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张王宏
一、污染环境刑事裁判有罪裁判规则
1.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从事特定行业的相关资质证或资质证件不齐、未采取防渗漏措施,构成污染环境罪
1.1 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同案关系人高才官(已判刑)没有相关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分多次将共计170余吨废柏油出售给高才官,并从中牟利。高才官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青村镇钱桥社区石海村6组加工收购来的废柏油。经上海市奉贤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该场地内无任何防渗措施,废液横流,初步评估其造成的环境损害在30万元以上,环境严重污染。
1.2来源:(2016)沪0120刑初1718号判决书。
1.3符合相关特征的还有:(2016)沪0113刑初1470号文书、(2015)镇环刑终字第00002号、(2015)徐环刑终字第3号、 (2015)温瑞刑初字第399号、 (2015)温瑞刑初字第400号、 (2015)馆刑初字第2号、(2014)泰中环刑终字第00001号等。
2.向表面上具有污水处理特征的污水管网等处排放污水造成设备损毁等经济损失,构成污染环境罪
2.1 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城管局城市管理执法监察大队原副大队长刘某某,在明知国家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伙同社会人员赵某某等人,租住民房并设计、订做、购买排污设备,采用挖埋地下管道等手段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大肆排放有毒有害化工污水;刘某某作为负有监管职责的执法人员,还滥用职权为非法排污行为积极提供帮助,造成寒亭区污水处理厂设备严重毁损和浞河河水严重污染,致使流域内部分鱼塘、农作物损失严重,经济损失共计939.1434万元。刘某某因此被判滥用职权罪、污染环境罪数罪。
2.2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公布的典型案例之十二。
2.3符合相关特征的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公布的典型案例之四。
3.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只要求有行为,不要求造成实害结果,构成污染环境罪
3.1在张茂玉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案中,对于被告人周小林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所涉及的废物均未处置成功,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被告人周小林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观点。再审法院认为: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污染环境罪的人罪要件由原先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结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从法律修改的精神看,不再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必须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实害结果。为更加有效地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 ]15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的基础上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标准,不再以造成实害结果为前提,因而本案中所涉周小林的50余吨危险废物虽均未处置成功,但不影响污染环境罪的构成。
3.2来源:(2015)镇环刑终字第00002号判决书所载
4.具体情形未构成“后果特别严重”,但根据被告人的污染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污染范围以及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等因素,仍可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
4.1在田建国等实施大规模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污染环境罪案中,法院认为:铅酸蓄电池回收工业产生的废渣、铅酸污泥”、“经拆散、破碎、砸碎后分类收集的铅酸电池”均被列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田建国、厉恩国采用上述极易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方法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长达一年有余,非法处置量多达13500余吨,根据田建国关于“每吨(废电池)出600公斤左右铅锭,400公斤左右杂质”的供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田建国、厉恩国非法处置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至(十)项所列情形相当,属于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后果特别严重”情形。
4.2 来源:(2015)徐环刑终字第3号
5.驾驶员、押运员作案时间长并负责记帐、监督等管理事务,可能被认定为主犯
5.1在田某甲等污染环境案中,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戴某乙上诉主张自己系驾驶员、押运员,但被确认为主犯不当。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戴某乙虽系被聘用的驾驶员或押运员,但是参与作案的时间长,并且在作案过程中负责记账、监督等管理事务,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虽然与戴某甲、姚某等相比相对较小,但已明显与其他被聘用的驾驶员、押运员不同,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戴某乙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并无不当。
5.2来源:(2014)嘉海刑初字第792号
6.专家辅助人意见成为认定相关污染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其他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的证据
6.1新刑事诉讼法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引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也就是学界所谓“专家辅助人”。这一特定人员意见在近年的污染环境案件中得到实际应用。
6.2在田某甲等污染环境案中,上诉人戴某甲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一审认定本案后果特别严重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根据专家辅助人提供的意见,戴某甲等人所实施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已直接造成了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的破坏,无论对长江内河水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还是修复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费用,都会远远超过对污染物直接治理的费用”,因此,本案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和社会恶劣影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项“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
对于上诉人姚某等所持“一审认定损害结果的评估方法不当”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其单位和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鉴定人到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并就相关问题当庭进行了专业解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聘任的专家辅助人吕某教授,亦向一审法庭提供了专家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损害结果的依据。
6.3(2014)嘉海刑初字第792号
7.没有结清的货款不影响对应危险废物对环境损害的认定
7.1在田某甲等污染环境案中,针对上诉人曹某所提“其与王某甲运费尚未结清、其违法所得不应认定为八万余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其与王某甲之间为结算费用是有约定的,在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损害结果已经存在的情形下,其没有得到实际支付并不影响对其违法所得的认定。
7.2来源:(2014)嘉海刑初字第792号
二、污染环境刑事裁判无罪辩护辨点归纳
8.相关营业执照被冒用并在不知情情况下被他人用于承揽和倾倒污染物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8.1田某甲等污染环境案中,根据证人沈某的证言(嘉兴市某绿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简称“某绿公司”),证实2012年11、12月时,“一个叫吴某的人、一个瘦瘦高高的人及一个女的来公司谈污泥处理事宜,其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给了他们,意思就是他们假如找印染厂谈拉污泥的事情,对方看了之后,就会要求和公司谈合同,给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于他们有了和印染厂谈合同的前提,还签订了协议,约定他们拉的污泥要拉到其指定的地方处理,假如私自倾倒就要他们自己承担责任;对方拿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后就没来了,好像打过电话说要拉煤渣过来,但是后来没有来。”相关证言有某和公司财务何某、工作人员郭某某等证言或供述相印证。由于没有参与具体污泥处理工作,也没有非法收益,某绿公司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8.2来源:(2014)嘉海刑初字第792号
9.企业生产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给非法收集、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一定补贴,没有参与非法收集、处置相关危险废物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9.1在戴某甲等污染环境案中,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润鹏化工有限公司均系在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内从事化工产品生产的企业,在化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副产品盐酸、对羟基苯甲醚催化剂废硫酸等废物,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上述企业在化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上述尾气吸收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废物。在明知戴某甲等人不具有相应处置资质、只是随意将酸液排放至河里的情况下,仍以每吨20-100元不等的补贴交给戴某甲等人非法处置。六家公司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9.2来源:(2014)泰中环刑终字第00001号
10.公司被用以在公安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许可备案,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没有参与组织、策划、实施非法收集、处置危险废物,具体收集、处置危险废物人员并非公司聘用,收集和处置危险废物所得亦不归公司所有的,公司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10.1在戴某甲等污染环境案中,被告人戴某甲等人利用泰州市江中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鑫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泰兴市全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泰兴市祥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泰州市高港区、泰兴市公安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进行许可备案;组织、策划、实施非法收集、处置危险废物并非上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所为,收集和处置危险废物所得亦不归上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人杨某甲、张某、周某、戴某乙、鞠某、戴某丙、叶某、柯某并非上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所聘用。上诉人戴某甲等仅是利用上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策划、实施非法收集、处置危险废物。
10.2来源:(2014)泰中环刑终字第00001号
11.公诉机关没有提出造成损失的依据的,法院对相关损失数额不予支持
11.1在田某甲等污染环境案中,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吴某、赵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含有腐蚀性、重金属的印染污泥,其中被告人田某甲、吴某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66289.6元,被告人赵某致使公私财产损失879252.8元。”但判决书认定:“…至于造成的财产损失,因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并根据已有记帐本等登记证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吴某的共同违法所得366106.5元,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追缴。”
11.2来源:(2014)嘉海刑初字第792号
12.犯罪数量及损失应扣除重复计算的部分
12.1在田某甲等污染环境案判决书中:“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量及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被告人供述、记事本的记载内容、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扣除被告人记账的重复部分,对三被告人倾倒的具体数量予以认定,其中被告人赵某的具体参与时间作为认定其数量的依据之一。”
12.2来源:(2014)嘉海刑初字第792号
13.没有证据佐证的污染物不能计入造成污染的数额中
13.1在田某甲等污染环境案中,法院结合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记事本上的记载内容,认定“犇牛”、“宝马”的污泥处理无法认定系三被告人共同故意之内、被告人田某甲安排下进行,故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
13.2来源:(2014)嘉海刑初字第792号
14.没有犯罪收入收益,被冒用名义的公司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14.1在田某甲等污染环境案中,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持“其参与犯罪过程中没有以全慧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某甲在与相关企业联系废酸处置业务时均系以全慧公司的名义,鉴于其违法所得均归其个人所有,故依法应当追究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其行为与全慧公司无关。
14.2来源:(2014)嘉海刑初字第792号
15.明知、放任他人冒用自己名义在过磅、收集废物等环节签名,不构成犯罪
15.1在田某甲等污染环境案中,官某系申龙公司工作人员,其证实2012年5月介绍曹某帮申龙公司处置废酸,曹某在过磅单上冒用其姓名签名;此外,同一公司的采购员丁某乙在作证时也证实官某介绍曹某到公司买盐酸,且知道曹某用牌号为苏C×××××的运输车运出盐酸,公司补贴曹每吨50元,而过磅单上签名是官某。官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15.2来源:(2014)嘉海刑初字第792号
16.多次供述不一致时,具体认定的污染物数量应当就低认定
16.1在田某甲等污染环境案中,针对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戴某乙、鞠某、戴某丙、柯某所持“一审认定排放废酸的数量不准确”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在对上述各上诉人参与倾倒废酸的数量作指控认定时,充分考虑了参与者的供述、相关书证等,分别确定其实际参与的数量,鉴于上诉人杨某甲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了就低认定;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亦提出对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戴某乙、鞠某、戴某丙、柯某参与倾倒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原公诉机关指控数量认定的意见,法院采纳了检察员意见。
16.2来源:(2014)嘉海刑初字第792号
三、污染环境犯罪中的有效量刑辩护辨点归纳
17.数人事先经过共谋,所有人应对共同犯罪行为负责,故提出有数次没有参加要求不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可在量刑时可以根据具体犯罪情节差异酌情体现
17.1在田某甲等污染环境案中,赵某提出自己跟着田某、吴某工作,且有几次没有参与,应认定为从犯。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等违反国家规定,单独或结伙非法倾倒、处置含腐蚀性、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中被告人田某甲、吴某共计5000余吨,被告人赵某共计4000余吨,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查证后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合作、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但量刑时根据三被告人犯罪情节的差异酌情予以体现。
17.2来源:(2014)嘉海刑初字第792号
18.污染物排放、倾倒的数量及多人共同犯罪时的整体量刑平衡考虑会影响具体刑罚判决
18.1在田某甲等污染环境案中,针对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曹某的辩护人所持“一审判决对曹某的量刑高于王某甲,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鉴于原判对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戴某乙、鞠某、戴某丙、柯某参与倾倒危险废物的数量认定有误,本着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对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戴某乙、鞠某、戴某丙、柯某重新作出判决;同时考虑到本案整体的量刑平衡,对上诉人丁某甲、周某亦重新作出判决。
18.2来源:(2014)嘉海刑初字第792号
19.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后被公安机关传唤的,不认定为自首,但如实供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19.1在田某甲等污染环境案中,法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与海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12日联合执法,发现三被告人有非法倾倒污泥的嫌疑,后公安人员传唤三被告人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故被告人赵某系有犯罪嫌疑而被传唤,其投案缺乏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
19.2来源:(2014)嘉海刑初字第792号
19.3支持上述裁判规则的案例还有:刘某污染环境案(2015)馆刑初字第2号、金某污染环境案(2015)嘉善刑初字第93号、戴某甲等污染环境案(2014)泰中环刑终字第00001号等。
20.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认定为立功,属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20.1在戴某甲等污染环境案中,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
20.2(2014)泰中环刑终字第00001号
21.擅自改装运输工具,用于倾倒危险废物,可被酌情从重情节
21.1在戴某甲等污染环境案中,被告人戴某甲、姚某擅自改装危险品运输船,并利用该船舶向长江内河倾倒危险废物,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21.2来源:(2014)泰中环刑终字第00001号
22.之前曾受行政拘留有会被认为有劣迹,被酌情从重处罚
22.1在戴某甲等污染环境案中,姚某曾因车辆超载,于2006年12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赌博,于2011年11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原审被告人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15日、2011年3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故此,被告人姚某、蒋某甲均被认为有劣迹,从重处罚。
22.2来源:(2014)泰中环刑终字第00001号
23.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3.1在陈某污染环境案,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23.2来源:(2015)东刑初字第330号
23.3相关裁判规则在(2015)钢城刑初字第8号沈某等污染环境案、 (2014)嘉海刑初字第792号田某甲等污染环境案、(2015)徐环刑终字第3号田建国等实施大规模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后果特别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案中均有体现。
四、附带民事诉讼辩护规则
24.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收涉案运输工具
24.1在戴某甲等污染环境案中,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牌号为苏C×××××危险品运输车(暂存泰兴市公安局河失交警中队)、牌号为苏M×××××危险品运输车(暂存泰兴市海诚物流有限公司)、牌号为苏M×××××、苏M×××××、苏M×××××危险品运输车(均暂存泰兴市双林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船号为赣抚州化268号危险品运输船(暂存泰兴市地方海事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4.2来源:(2014)泰中环刑终字第00001号
24.3相关规则在(2015)徐环刑终字第3号田建国等实施大规模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后果特别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案中也有体现。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律师 环境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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