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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质证意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6-02

一、对司法会计鉴定的质证意见

(一)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案件中的司法会计鉴定只有一名鉴定人周建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对司法会计鉴定结果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依据:《鉴定书补充意见》第1点,鉴定意见根据是的“千年灵芝2016年4月销售数据(电子版)记录”做出,本案涉案产品为“千木灵芝”,即鉴定对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三) 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的证明效果的综合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基于此,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形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八)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2.根据起诉书第2页表述,公诉人将广州市办事处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计,忽视了广州番禺等点属东莞千木公司直接统管的实际情况,将不属于广州办事处的番禺等实体店、虚拟店销售数字统计进广州办事处,不公正地加大了对李某某的涉案金额,而且,根据杨某在卷宗B146页的供述,(杨某系)“公司派驻广州的地区经理,单独负责越秀等区的工作”;从公司高层的柴某某的供述来看,其指派杨某到广州是“为了牵制和约束李,防止李的权力过大。”根据杨某的供述(见杨某卷宗B第146页)“我被公司任命为区域经理,负责越秀、荔湾、白云区”;“客户购买款杨箕办事处由我负责收取,月底到东莞核算”,“我在公司上司是总监柴某某。他在东莞,他的上级是王某某”。因此,杨某与李某某是平行关系,且二人是分区域管理广州市场的。由此可知,司法会计鉴定及补充意见,不当地加大了广州办事处的涉案金额,不当地加大了李某某的涉案金额,导致李某某涉案金额无法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背了刑事证明应达到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对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

意见:基于《情况说明》不能达到证明相关笔录为两名民警同时制作笔录的目的,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

依据:根据该说明,陈某某、方某某两名民警负责对廖某进行询问,吴某某、邓某某负责对曾某某进行询问。但吴某某同时在廖某、曾某某的笔录上“补签名”。因此,对廖某、曾某某的问话笔录,不是由两名民警分别完成的,而是完成后由民警补上的。根据《情况说明》,不能排除一名民警对瘳勇或曾某某,或者两人都是单独一名民警进行问话的合理怀疑,这种做法与《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有关询问必须有两名民警进行的规定矛盾,因此相关《情况说明》不能达到证明相关笔录制作过程合法的证明目的,仍然对笔录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对起诉书的质证意见合法性有异议

(一)可以证明李某某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不具有设计、决策的权力

(二)不能达到证明犯罪事实确实充分的标准

第一,全某某、王某某、柴某某等千木公司高管是公司的决策、组织管理者。

《起诉书》第10页“柴某某任职唐芝公司副总经理兼市场部总监,负责管理市场部以及管理唐芝公司业务员”,结合在案卷宗中杨某的供述(见杨某卷宗B第146页)“我被公司任命为区域经理,负责越秀、荔湾、白云区”,第148页,“客户购买款杨箕办事处由我负责收取,月底到东莞核算”,“我在公司上司是总监柴某某。他在东莞,他的上级是王某某”。可知,杨系“公司派驻广州的地区经理,单独负责越秀等区的工作”。由此可知,柴某某是李某某、杨某的上司,而王某某是柴某某的上司。

第二,柴某某有利用家属等人的名义开店的行为。

根据《起诉书》第10页,“柴某某、朱某、张某某、张某以本人或家属名义开设门店,其中柴某某经营的门店吸引138名会员参与投资、非法吸收投资款287万”。

也就是说,作为广州办事处上级高管的柴某某的上级是王某某,同时柴某某又利用自己家属名义在包括广州等地分别开店,在公司高管

第三,王某某未归案,也未出现在起诉书中。

综上所述,作为管理包括广州市场在内的唐芝公司的高管,王某某未归案,导致包括广州办事处财务运作、市场划分、人员任命等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柴某某以本人或家属名义在包括广州开设门店,也导致广州办事处的会员人数、实体店虚拟店数字、涉案金额数无法查清,整体案件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张王宏律师

201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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