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律师团队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深圳周文涉嫌运输毒品案之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广铁法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文,男,1975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贺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贺州市罗江镇幸福街34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
辩护人王思鲁、周峰剑,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刑诉[2010]1 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犯运输毒品罪,于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携带毒品乘车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当日在接受公安人员盘查时,毒品是自己主动交出的,而非由公安人员查获。
辩护人王思鲁辩称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民警何辉、梁翔证言,二人证实于
2、广州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收缴了毒品“麻古”3包、火车票l张等物。
3、深圳市公安局公(深)鉴(理化)字[2009]4211号《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条,证实被告人携带的颗粒状物品共重45.
4、被告人周文对赃物毒品、车票的辨认材料,证实其携带毒品进站乘车的事实。
5、被告人周文供述,其供认于
6、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辩护人针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民警何辉、梁翔关于抓获被告人周文经过的证言是否存在证明力瑕疵,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辩护人认为民警关于“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的表述极其模糊,究竟是因为被告入主动交代携带“麻古”后警方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还是被告人被强制搜身后警方当场查获毒品不清;二名民警的证言多处表述雷同甚至一模一样,令人生疑;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证明力大打折扣,难以单独作为认定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的反证。
///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其来源合法;出证主体是深圳铁路公安处石龙车站派出所民警何辉、梁翔,二人亲历了抓获被告人周文的全过程,是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二人的证言中明确叙述了在对被告人盘问时,询问被告人是否携带违禁品,被告人形色紧张,口说“没有”,后二人对被告人人身进行了检查,并由何辉当场从被告人的裤袋内查获疑似毒品“麻古”3袋。二名民警的证言清晰表明毒品是由民警从被告人裤袋内当场查获,并非被告人主动交出,不存在辩护人所谓表述模糊的情形,其内容明确、具体,是对抓获被告人情况的客观反映,二名民警经历的事情经过相同,其证言在文字表现形式上相互一致,并不影响其内容的真实、有效性,不存在证明力瑕疵问题,因此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二名民警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深圳市公安局公(深)鉴(理化)字[2009]4211号《检验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辩护人认为控方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检验报告》仅仅对从被告人周文身上查获的毒品进行了重量测定、成分分析,但是并未进行含量鉴定,不能确定该毒品的主要成分及比例,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上述《检验报告》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部门、专业人员采用科学的方法依法作出,其结论证实被告人携带的毒品种类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重45.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仍随身携带进站乘车,主观上具有非法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毒品经由被告人携带进入了从广州至岳阳的运输过程,主客观相一致,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非其行为成立运输毒品罪与否的构成要件,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案发当时被告人在接受民警盘查时,主动交出毒品,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何辉、梁翔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接受盘查之初,否认了携带违禁品的事实,随后民警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时,从其裤袋内查获了毒品,其问被告人并无主动交出毒品,不具有成立自首必须的自动投案要件,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扣押于深圳市公安局的赃物毒品甲基苯丙胺4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玲
审 判 员 全 南
审 判 员 易 贪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鎏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附:判决书扫描版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