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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山涉嫌重大受贿等五项指控案(判二缓三)之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王东山涉嫌重大受贿等五项指控案(判二缓三)之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1)新刑初字第047号

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山,男,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翁春辉,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山犯受贿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重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山及其辩护人王思鲁、翁春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末,被告人王东山利用其任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之便,主动提议并通报班子成员后决定,将交警大队指挥中心大楼工程发包给新兴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金镇承建,,被告人王东山与张金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999年4、5月间,被告人王东山分两次在其办公室共收受张金镇的现款人民币80000元。事后,被告人王东山将其中的52000元分给交警大队黎××等人,余款28000元占为已有,用于日常挥霍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电脑资料,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文件,新建合字(96)第016号新兴县建筑工程合同复印件,建行新兴县支行工程预结算书,工程发票复印件,王东山亲笔书写的字条复印件,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没收、退还物品清单,25万元的支票、银行存款收款凭证、明细帐复印件;2、证人张××、余××、陈××、梁××、梁××、黎××、黄××、韩××、谢××、黄××的证言;3、被告人王东山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东山在接受“两规”审查期间,能如实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东山对起诉书指控其受贿2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对是否构成受贿罪值得怀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东山被动受贿28000元,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且有自首和退赃情节,真诚悔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恳请贵院判处其缓刑。辩护人还提出,检察机关扣押王东山家人的财产十几万元,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十几万元的财产是非法所得或违纪所得,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党纪政纪的角度看,扣押上述财产都不不妥的,从维护司法公正起见,恳请贵院作主,将上述财产依法退还给王东山家人。

经审查查明,开始,被告人王东山就任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至案发前。1995年底,被告人王东山对部分班子成员提出将交通警察大队指挥中心大楼的工程发包给新兴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金镇承建。,被告人王东山代表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新兴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镇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又与张金镇签订了一份交警大队指挥中心大楼工程补充协议,该大楼竣工,并于结清了工程款。1999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东山在其办公室收受了张金镇送的人民币共2.8万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东山的户口资料、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文件,均证明被告人王东山的身份以及是国家工作人员;2、新建合字(96)第016号新兴县建筑工程合同和工程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人王东山与张金镇签订了新兴县交通警察大队指挥中心大楼的工程合同和工程质量奖的补充协议;3、中国建设银行新兴县支行工程预结算情况;4、广东省新兴县建筑安装发票,证明新兴县交通警察大队指挥中心大楼的工程款和省优良工程样板奖励金已全部在结清;5、证人张×镇的证言,证明先后二次送了2.8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王东山的时间、地点和经过;6、证人梁×明、梁×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东山将新兴县交通警察大队指挥中心大楼交给张×镇承建时向大部分班子成员通报过;7、证人黎×瑛、黄×梅、谢×、韩×兴、陈×兴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东山将新兴县交通警察大队指挥中心大楼交给张×镇承建;8、被告人王东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王东山收受张×镇送的人民币2.8万元的时间、地点和经过;10、退赃收据,证明被告人王东山退清了赃款。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在庭审中辩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被告人王东山在有关组织找其谈话时,主动向组织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山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王东山犯罪后自首,退清赃款,且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且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山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王东山提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构成受贿罪值得怀疑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提出要求本院依法处理检察院扣押王东山家人的财产,不属本院处理范畴,其可另寻途径解决。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3)项、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73条、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东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王东山的赃款28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 国

审判员 梁永雄

审判员 曹国剑

书记员 梁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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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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