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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肖华涉嫌贪污案(缓刑释放)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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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肖华涉嫌贪污案(缓刑释放)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深南法刑初字第413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肖华,男,1942623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县人,大学文化,原在广西力桂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市乔路4号广西一建生活区,200539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14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0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肖华犯贪污罪,于20055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俞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肖华及辩护人王思鲁、卢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3月,时任广西力桂深圳分公司经理的李某召集该公司副经理曾肖华、财务副处长刘某某、财务副处长马某某及被告人曾肖华,密谋以发“奖金”形式私分公款。20003月至4月间,由刘某某分别填写4张虚假的工资单,经曾肖华“审核”后,由该公司出纳员李某从银行提取公款人民币57万元,其中人民币55万元交给了李某某,剩下的作为公司的备用资金。后由李某分给被告人曾肖华人民币10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肖华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肖华辩称其不清楚55万元公款是如何被私分,其也没拿到55万元当中的公款;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肖华无罪,理由是一、(2004)深南法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不能成为曾肖华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二、被告人曾肖华作出的三份有罪供述都是在被恐吓情况下所作的,且三份供述前后矛盾;三、李某的口供存在前后矛盾,也无其它证据印证;四、被告人曾肖华没有贪污的职务条件,不具备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的必要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03月,时任广西力桂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班的李某召集该公司副经理曾肖华、财务副处长刘某某、财务副处长马某某及被告人曾肖华到共办么室,五人密谋决定以“经销活动费”的名义,通过发“奖金,的形式私分公司收到的工程款。20003月至4月间,由刘某某分别填写4张虚假的工资单,经被告人曾肖华“审核”后,由该公司出纳员李某从银行提取公款人民币57万元,其中人民币55万元交给了李某,剩下的作为公司的备用资金。后由李某分给被告人曾肖华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曾肖华、刘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曾肖华的供述、亲笔供词,证实领取人民币55万元用于发放奖金的经过情况。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曾肖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曾肖华分得公款人民币10万元;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人民币55万元公款是属私分,不存在发奖金的方式;4、书证记帐凭证,证实公司有人民币57万元被提出的事实,之后人民币55万元是以经销活动费的名义支出;5、书证工资发放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曾肖华的审核签名;6、广西力桂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组字(1999)29号文件:免去被告人曾肖华深圳公司副经理兼总工程师职务,保留职级退居二线从事调研、协理工作,证实被告人曾肖华在广西力桂深圳分公司任职情况;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广西力桂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

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肖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55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肖华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犯罪,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肖华处于从属地位,本院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目八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肖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39起执行至2011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长  王某某

                                       审 判 员  杨某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某

                                         书 记员 王某某

                                            00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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