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大贵涉嫌贩卖毒品案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穗中法刑一仞字第321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大贵,男,
辩护人王思鲁,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捡公一诉[201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贵犯贩卖毒品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轼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贵及其辩护人王思鲁、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1曰23时许,被告人陈大贵在本市内云区机场路北区供电局旁一小区里,向“黑人”(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一批,当被告人际日富携带毒品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大贵携带的桂包里缴获灰白色圆柱状固体两大包(经检验,净重,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1.6%。)。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缴获毒品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大贵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大贵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当晚捡到该袋物品后,并不知道里面藏有毒品。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大贵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无直接证据,本案的间接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大贵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被告人陈大贵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3时许,被告人陈大贵在本市白云区机场路北区供电局旁一小区里,向“黑人”(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一批,当被告人陈大贵携带毒品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大贵携带的挂包里缴获灰白色圆柱状固体两大包(经检验,净重,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1 6%。)。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子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穗公刑技(化验)(2010)17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灰色圆柱状固体5包,净重,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的含量为71.6%。
2、阳江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提供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大贵的身份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吏被告人陈大贵的归案经过。
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0时10分至0时30分,侦查员对陈大贵进行搜查。在陈大贵的上衣口袋里搜获一个皮夹,皮夹里有三张银行卡和三张银行取款单据。在陈大贵的裤子口袋里搜获两部手机。在陈大贵身上的挂包里搜获有两包灰白色圆柱状固体,大的一包里有四小包灰白色圆柱状固体,约重,小的一包约重。
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大贵卡号为62218858100148922222,帐号为605810235220222222333同属一帐户。该帐号白至之间有大量的资金流动。其中转入或现存6笔,共76万元,卡取或消费27笔,共78.32373万元。其中卡取40万元,消费25.58万元。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市支行提供证明:户主为被告人陈大贵,卡号为6228480082462212121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至长期有大量资金流动。
6、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陈大贵持有的灰白色圆柱状固体一袋约,灰白色圆柱状固体四袋约;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取8万元,余额939558.65元;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两张,一张取款4万元,一张取款49990元;银行卡三张,手机两台,现金2500元。
7、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公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讯广东分公司提供手机通话清单、陈大贵的两台手机电话本的部分内容证明:,陈大贵与“阿丽姐”、“阿高”没有通话记录。
8、广州市澳讯旧货交易市场出具的证明证实:澳讯旧货交易市场B819的承租户是王名、陈绍,没有转租他人经营。
9、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陈大贵的现场位于本市白云区棠景街供电局门口。
10、证人张某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民警)的证言及其辨认证实:其单位根据群众举报,经过长时间侦查发现一名叫陈大贵的广东籍男子暂住白云区同德岭南花园,并长期在白云区同德街一带贩卖毒品。,其和周某如等人前往伏击。23时许发现陈大贵从岭南花园大门走出来,上了门口的出租车往新市方向驶去。出租车到金沙酒店对面就停下,其发现陈大贵在车上不断打电话,东张西望好像等人。约10分钟,一名中年男子快步走到出租车旁,将一袋东西交给陈大贵,陈接过东西后出租车往黄石路方向驶去。出租车到黄石路立交就掉头停在北区供电局门口,停下后陈大贵走下车,肩上挂着一个很沉重的袋子快步走进旁边的一个住宅区里,其在外守候。过了约一个小时,陈大贵从住宅区里走出来,身上的袋子已经轻松了很多,当陈大贵走到北区供电局门口准备坐出租车离开时,其等上前将陈抓获,从陈大贵身上搜到手机两台,从其肩上缴获一个蓝色帆布袋子,打开袋子发现里面有两袋圆柱状的白色固体。现场讯问陈大贵,他交待两袋都是海洛因,是刚刚以39万元的价钱跟黑人买的。两袭海洛因外面都是用黑色胶袋包装,里面装毒品的是白色胶袋,其中一袋里面有四包海洛因,经称量两大袋海洛因约重。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被告人陈大贵,并对抓获被告人陈大贵的地点、及自被告人陈大贵身上查获的三张银行对帐单、三张银行卡、两部手机、两大包圆柱状固体等物品予以签认。
11、证人周某如(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民警)的证言与证人张某春所述一致,还证实陈大贵走进住宅小区后约一个小时,一名黑人鬼鬼祟祟地进入小区,不久陈大贵就从住宅小区走出来。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被告人陈大贵,并对抓获被告人陈大贵的地点,及自被告人陈大贵身上查获的三张银行对帐单、三张银行卡、两部手机、两大包圆柱状固体等物品予以签认。
12、被告人陈大贵的供述:20时许,其在白云区同德围朋友家里,期间“高佬”多次打电话给其叫其帮他向一个黑人拿毒品海洛因,并讲好每克250元人民币。之后其就答应他,并约定在白云区三元里大道金沙酒店对面与他见面,见面后他将30万元交给其,其接过钱后将钱放进其的帆布袋子里,加其自己的9万元一共是39万元人民币,拿到钱后其直接去到黄石立交桥北区供电局旁边的一个小区一黑人家里。见面后其将袋子里面的39万元交给黑人,而黑人将毒品海洛因分成两袋称量给其看,称量完后其将两袋毒品放进其的袋子里面,然后走出房子去到马路边准备坐车去送货,刚走到路边就被抓。其之前卖手机亏了很多钱,来到广州后在瑶台一带认识了“高佬”,后来他介绍了很多黑人给其认识,认识黑人后其就从事贩毒生意,今晚是“高佬”有事就叫其帮他向黑人买毒品。其帮“高佬”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去年8月份当时向黑人购买了毒品海洛囚,第二次是去年12月份向黑人购买了毒品海洛因。每次“高佬”都给其几千元好处。
经辨认照片,其对自己被抓获的地点及身上被查获的三张银行对帐单、三张银行号,两部手机、两大包圆柱状固体进行了签认。
关于被告人陈大贵提出其身上被搜获的毒品是其捡来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大贵贩卖毒品、本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并经跟踪埋伏而破获,被告人陈大贵被抓获时从其携带的挎包内当场缴获高纯度的海洛因。对此,其曾多次交代是以人民币39万元向一黑人购得并从事贩毒,此供述为被抓获时即作出,可信程度高,且与跟踪伏击的公安人员的证言相吻合。尽管其后期翻供,但其各种辩解均不合情理且与查证的事实不相吻合。故被告人陈大贵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其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贵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子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大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销毁,移动电话、SIM卡等予以没收(均由扣押单位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名霞
代理审判员 文方
代理审判员 彭好
二O一O年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丁 塔
李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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