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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东被控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的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13

内容简介:总结以上事实,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东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非常之轻,贵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东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贾慧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之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东的委托,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现在本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能得到法庭的采纳。

关于本案定罪方面的辩护。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2013)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东犯有帮助伪造证据罪,鉴于刚才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本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东犯有帮助伪造证据罪持有异议。

事实与理由如下:

第一,从本案公诉人向法庭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可辩驳地证明,本起案件纯粹属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出现的一般民事违法行为,其性质尚未构成刑事违法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刑事有责性和刑事处罚性三个犯罪构成要件,本案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将本案随意拔高,以刑事案件来追究本属于民事案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

第二,从全案证据反映,被告人李某东是在被告人巩某荣的指使和利诱之下,在被告人巩某荣实施帮助伪造证据行为之后才使用伪造证据向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李某东之行为具有被动性和被引诱性,此情节与一般情节存在重大区别,被告人李某东之行为不应当认为是犯罪。

从法庭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本案缘起为被告人巩某荣个人在2010年7月向被告人李某东所在的太原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借贷200万元。这是基本事实。

被告人李某东为被告人巩某荣的合法债权人。在2010年10月当被告人李某东向被告人巩某荣索要其个人所欠被告人李某东的债务之时,被告人巩某荣指使被告人李某东向法院通过起诉的方式套取属于被告人巩某荣、张某货、王某文三人合伙所有的静乐县某煤矿的煤矿资源整合款。

以一般具有理智的正常人可以衡量,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人巩某荣拖欠被告人李某东债权200万元存在一定的利益引诱行为。

在煤矿整合资源赔偿款没有被依法分割之前,被告人巩某荣相对没有能力偿还其所欠被告人李某东的借款,在被告人巩某荣的指使和经济利益引诱之下,被告人李某东持被告人巩某荣出具的具有伪造嫌疑的欠条向静乐县法院诉讼,其实质行为具有受人指使的被动性和一定的利益引诱性。

第三,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东并未直接实施伪造证据,仅仅是在被告人巩某荣伪造证据之后使用伪造证据向静乐县法院提起诉讼,该行为在逻辑上并不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由此条规定可见,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行为主体仅仅限于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人,在本案中行为人即是被告人巩某荣,并非指的是被告人李某东。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其用意很明确,指控矛头直指被告人李某东的行为与被告人巩某荣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的共同犯罪主体。但本辩护人认为,很遗憾,更有必要向法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刑法》第307条所规定的帮助伪造证据的法律条文所蕴含之含义并不包括共同犯罪在内,即使当事人与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并且共同实施了伪造证据的行为。

由权威刑法学家张明楷的解释与理解,本条之帮助行为为实行行为,并不等同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刑法条文使用“帮助”一词,主要是为了表明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成立本罪,同时表明行为人是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情况,当事人不成立本罪,行为人成立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东为当事人,被告人巩某荣为行为人。

在这里,本辩护人非常有必要指出一点,经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是被告人巩某荣帮助被告人李某东伪造证据,而不是被告人李某东帮助被告人巩某荣伪造证据,这将关系到被告人李某东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重大问题。

为何这样讲?唯一可以评判的标准是被告人李某东在诉讼中使用,并不是被告人巩某荣在诉讼中使用,也就是讲,被告人巩某荣是行为人,被告人李某东是当事人。这就是判断是谁帮助谁伪造证据的唯一客观标准,否则将失去判断的依据,使本案归于混乱。由法律原意可见,帮助伪造证据罪所要追究的法律责任人是帮助者,并不是使用伪造证据的被帮助者。

从贵院所查明案件事实可见,被告人李某东在被告人巩某荣出具不实借据之时,并没有参与被告人巩某荣伪造金额为689万元的借据以及加盖煤矿公章的行为。这些出具不实借条的行为完全是被告人巩某荣个人独立完成的行为,被告人李某东既没有机会也没有能力伪造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东唯一的行为即是使用被告人巩某荣不实的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在中国法学界,对行为人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一般限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并不包括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从法学界尚存在争议之角度,被告人李某东的行为不应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本案被告人巩某荣出具借据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且该出具不实借据的行为是发生在民事诉讼开始之前,并非发生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此事实可见,鉴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尚存争议,本辩护人认为,贵法庭应认定被告人李某东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第五,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东所实施的行为所造成之社会危害性以及情节并不严重,贵院应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东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罪名为情节犯,也就是讲,情节严重是构成本起犯罪的必备要素。依据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李某东行为之情节严重才可构成犯罪。本案犯罪数额并不等同于情节。

从贵院法庭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见,被告人巩某荣占煤矿股份的50%,张某货占25%,王某文占25%。煤矿被整合之后的补偿款为8800万元,按照股份比例,被告人巩某荣最低应当分到补偿款4400万元。 三个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尚在静乐县法院诉讼,争端未果。

当被告人李某东向被告人巩某荣索要合法债权200万元时,被告人巩某荣给被告人李某东出具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煤矿曾于2010年5月12日、5月23日分别借贷被告人李某东480万元和200万元的不实的欠条,总计债款680万元以及每月月息5分的两只借据。

本案中被告人巩某荣、李某东出具不实的债权凭据损害的是股东权益,并未损害股东之外的第三人、集体和国家的合法权益。

关于该不实的借据涉嫌妨害司法方面,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的关键并在于被告人巩某荣给被告人李某东的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高明,而在于山西省静乐县法院的司法审查行为是否严格。从本案庭审调查可见,被告人巩某荣与合股股东张某货、王某文之间的合伙纠纷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且三位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出资已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很明显,被告人巩某荣以煤矿的名义向被告人李某东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并不难以确定。

总结以上事实,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东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非常之轻,贵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东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第六,鉴于本案发生之后,被告人李某东能积极向办案机关澄清事实,认错态度良好,有真诚的悔错表现,其行为只能算是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鉴于被告人李某东具有以上五点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希望贵院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被告人李某东判处无罪。

此致

山西省忻府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贾慧平律师

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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