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张王宏律师、曾杰(实习律师)
申请事项:
请求贵局对正在侦办的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的陈某某作出取保候审或变更强制措施。
事实与理由:
陈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现被羁押在某某区看守所。辩护人依法接受陈某某本人及其父亲陈某某的委托,担任陈某某的辩护人。
经依法会见陈某某,根据陈某某所述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参与围观民警处理案件本身并不违法,陈某某向民警提问为何查验现场人员身份证件,系行使法律所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行为本身也不违法;执法民警因被质问,突然要求陈某某出示身份证件缺乏必要的法理根据,系报复陈某某以提问方式监督其执法而为下一步执法设置陷阱的突袭,而非合法的公务行为;陈某某反抗抓捕的挣脱动作,可能冲撞到辅警人员,但并非有意而为,实乃过失,对这种挣脱行为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陈某某现场不服从民警指令,有在众人面前逞能、出风头的故意,却绝无妨害公务犯罪的故意;陈某某赤手空拳、孤身一人,其在挣脱过程中对辅警人员的冲撞,并未造成相对方明显伤害,既是陈某某并无故意犯罪的证明,也是其行为后果显著轻微的证据;现场无论是秩序还是人员都未受到明显而严重之影响,故,陈某某即使行为不当,也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为此,辩护人特申请贵局对陈某某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首先,现场不存在合法正当的公务行为
原因一,《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案发当日,执法民警因行为粗暴、语言生硬引发围观,大量教职工作人员均可作证。陈某某作为围观群众之一,对民警执法方式提出质疑,系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监督建议权利,是公民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试想,若公民都不能现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问,这一宪法权利还如何保障?而且,陈某某作为一名单纯的刚毕业的学生,并未采取私下诽谤或在网络上发布相关照片及视频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年轻气盛,自认为当时行为光明磊落。
原因二,现场民警要求陈某某出示身份证件的行为,系被质疑后耍威风、报复打击和设置执法陷阱,而非合法的公务行为。
从事发场所环境属外语培训机构、陈某某的年龄仅22岁,即可以初步判断其并非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事实上,陈某某既无前科,也没有任何劣迹,其系2016年刚大学毕业的大学生,仅仅是因为对民警在调查案件中方式方法不理解,却被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并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而且,现场有配戴枪支等警械的民警及辅警三名,后来执法人员共增加到六人,而陈某某独身一人,客观上也不具备影响到民警执行公务的条件与能力。无论是陈某某的年龄、行为、装束,还是事发现场环境,均可判断陈仅系一名在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的学生,而绝无人身攻击的危险,亦无刑事犯罪的可能。其在凭着批评民警现场执法的一腔热情冲动下,突然被民警要求出示身份证,在其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情况下作出不配合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尚可理解;相反,作为执法民警,年龄约五十多岁,其应当具有洞察现场人员并判断陈某某人身危险的能力,经历提问、对抗后,也足以对其行为定性,但其没有利用自己的专业判断妥善处理事件,而是片面地在造成培训机构秩序的混乱之后,进一步报复批评他的陈某某,给陈某某的人生造成永久的污点,也在现场群众中对警察形象造成了极坏的影响,陈某某被违法带离后,群众自发拨打督察电话要求监督即是明证。
而且,据辩护律师了解,制服过程中及将其带至派出所期间,一名辅警人员利用近距离接触的便利,先后实施了踢陈某某腿窝、锤击其右腹部、按住其头部向墙面撞击等故意伤害行为,并有“你不是很嚣张吗?你现在跟我算帐啦!”等语言威胁,考虑到当时陈某某已被制服,上述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并导致陈某某右手手背、手腕,下巴左侧及左手碗部擦伤。
其次,陈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
原因一,陈某某实施的挣脱行为本身并非妨害公务行为
妨害公务罪指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侵犯公务人员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方法包括施加于公务人员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其物品的强力打击或强制行为,例如拘禁、捆绑、殴打、伤害公务人员的行为,以及损毁执行公务所需财物的行为。应排除拉扯、推搡、吵闹、争执等危害不大的常发行为,以及软磨硬泡、不积极、不配合等无形性阻碍行为。
在本案中,民警处理某某英语学校的经济纠纷时,陈某某仅仅询问民警“警官,请问我们有录像的权利么?”等等,之后因为冲动,没有配合民警查验其身份证,这些都不构成“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而面对民警的强制传唤,陈某某仅仅是不积极配合和挣脱,并没有采用任何暴力或威胁方法侵犯公务人员的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
作为一个1995年出生,现年22周岁的文弱青年,面对6名民警和辅警的合力制服,陈某某没有作出任何暴力行为,客观上赤手空拳在培训机构的环境中也不具备做出暴力行为的客观条件,不能将其不配合、不积极的行为视作暴力或威胁,更不能认定为犯罪。
原因二,陈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妨害公务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对本案定性应该综合考虑多方情节:犯罪嫌疑人是否持枪持械,被妨害的公务重要程度,是一般性公务还是特殊时期、特殊场所的公务执法、是否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等情况综合考虑。
陈某某从最开始与民警发生争执,到后来试图逃脱并被制服,没有造成任何严重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在情节上,案发场所也是普通的培训学校前台大厅,并非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陈某某的行为充其量只是对民警工作的不配合,由此发生的争执、挣脱等只是一般的妨害公务行为,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最后,陈某某不具备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
陈某某现场行为分为二部分:
第一部分,民警在查处其他群众报警时,因态度问题引起教职员工围观,陈作为普通学生参与围观并质疑民警执法的合法性;
第二部分,在民警提出查验其身份证件时,其碍于情面,在众人围观的大庭广众之下,拒绝配合,直至最终被制服和带离现场,期间,陈某某除了挣脱,并无实施攻击行为。
如果说,第二部分行为中不配合民警指令有欠妥之处,但其系年轻人主观基于在众人面前出风头的想法,绝对可以排除妨害公务的故意,陈某某也绝对没有想到会成为被“公务”的对象。事实上,在其被制服前后,民警现场的公务行为处于持续的状态中,并未受到妨害。
据了解,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法构成坦白。其深刻理解一线民警和辅警同志的辛苦,希望能当面对当事民警和辅警表达歉意,取得谅解。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陈某某作为刚走出校园的大学生,其行使批评建议权的时候,因不配合出示身份证,完全系年轻气盛的出风头和逞能的行为,虽然行为欠妥,但并不构成犯罪;考虑到其在工作之余,能进入某某英语学校继续深造,足见其积极好学,此次因年轻气盛与民警发生误会,但已经得到了应有的教育。辩护律师建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恳请贵局慎重考虑,对陈某某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让他早日回归社会和家庭。
此致
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律师
曾杰(实习律师)
201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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