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正在报送贵院审查起诉的
陈某等(广州Z文化股份交流有限公司)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
律师意见书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陈某及其母亲李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侦查的陈某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担任陈某的辩护人。
据我们了解,本案有约500名“被害人”组成了“维权委员会”,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关于本案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的相关材料,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接收了相关材料并已报送贵院审查起诉。
我们依法会见了陈某,向其了解本案案情,并通过陈某母亲等人了解了相关情况,现本着实事求是和解决问题的态度认为,贵院不应接收本案,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
具体分析如下:
一、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及《解释》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重要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Z公司通过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的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吸收、宣传、承诺以及对象等情形,依法应予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Z公司系以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分红)的方式吸收存款的,直到案发前,Z公司亦实际向投资人作了若干次分红,并未将相关款项非法占有。
由此可见,Z公司在吸收存款时并无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于法无据,应予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 本案“维权委员会”成员希望通过改变罪名定性的方式确定自身被害人身份,以达到追回“损失”的目的。
立法者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置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本罪侵犯的客体系国家正常金融秩序,而非公私财产所有权,由此可知,本案不存在被害人,更不存在将Z公司的犯罪所得退回被害人这一说法。况且,本案“被害人”正是看中了Z公司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承诺,明知此行为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仍然贪字当头将钱投入Z公司,希望借此发财,“被害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在此情况下若仍将其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被害人,实属荒唐。
“维权委员会”的成员亦清楚上述事实,故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反映所谓“罪名定性错误”的问题,希望能够将涉案罪名改变为集资诈骗罪,以确定其被害人身份,追回投入Z公司的款项。可见,“维权委员会”、追债组的成员并非根据法律认为应由贵院负责审查起诉本案,实则系希望通过改变罪名定性以达到追回违法投资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目的。
三、 若贵院决定自己审查起诉本案,将为贵院带来诸多麻烦。
据我们了解,自本案立案侦查以来,“维权委员会”、追债组的成员已多次前往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信访局、广州市越秀区信访局等多个机关、部门进行信访,上述人员在QQ群、微信讨论组中亦多次表达对办案机关工作态度、效率的不满,甚至还扬言要到中央上访、去香港游行等。
我们相信,办案机关当然能够依据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但在相关“投资款项”已难以追回的事实面前,无论本案最终处理结果是否公正,“被害人”的不满情绪必定会蔓延到贵院等相关办案机关中。“被害人”将会采取媒体介入、上京信访等各种手段影响本案,以达到他们追回“损失”的无理要求,届时,外界、上级的压力,将会为贵院以及办理本案的检察官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建议贵院慎重考虑,不予接收本案。
综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将本案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符合法律规定,我们亦查阅了过往相似案例,办案机关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在此,我们建议贵院认清“被害人”相关请求背后的真实目的,从实事求是、避免不必要的麻烦的角度出发,不予接收本案,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
此致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201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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