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挂靠,则不构成犯罪,这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在司法实务中,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的行为究竟是不是挂靠。
典型的挂靠如下:
1.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签订了书面的挂靠协议;
2.买卖合同是以被挂靠方名义与交易相对人签订;
3.货款是交易相对人打到被挂靠方的公账上;
4.货物是以被挂靠方的名义交付给交易相对人;
5.发票是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开具给交易相对人。
如果符合上述五个条件,就是典型的挂靠,在司法实务当中,一般不会产生争议。然而,现实生活中的挂靠,往往只是符合上述条件的一部分,而不是完全符合上述五个条件,从而产生争议。
一般情况下,发票流、货物流都是符合挂靠条件的,常见情形就是合同流、资金流、挂靠协议不符合典型挂靠的条件。
第一种情况,没有挂靠协议,没有合同流,资金流是先流向挂靠方。这种情况,容易被认定为挂靠方销售产品给受票方,然后由被挂靠方代开发票。
第二种情况,没有挂靠协议,没有购销合同,但资金流是先流向被挂靠方,扣掉相关费用后,再打给挂靠方。这种情况,被认定为挂靠的可能性还是挺大的,因为挂靠关系、购销关系也可以通过口头形式存大,或者通过行为默认这两种关系的存在。
第三种情况,没有挂靠协议,资金流是流向挂靠方,但被挂靠方与受票方之间签订了购销协议。这种情况,很容易被认定为代开发票。因为购销合同极容易被认定为是事后被签的,或者是一种掩饰代开发票行为的手段。
第四种情况,没有挂靠协议,但存在购销合同,资金流也是先打给被挂靠方,扣掉相关费用后,再打给挂靠方。这种情况,极其可能认定为挂靠关系。理由跟第二种情况一样。
第五种情况,有挂靠协议,但没有购销合同,资金流也是打给了挂靠方。这种情况,极其可能被认定为代开发票。因为挂靠协议可能被认定为事后补签的,或者只一种掩饰代开发票行为的手段。
第六种情况,有挂靠协议,资金流是先打给被挂靠方,扣掉相关费用后,再打给挂靠方,但是没有购销合同。这种情况,极其可能认定为挂靠关系。理由跟第二种情况一样。
第七种情况,有挂靠协议,也有购销合同,但资金流是打给了挂靠方。这种情况,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代开,因为挂靠协议、购销合同可能被认定为事后补签的,或者只一种掩饰代开发票行为的手段。
第八种情况,有挂靠协议,有购销合同,资金流是先打给被挂靠方,扣掉相关费用后,再打给挂靠方。这种情况,极其可能认定为挂靠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在认定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时候,最重要的是资金流,如果资金是由受票方打给被挂靠方,再由被挂靠方扣掉相关费用后,打给挂靠方,那怕没有挂靠协议、没有购销合同,司法机关极其可能认定为挂靠关系。如果资金流存在问题的,那怕有挂靠协议、购销合同,司法机关也可能认定不存在挂靠关系。
需要指出来的是,很多时候,相关人员为了避免引起税务稽查,在资金流是先打给挂靠方,挂靠方再支付相关费用给被挂靠方的情况下,受票方还会重新打款给被挂靠方,然后被挂靠方再打给其他人,通过其他人回流给受票方,制造出三流一致的假象出来。存在这种情况的,一旦被查到资金回流,基本上都会被认定为代开。
在第二、第四、第六、第八种情况中,认定属于挂靠的概率比较大,但是世事无绝对,有一种情形是非常危险的,那就是被挂靠方是个空壳公司,以及开票费(挂靠费、管理费、点子费)低于增值税的法定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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