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从最新不起诉决定书看高利转贷罪的3个辩护方向及7个无罪辩点
张王宏: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宇: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核心成员、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审查起诉阶段的决定书,对案件走向具有阶段性的决定意义,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则被一线司法工作者划归广义无罪的范畴。研究相关不起诉决定书,无疑对归纳有效辩点和实现无罪辩护具有极高的实务指导意义:一定程度上,因为节省了司法资源,也会终结羁押或免予审判,因而无论对司法机关,还是对涉案人员,这一效果更值得期待。辩护律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出具专业的法律意见书,促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往往比案件由检察院移送到法庭审判阶段后再做无罪辩护更有效果。
笔者通过权威的案例查询平台,以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为时间节点,共搜集到全国范围内高利转贷罪的不起诉决定书31份,通过研究上述不起诉决定书,试图归纳高利转贷罪,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的原因。
那么,究竟是哪些类型的违法发放贷款案件能让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呢?换言之,检察院在对涉嫌高利转贷罪的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有哪些?带着这个问题,笔者从检索所得的31份不起诉决定书中,按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展开,总结归纳高利转贷罪中的8个无罪辩点,力求为现实中遇到的个案问题探寻广义无罪的解决路径。
一、法定不起诉
无罪辩点1: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相关不起诉案例: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18]111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2002年2月5日杨某某注册成立安宏公司,2006年11月9日杨某某将安宏公司转让给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罗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凭建设部门《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及经营”。2012年8月,罗某某和孙某甲、龚某乙三人共同出资,以安宏公司的名义在岳阳市国土局通过网上拍卖拍下位于岳阳楼区**风湖地段15256平方米的一块土地,成立了安宏公司外滩花园项目部。因孙某甲承诺负责定向开发300户团购房,故出资210万元占该项目51%的股份,罗某某和龚某乙各出资500万,分别占股24.5%,三人共出资1210万元,并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项目开发合作合同》,其中包括“该项目开发中,后续资金如果确有缺口,则由各股东以项目向外融资,但月利率不得超过3%”的规定。后因孙某甲定向团购房没有完成合同规定的300户,经三人协商,孙某甲同意让出10%的股份,只占41%的股份,罗和龚某乙各占29.5%的股份。孙某甲负责项目部的全面工作,罗某某负责项目部的财务工作,龚某乙不参与管理。该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因补交土地出让金、契税等费用,建设资金缺口较大,三股东便协商各自在外借款给公司,公司支付月息3分和5%的中介费。龚某乙借款给项目部1090万元,经孙某甲介绍岳阳**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给该项目部1300万元。罗某某借款给该项目部约2000万元后,因该项目资金仍有缺口,罗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以其丈夫唐某某的名义以安宏公司的另一宗面积为3932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向湖洲信用社申办了490万元的货款,月息9.9厘,罗某某将490万元贷款以月息3分借给安宏公司,用于支付外滩花园项目工程款和材料款。罗某某从中获利息176.4余万元,中介费25万元,罗某某在支付给信用社利息58.7余万元后,从中赚取142余万元。2013年初至2017年该外滩项目基本完成,共开发了四栋18层房屋,共398套房、16个门面,已基本销售完毕。
本院认为,罗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相对不起诉
无罪辩点2: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相关不起诉案例:鄂松检刑不诉[2017]2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2015年7月,湖北**有限责任公司用公司土地厂房作抵押,通过和宜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以房产抵押的方式向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200万元。2015年7月23日,湖北**农村商业银行发放贷款120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为8.64%。贷款发放当日该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决定以月息3%的高息将1170万元转贷给郑某某,此款于2015年9月1日归还,郑某某付息46万元,陈某某从中获利35.0488万元;2015年9月2日,陈某某决定再次将贷款中1000万元转借给郑某某,约定月息2.5%,该款于当月22日归还,郑付息19万元,陈某某从中获利13.96万元。两次高利转贷共计获利49.0088万元,后用于该公司购买机械设备。案发后,陈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40万元。
本院认为,湖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北**橡胶品有限公司及陈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修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无罪辩点3: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
相关不起诉案例:掇检刑不诉[2019]18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甬北检公诉刑不诉[2017]68号
甬北检公诉刑不诉[2017]67号
无罪辩点4:被不起诉人有坦白情节。
相关不起诉案例:云检公诉刑不诉[2017]56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高利转贷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存疑不起诉
无罪辩点5: 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永冷检刑不诉[2018]145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2013年9月,刘某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分行贷款48万元,2013年9月6日,刘某甲将银行贷款所得的48万元中的45.5万元以1.9%的月利息转借给刘某乙,借期一年,非法获利约9万元。2014年9月29日和2014年10月1日,刘某甲以承包工地购买不锈钢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州市分行贷得贷款87万元,2014年10月,刘某甲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州市分行贷得贷款827060元以1.9%的月利息转借给刘某乙,非法获利1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类似不起诉案例:
民检公诉刑不诉[2019]13号
民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
盱检刑二刑不诉[2019]11号
洪检诉刑不诉[2018]24号
民检公诉刑不诉[2018]35号
竹检公诉刑不诉[2018]11号
景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
.......
无罪辩点6:被不起诉人贷款用途及资金去向不明,主观故意不明确。
无罪辩点7: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已经达到高利转贷罪的立案追诉数额。
相关不起诉案例:梓检诉刑不诉[2018]1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查明,彭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柳某某借贷资金用于周转。2015年9月8日,彭某某再次向犯罪嫌疑人柳某某借贷时,犯罪嫌疑人柳某某为牟取高额利息,利用其在绵阳市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股权做抵押,虚构购房事实,与彭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在梓潼县农商银行迎宾路支行套取信贷资金90万元,以月息3分的利率转贷给彭某某,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款项汇入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6年9月7日,犯罪嫌疑人柳某某归还银行贷款90万元。期间发生银行利息77854.5元,应收取利息324000元(其中每月彭某某向柳某某支付利息10000元,剩余利息部分彭某某分多次向柳某某转账支付)。2017年6月30日,梓潼县人民法院对柳某某与彭某某之间民间借贷作出判决((2017)川0725民初725号),判决认定利率为2%,应付利息为216000。犯罪嫌疑人柳某某高利转贷非法获利138145.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
一、主观故意不明确。被不起诉人柳某某贷款的90万元是用于购房还是转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被不起诉人柳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也约定了多笔利息,每个月彭某某都会向柳某某转款归还利息或者本金,但是归还的款项是否属于涉案90万元的利息或者本金没有证据证实,也无法将款项分割开,因此柳某某的违法所得是否达到高利转贷罪要求的10万元无法查证证实。
综上,梓潼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柳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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