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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启芬涉嫌贩卖毒品(美沙酮)案(改判十年有期徒刑)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0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启芬,女,
辩护人王思鲁、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番熙,曾用名刘番文,男,
辩护人张慧,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凌,别名李书兰,女,
辩护人熊利军,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
本院收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卷宗材料和上诉人上诉材料,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10目中午,被告人汤启芬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刘番熙,称有美沙酮要贩卖给刘番熙并约定了交易地点,被告人李晓凌印伙同刘番熙一起准备了毒资人民币41000元交由刘番熙,当日下午4时许,汤启芬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村东一横路7号一士多店附近,将美沙酮口服液1000支(净重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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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列举了有公诉机关举证,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友卿(抓获被告人现场的江高镇大田村东江程路7号小商店的女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月10目下午l时许,一个女人(汤启芬)拿了两个纸箱放在其档口前面,说等朋友来拿这两箱东西。约半小时后,有一个男子(刘番熙)驾驶摩托车来到其档口前面,他和汤启芬打招呼,就把两个纸箱往车上搬运。当他们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两个纸箱是装雪梨的纸箱,里面是用一捆捆用黑色胶纸封好的瓶装液体。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刘孟文、汤启芬是上述所讲的一男一女。并对其档口士多店、公安人员缴获的美沙酮口服液及包装所用水果箱和被告人刘孟文所用摩托车的照片予以签认。
2、证人黄泽伟(富豪山庄售楼部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江城路7号A座B栋五梯4lO房是其工作管理范围。该房房主是李晓凌,其丈夫也是外地人。2006年1月12目晚上,公安人员对该房搜查时,其在场,其见到公安人员在衣柜、抽屉、化妆台等处查到很多瓶装的液体和药片、药丸,其中有些瓶装液体上面写着美沙酮口服液。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刘番熙是上述房屋的业主,刘番熙和妻子李晓凌等一家三人在上述房屋居住。并对公安人员在上述房屋内查获的药片、口服液、药丸的照片予以签认。
3、证人戴伟仪、张忠春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lO日,白云公安分局毒侦大队得到线索,当天下午在江高镇大田村有一宗精剂药品交易。该大队安排戴伟仪和张忠春在江高镇大田村伏击。下午16时左右,在大田村横3巷23号前面的小商店门口出现一个可疑女子(后经辨认是被告人汤启芬)。过了约30分钟,见一个中年男子(后经辨认是被告人刘番熙)开着一辆无牌摩托车到档口前,刘番熙与汤启芬打招呼,把档口前面的两箱东西往摩托车上搬。公安人员冲上去将上述两人制服。从那两个纸箱里查获用黑色胶纸包着的瓶装液体,外表没有包装说明,共lO捆,每捆100支,共1000支。从汤启芬身上查获一本用来转毒资的建行存折。之后到刘番熙在江高镇广北蔬菜交易市场的档口,将李晓凌抓获,并在该档口查获一批精神类药品。
上述两证人经辨认照片,均指认出对被告人刘番熙、李晓凌。并对抓获现场、当场缴获的美沙酮口服液、被告人刘番熙所使用的摩托车和从被告人李晓凌档口中缴获的注射器、地西泮片的照片予以签认。
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1)缴获被告人刘番熙无标签盐酸美沙酮口服液1000支、美沙酮标签纸一批、红色
(2)缴获被告人汤启芬的灰白色s0NY ERIcss0N手机一台、名为陈海群的银行存折一本;
(3)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城路7号A座B栋五梯410房即被告人刘番熙、李书兰家中缴获“美沙酮”288支及其他精神类药品一批。
5、涉案毒品鉴定结论:
(1)穗公刑技化字(2006)第5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橙色液体1000支(净重8.
(2)穗公刑技化字[2006]第8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刘番熙、李晓凌住处江高镇江城路7号A座B栋五梯4lO房查获10毫升小玻璃瓶装液体(288支)检出美沙酮(Methadong)成分;蓝色药片944粒(净重
6、广州市公安局白-Z-区分局毒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本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汤启芬、刘番熙、李晓凌的归案情况。
7、被告人汤启芬、刘番熙、李晓凌的户籍材料分别证实其身份情况。
8、被告人汤启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八刘番熙及李晓凌,并指认李晓凌是刘番熙的妻子,其在刘番熙的士多店见过李晓凌。并对其与被告人刘番熙的交易毒品地点士多店、赃款存入地点中国建设银行、涉案美沙酮口服液及标签纸、户名为陈海群的建行存折及涉案赃款、装美沙酮的纸箱及刘番熙使用的摩托车等上述照片予以签认。
9、被告人刘番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汤启芬、李晓凌。并对现场查获的美沙酬口服液、标签及其使用的运输工具摩托车、毒资41000元存入的银行、存折、交易地点士多店、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查获的美沙酮口服液等精神类药片等上述照片予以签认。
10、被告人李晓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和丈夫刘番熙于2004年年底在江高镇广北蔬菜市场门口的士多店内开始贩卖美沙酮等国家管制精神类药品,从中获利9万多元,其中4万多元给儿子上学交赞助费,另外4万多元放在档口用作周转。这些药品都是戒毒人员戒毒后剩余卖给的,然后转手贩卖从中获利差价。因为其和丈夫刘番熙的士多店对面是江都医院自愿戒毒所,平时有一些戒毒的人员到江都医院戒毒时会过来问是否有戒毒药卖,当卖药给他们后,那些人可能不会去戒毒,而在其档口买药自己戒毒。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刘孟文和汤启芬。并对公安人员在其住处和士多店缴获的美沙酮口服液等国家管制药品的照片予以签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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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认为,被告人汤启芬、刘番熙、李晓凌贩卖毒品美沙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番熙在伙同被告人李晓凌贩卖毒品美沙酮口服液的过程中,刘番熙负美沙酮口服液,李晓凌协助刘番熙在二人经营的士多店向售上述毒品,被告人刘番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被告人李晓凌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李晓凌罚。对于被告人刘番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刘番熙的贩卖毒是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汤启芬、刘番熙、李树述及在被告人刘番熙、李晓凌经营的士多店及住处缴获的口服液及其他精神类药品证实被告人刘番熙购买美沙酮口,在其经营的士多店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番熙人提出本案缴获的美沙酮口服液中美沙酮含量低,应该以含量量刑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贩卖的毒品的数量计以纯度折算。本案涉案毒品美沙酮口服液是适合人身使用美沙酮的制剂,依法应以实际缴获的数量量刑。该辩护意不足。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美沙酮口服液中的含量比较低,应该对本案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实,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晓凌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番熙、李预审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刘番熙向他人购买美沙酮口服他精神类药品后,伙同其妻子被告人李晓凌在二人经营的士多店向他人出售上述毒品的事实,在刘番熙、李晓凌的士多店和『主处缴获的美沙酮口服液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晓凌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汤启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2、被告人刘番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3、被告人李村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4、扣押的被告人刘番熙的作案工具红色
被告人汤启芬及其辩护人上诉和辩护称,上诉人不知道其所贩卖的美沙酮是毒品,主观恶性小,本案美沙酮毒性小,且是液态美沙酮口服液,按美沙酮口服液的规格是10mg/lOml(支),则每支含有美沙酮10mg,1000支美沙酮口服液含美沙酮结晶体数量为
被告人刘番熙及其辩护人上诉和辩护称,其行为只是完成了进货,尚未贩卖出售,毒品未流入社会,属犯罪未遂。本案美沙酮口服液不完全等同于美沙酮,其含美沙酮含量极低。一审量刑太重,要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晓凌及其辩护人上诉和辩护称,刘番熙与汤启芬交易1000支美沙酮口服液事宜,上诉人不知情,也未参与它们之间的交易。在上诉人家里搜出的美沙酮口服液及违禁品,是刘番熙购买的,李晓凌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李晓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包庇、非法持有问题。要求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有关物证书证,包括化验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辨认照片、物证照片等以及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被告人汤启芬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美沙酮属于国家管制的麻醉药物,上诉人汤启芬在供述中亦承认其明知贩卖美沙酮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而同案上诉人也均知道他们贩卖的美沙酮是国家管制的药品,且是贩卖给吸毒人员,据此上诉人汤启芬及其辩护人所称汤不知所贩卖的美沙酮是毒品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美沙酮毒性小等要求从轻处罚意见,经查,原判虽然已经确认涉案毒品美沙酮口服液中美沙酮的含量比较低,采纳应该对本案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参照
对于上述被告人刘番熙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已经多次在其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广北蔬菜市场开设的士多店出售国家管制的违禁药品,除本次向汤启芬购买外上诉人曾还一次购买了违禁药品,且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不以毒品是否已贩出流入社会确定既遂或未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考虑到其贩卖的美沙酮口服液含量低,要求改判量刑,予以采纳。
对于上述被告人李晓凌上诉理由,经查,刘番熙、李晓凌多次供述,刘番熙是向汤启芬等人购买美沙酮口服液等毒品的,均供认两人均有在其经营的士多店向他人出售,上诉人以不知情为由否认贩毒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采纳。但考虑到本案美沙酮口服液含量低情况,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启芬、刘番熙、李晓凌贩卖毒品美沙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番熙在伙同其妻子李晓凌贩卖毒品美沙酮口服液的过程中,刘番熙负责购进美沙酮口服液,李晓凌协助刘番熙在二人经营的士多店向他人出售上述毒品,刘番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晓凌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李晓凌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的量刑偏重,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及第一、二、三项对上诉人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对上诉人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汤启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0目起至2016年1月9目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四、上诉人刘番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五、上诉人李晓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批员 曾强
审判员 郭清
二OO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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