何处理涉案物品。
显然,在本案中,物品来源不明,所有权人不明,“张某”等在现场的涉案人员,均没有告知陈某某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的物品是什么。陈某某对“张某”等涉案人员吸毒或容留他人吸毒等犯罪事实一无所知,此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根本就不存在陈某某等人与张某、李某等人共同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更关键的是,李某并未归案,无法确定本案的涉案行为完整的运作模式,亦无法确定李某与“张某”是否实际存在买卖、运输涉案物品的行为。
本案无法排除李某及“张某”勾结并通过利用陈某某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张某”欺骗李某,用假毒品进行“黑吃黑”的合理怀疑,更无法排除陈某某“主观上完全不知情、被蒙骗”、被涉案民警线人“人为”制造毒品假案而牵涉其中的合理怀疑。
六、根据陈某某的基本情况,其参与贩卖、运输毒品行为明显违背生活常理
陈某某系广州本地人,有正当且规律的收入。如上所述,陈某某月收入约为8000至10000元。此收入加上本地人身份,陈某某处于较为优渥的生活水平。
在侦查人员对陈某某进行关于涉案行为是否有报酬的讯问时,陈某某曾表示“好像听说有4000元报酬”、“可能需要将物品带往外地”。但需要强调的是,在客观上陈某某没有收到任何贩卖或运输毒品的报酬;从证据上反映,没有任何客观性的证据能证实,陈某某接收涉案物品后收取高额报酬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除非李某、张某与陈某某之间涉及长期毒品交易,否则未收取“报酬”即主动参与涉案毒品交易的行为,明显违背生活常理。本案不能单凭一些猜测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言辞证据认定陈某某涉嫌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我们认为,本案极可能不存在毒品犯罪事实,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二)的相关情况;且现阶段的证据并未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要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法应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为协助贵院了解本案案情,我们现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特向贵院申请当面向办理本案审查批捕的检察官反映律师意见,请贵院予以协助并安排。
同时,陈某某本人亦希望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在审查批捕时向检察官反映意见的相关规定,与检察官进行面谈。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是否存在毒品犯罪事实存疑,即便假定本案存在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事实,但是否是陈某某所实施的存疑,本案无法排除陈某某“主观上不知情、被蒙骗”的合理怀疑,且本案缺乏毒品物证以及毒品鉴定的鉴定意见。故我们建议贵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陈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7年4月24日
【关键词】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律师 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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