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王宏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联系电话: 13924281720
申请事项:请求黑龙江省大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以下人员出庭作证:
1.证人:初某某、杨某某、陈某6、魏某某1、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林某某1、魏某某、郑某某等11名证人出庭作证
2.证人:甄某某2、甄某某1
3.侦查人员:肖某某、徐某、高某、魏某、张某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受邹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中担任邹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分别因为以下原因,申请上述证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一、初某某、杨某某、陈某6、魏某某1、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林某某1、魏某某、郑某某等11名证人,系本案中向甄某某账户打入人民币款项的人员。根据“对敲式”地下钱庄经营的特点,初某某等11人,必然是在收到境外外币收取方(阿龙或邹某某)指令后,向甄某某的境内账户打入人民币的。但邹某某坚称,自己并不认识初某某等11人。只有初某某等11人到庭作证,才能证实邹某某与初某某等11 人的关系。
二、甄某某2、甄某某1,分别系邹某某的舅父、舅母。在侦查阶段,公安民警通过微信取证,由甄某某1签名的笔录中,证实甄某某2曾声称,邹某某每月支付甄某某一万元。但邹某某对此,坚决不认同。
三、公安民警肖某某、徐某、高某、魏某、张某,系侦查阶段,向邹某某问话的主要人员。根据邹某某陈述,上述人员可能嫌疑在问话中,采取以邹某某家属人身安全相威胁的方法,套取与事实不符的供述。
当前,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强调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两院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二第一款规定:“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后,申请方应当负责协助相关证人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到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实行远程视频作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以上规定并综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考虑到抗辩双方对初某某等人的证言存在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特此向贵院提出依法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准许该项申请。
此致
黑龙江省大庆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2019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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