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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徐某申请国家赔偿案之申辩意见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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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2017年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第四起成功申请国家赔偿案。2010年辽宁警察徐醒被控刑讯逼供罪,经一审判罪。我们在2010年9月一审判决有罪时介入帮助上诉,二审得以发回重审,终于在重审阶段的2012年判决无罪,当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隔五年后的2017年9月的现在,终于成功获得赔偿。我们在2010年介入此案,历经七年,王思鲁、吴杰臻、朱洁清三律师有不同程度的努力,书写文书达十多万字,如今完胜,甚是感慨。(申请国家赔偿阶段因不愿给当事人增加差旅费负担,仅代书文书及远程遥控指挥)接下来,考虑对检察机关相关办错案人员提出控告。

本案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时是在2012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3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2012年的赔偿标准是按2011年的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当时要求的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是13499.95元。但是本案直到2017年法院才做出国家赔偿决定,国家赔偿的标准自然是2016年的职工日均工资标准,故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是21487.87元。


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徐某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经过某某市人民法院重审,于2012年x月xx日被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期间,赔偿请求人徐某被羁押共计83天。

赔偿请求人认为,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某某市人民法院在行使职权时,对赔偿请求人进行错拘错捕错诉错判,致使赔偿请求人被错误羁押,造成赔偿请求人精神痛苦,日常生活、工作以及社会评价均遭受严重不利影响,应认定为构成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现赔偿请求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向贵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理由分述如下:

(一)赔偿请求人徐某被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经重审判决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赔偿请求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且赔偿请求人原案涉案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根本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某某市人民法院重审无罪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法定免责情形,故贵院依法应当作出重审无罪赔偿决定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节

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2015)绥中法委赔字第2号《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见附件1)的裁判理由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予赔偿的情形,是指行为人之行为已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构成犯罪,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足以定罪处罚的情形,只是由于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社会危害性小,遂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和不构成犯罪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认为是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刑法调整范围。而不构成犯罪是指行为人本身的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行政法规来调整。”

(2015)黔六中法赔字第00003号《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见附件2)的裁判理由指出:“《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所援引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应当是指在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基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张秀英等四人申请国家赔偿一案请示的批复》(1996赔他字第6号)中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秀英等4人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弥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张秀英等4人逮捕,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对张秀英等四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批复精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与不构成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不构成犯罪而撤销案件的,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情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肖某某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事实而无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其案件被撤销并非基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理由,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免责规定。”

(2013)张中赔字第3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见附件3)的裁判理由指出:“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应作如下认识,即这种行为本身业已触犯刑法,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但因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而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是以赔偿请求人李德名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对其逮捕的。依据我国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是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和损害他人身体的程度为轻伤、重伤或死亡。而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虽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但其故意损害他人身体的伤害程度只构成轻微伤。明显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一般违法行为,应由行政法规来加以调整。故对赔偿请求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是错误的,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编著《国家赔偿法律适用与案例评析》指出:“《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之规定的行为是指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本质上不构成犯罪,这是刑法领域公认的理解;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法律规定的行为本身已触犯刑法,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但因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这种行为与‘不构成犯罪’行为的违法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属刑法调整范围,而后者则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属一般违法行为,由行政法规加以调整。因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与‘不构成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以及生效判决的裁判理由,公民被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经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生效判决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之规定的,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具有本质区别,赔偿义务人因不构成犯罪而撤销案件的,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徐某的涉案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即使存在不当之处,也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由行政法规加以调整。具体理由如下:

(2012)海刑一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刘迪构成刑讯逼供罪一案,因在审讯看押胡德友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帮着抬审讯椅往木头上挂,被告人刘迪实施了帮助捆绑固定胡德友在审讯椅上的行为,被告人徐某、刘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刑讯逼供罪,本院不予支持。(P17)”该判决书还载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健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铭鏐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无罪。被告人刘迪无罪。”

(2010)鞍刑二终字第283号《刑事裁定书》中,贵院针对赔偿请求人的涉案行为,同样指出赔偿请求人不构成犯罪:“在审讯看押胡德友过程中,上诉人徐某帮着抬审讯椅往木头上挂,上诉人刘迪实施了帮助捆绑固定胡德友在审讯椅上的行为,徐某、刘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和刘迪的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证据不足。”

由此可见,某某市人民法院基于赔偿请求人的原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而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赔偿请求人作出重审无罪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所援引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应当是指在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基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有关赔偿请求人的生效判决书虽然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表述,但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不认为是犯罪”有本质的区别,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免责规定,贵院依法应当作出赔偿决定。

(二)赔偿请求人被违法拘留、无罪逮捕、重审无罪,贵院依法应当作出赔偿徐某因被侵犯人身自由83天而应得的赔偿金人民币13499.95元的决定

其一,赔偿请求人因涉嫌刑讯逼供罪被立案侦查后,自始至终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侦查,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主要证据不足,所作出的拘留决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有权取得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

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依法应当给予受害人国家赔偿。由于赔偿请求人徐某涉嫌刑讯逼供罪一案由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而赔偿请求人在原案侦查阶段不符合被采取刑事拘留的条件,因而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将赔偿请求人刑事拘留主要证据不足,该刑事拘留决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作出拘留决定时,需要对采取拘留措施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也就是要判定赔偿请求人被采取拘留措施时是否属于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或者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实质上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四、第五款的规定。

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原案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行为,不存在任何自杀、逃跑倾向,更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误用或滥用职权,违反刑事拘留条件而侵犯赔偿请求人徐某的人身自由权,赔偿请求人徐某依法应当取得国家赔偿。

其二,赔偿请求人被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作出逮捕的决定错误,造成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受侵害,有权取得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2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162.65元。”

根据以上所列举的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机关,应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对被错误逮捕的赔偿请求人支付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

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在2010年6月4日被逮捕,2010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限制人身自由天数所达83天,直至2012年8月24日取得重审无罪的生效判决。因此,贵院依法应当作出由某某市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3499.95元(=83天*162.65天)的决定。

(三)赔偿请求人完全没有犯罪行为而被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被某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有罪判决,造成赔偿请求人精神痛苦并达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贵院依法应当作出由某某市人民法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万元的赔偿决定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指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严格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依法赔偿原则。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得扩大或者缩小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得增加或者减少其适用条件。二是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中侵权行为的致害情况,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准确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三是合理平衡原则。坚持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处理,适当考虑个案及地区差异,兼顾社会发展整体水平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指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决定采用‘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式的,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罪名、刑罚的轻重;纠错的环节及过程;赔偿请求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2号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见附件4)的裁判观点指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属于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该案裁判理由还指出:“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对朱红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自2005年朱红蔚被羁押以来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朱红蔚之女患抑郁症未愈,以及粤高法〔2011〕382号《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的广东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考标准,结合赔偿协商协调情况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为50000元。”

(2014)赔监字第37号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见附件5)的裁判理由指出:“秦伟因无罪被羁押177天,社会评价降低,正常生活遭受影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情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2015)粤高法委赔字第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见附件6)的裁判理由指出:“杭乃伟被无罪羁押1028天,一审判决杭乃伟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12年,给杭乃伟的社会名誉及精神生活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中山中院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杭乃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本案杭乃伟被羁押期间的有关情节,酌定中山中院向杭乃伟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15)鲁法委赔字第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见附件7)的裁判理由指出:“刘传稳被刑事调查前是区科技局局长,被无罪羁押达485天,无罪逮捕和长期羁押导致其精神痛苦,正常的工作、生活以及社会评价受到较大影响,应认定为构成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赔偿义务机关应依法为刘传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事实、纠错过程、精神损害后果、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4000元。”

(2015)揭中法委赔字第1号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见附件8)的裁判理由指出:“赔偿请求人王道渊、蒋金军因人身自由权被侵犯,导致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两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程度,确定按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王道渊精神损害抚慰金31789.30元;支付蒋金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3420.52元。”

(2014)东中法委赔字第3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见附件9)的裁判理由指出:“考虑到彭志徐在证据不足情况下被判决有罪并被羁押将近两年,对其日常生活、家庭关系、小孩身心成长以及社会评价造成较严重的不利影响,均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为抚慰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赔偿委员会酌定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应赔偿彭志徐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各地法院的生效案例,公民被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经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认定该侵权行为已造成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对赔偿请求人作出拘留、逮捕决定的机关,无罪逮捕赔偿请求人的行为,已经导致赔偿请求人精神痛苦,赔偿请求人的日常生活、家庭关系以及社会评价遭受严重的不利影响,应认定为构成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贵院依法应当作出由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万元的赔偿决定。

综合以上论述,赔偿请求人认为,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某某市人民法院在办理赔偿请求人被控刑讯逼供罪一案时,对赔偿请求人违法拘留、错误逮捕、一审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的行为,致使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被侵犯,还造成赔偿请求人精神痛苦,日常生活、工作以及社会评价均遭受严重不利影响。故赔偿请求人恳请贵院,依法作出由赔偿义务人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而应得的赔偿金13499.9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此致

赔偿请求人 :徐 某

代书人:王思鲁律师

朱洁清律师

年 月 日

附件:

1.(2015)绥中法委赔字第2号《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

2.(2015)黔六中法赔字第00003号《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3.(2013)张中赔字第3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

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2号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

5.(2014)赔监字第37号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

6.(2015)粤高法委赔字第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

7.(2015)鲁法委赔字第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

8.(2015)揭中法委赔字第1号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

9.(2014)东中法委赔字第3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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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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