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民律师 吴单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断卡、信用卡
本文的上篇从运行伪基站、提供支付账户或信用卡、跑分三类场景下的帮助行为来讨论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裁判规则。
当前,涉及“两卡”(手机卡、信用卡)犯罪类型多样,为更好实现打击治理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和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于2022年3月22日联合发布《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在实践中应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本文中篇将重点针对出售、收买、提供银行卡/信用卡的帮助类案件展开讨论,以进一步梳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逻辑,厘清该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之间的区分规则。
案例一: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022豫08刑终50号)
入库编号:2023-05-1-300-012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份左右,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他人需要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组织被告人陈某、李某丙、姚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使用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
陈某在明知李某甲等人使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提供自己实名办理的三张银行卡,并根据李某甲、李某乙的安排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参与转账,并通过李某甲等人与上线组建的聊天群记账、对账。
经统计,陈某参与犯罪期间,该团伙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440万余元。其中,陈某提供的3张个人银行卡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14万余元。
法院认为:陈某在李某甲、李某乙组织他人使用银行卡为上线转移资金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进行转移。陈某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其不仅提供银行卡,而且参与、组织他人使用银行卡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进行转移,这两种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特征,明显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帮助朋友转账行为,尤其陈某在团伙中负责和上线联系、记账,表明陈某主观上明知其转账经手的是犯罪所得。客观上,陈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参与、组织转移资金达440万余元。陈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1.主观“明知”认定问题。“明知”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在提供帮助类行为的案件中,“明知”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关键,是审判过程中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重点。但是“明知”属于心理活动,若非自己言明,一般难以为外界所直接认知,所以只有根据行为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来判断是否“明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表征包括: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了解程度、行为人是否规避调查等因素,要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来判断。比如,行为人与他人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说明有意躲避。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陈某甲相识,且被拉入到陈某甲与上家组建的聊天群内记账、对账,足以说明其对陈某甲及上家的行为性质有所认知,而且其提供银行卡后按照陈某甲等人的安排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参与转账,并通过李某甲等人与上线组建的聊天群记账、对账。据此足以推定陈某对所经手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系“明知”。
2.“明知”是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重要因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所涉钱款与上游犯罪关联关系的认知程度相对较低,可以理解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内容是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认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确知道或高度盖然性的知道。在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提供银行卡等方式予以帮助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不能不加分析论证,仅因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转账或刷脸验证,即一律升格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转账行为本身不能说明行为人明知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要具体分析案件的客观行为表征是否证实行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确保罚当其罪。一般来说,对多次或使用多个银行账户帮助他人频繁转账、套现、取现,利用虚拟货币转账、套现、取现,通过非法支付平台、跑分平台转账、套现、取现,就转账、套现、取现行为额外收取异常“手续费”的,可以认定为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
案例二:王甲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2021闽0722刑初125号)
入库编号:2023-03-1-115-002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初,被告人汪某鸿、汪某强、王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合作成立跑分工作室(为网络赌博平台转移资金至指定账户),三人经商议,由被告人汪某鸿、汪某强负责为被告人王乙介绍转账业务,被告人王乙负责收购银行卡套件(含银行卡、手机卡、网银U盾、设置特定转账密码),并将收集的银行卡账号、户名等通过“飞机”聊天软件工作群,提供给上家绑定至特定网络平台进行资金转账。
202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乙共向被告人黄某林、黄某发、伍某兵等人收购银行卡20张,被告人黄某林、黄某发、伍某兵等人明知被告人王乙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犯罪转移资金,仍向其出租、出售银行卡套件,上述银行卡累计转入资金3017万余元。被告人汪某鸿获利20000元,被告人汪某强获利11000元,被告人王乙获利10000元。
2021年2月初,被告人王乙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刘某宇合作成立跑分工作室(每转账100万元抽成2000元),通过“小财神”代付网站接单,将收集的银行卡账号、户名等通过“飞机”聊天软件工作群,提供给上家绑定至特定网络平台进行资金转账,并雇佣被告人黄某发等人操作接单转账。其间,被告人陈某使用其本人手机帮助其丈夫王乙接单转账数日。经查,上述银行卡累计转入资金1553万余元。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王乙又将王丙的2套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王甲的工作室使用。被告人王乙获利6000元。
2020年12月初,被告人王甲与“老王”成立跑分工作室,并向他人收购银行卡套件,通过“飞机”聊天软件工作群提供给上家绑定至特定网络平台进行资金转账,陆续雇用了被告人王某保、唐某辉、唐某华、王某能等人,按照三班倒的固定排班顺序,通过“飞机”聊天软件群接收上线下达的指令操作转账,工作室赚取支付结算金额4‰-6‰的佣金。经查,被告人王甲收购银行卡共计84套,累计转出资金3.5亿余元。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汪某鸿、汪某强、王乙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王甲、王乙分别伙同被告人汪某鸿、汪某强设立工作室,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收购银行卡、雇佣人员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均同时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甲、王乙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目的是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人为实施某一犯罪,其手段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因被告人王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80余张,数量巨大,被告人王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0余张,数量较大,故应以处罚较重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被告人王甲、王乙及共同犯罪人汪某鸿、汪某强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收买银行卡及有关信息资料,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这种收买并持有银行卡的行为妨害了国家的银行卡管理制度,但出售者本人系主动处分自己的银行卡及有关信息资料,相关账户不可能存入资金,购买者亦无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不会给银行以及银行卡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造成损害。行为人收买并持有银行卡及有关信息资料与一般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无异,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行为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而收买银行卡,同时还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案例三:万某某、胡某等盗窃案(2022鲁02刑终163号)
入库编号:2023-05-1-221-007
案情简介:
2020年,被告人万某某、胡某、曹某某从事倒卖银行卡业务,三人从他人处收购银行卡、U盾、密码等全套物品并转卖给“上家”,且根据“上家”要求事先在手机微信银行公众号上绑定该银行卡,密切关注银行卡资金变动,当银行卡内进账达到一定数额,即告知“上家”,后将银行卡挂失、补卡、取款、分赃。
2020年4月,被告人符某某为牟取利益,按照被告人胡某要求办理尾号8078的银行卡,并将银行卡、U盾、密码等全套物品交给胡某,胡某承诺每套银行卡等物品支付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万某某、胡某将上述银行卡等物品转卖给“上家”,同时胡某在自己手机微信银行公众号上绑定该银行卡,密切关注银行卡资金变动。
2020年5月至6月,郑某通过网络结识“薛进举”,“薛进举”以帮其赚钱为由,诱使郑某在“益汇金融交易所”网络平台投资炒外汇。后郑某根据网络平台“客服”指引向被告人符某某尾号8078的银行卡转账共计91万元。被告人胡某通过微信得知符某某农业银行卡有进账,遂通知被告人万某某,两人告知“上家”后决定将银行卡内钱款取出。
于是,四被告人挂失并补卡,再操作新的银行卡取现共计92万余元,由万某某、胡某将92万元现金交给“上家”。事后,万某某获得“好处费”1500元,胡某获得“好外费”1500元,曹某某获得“好处费”2万元,符某某获得“好处费”1.7万元。
法院认为,曹某某、万某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涉案银行卡内资金不属于其所有,仍采用挂失补卡的方式窃取卡内款项,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要旨:
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转账、套现、取现等,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意见》 第五条第(三) 项规定了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相关帮助的,认定为共同犯罪;第十一条规定了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相关会议纪要也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根据上述规定,将帮助行为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这里的明知程度,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他人是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即主观上与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存在意思联络;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知道上游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不知道具体犯罪的内容、性质等则无法与上游犯罪形成意思联络,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对于主观明知的时间节点,《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意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了以电信网络诈骗共犯论处的情形。“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只能是事前和事中的明知,是一种将来时或进行时,强调行为人动态参与犯罪的可能;如果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施完毕之后,就不存在参与该犯罪的可能,故无法以共同犯罪论处。在事后明知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的共犯。
2、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转账、套现、取现等,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意见》第三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均规定了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转账、取现、套现的,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形。同时规定了构成该罪名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里的明知程度,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其转移、取现等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行为人仅仅概括地知道存在上游犯罪,但不确定是否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则不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审判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是信息网络犯罪核心行为之外的行为,即不能参与信息网络犯罪的组织、策划、具体实施等;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且帮助行为对实行犯损害法益有辅助作用;最后,对于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一般只要有证据能够印证行为人认识到对方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其认识到对方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如果行为人明确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情况,则应考虑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
4、秘密窃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并据为己有,可以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但财产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财物处于他人正当控制之下,即使是赃款赃物,也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衍生出盗窃行为,一般是行为人在帮助上游犯罪过程中窃取电信诈骗所得的行为。行为人在为上游犯罪提供转账、取现等帮助行为过程中,在上游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侵吞上游犯罪所得的行为,系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控制的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从主观方面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过程中,私自侵吞上游犯罪所得,属于另起犯意,构成盗窃罪。但是,行为人事先预谋实施上述行为的,则可能构成诈骗犯罪。
结 语
从上述3个案例可以梳理出,司法实践对于出售、收买、提供银行卡/信用卡类行为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的裁判规则,具体如下:
1.“明知”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构罪、构成何罪的关键,也是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下称“掩隐罪”)的重要因素,通常是根据行为人的供述、结合其外在行为来判断是否“明知”。
帮信罪中的“明知”,是指概括性地知道或确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所涉钱款与上游犯罪的关联关系的认知程度较低,比如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转账或刷脸验证的行为,不应一律升格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要具体分析客观行为是否表明行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
2.单纯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而收买银行卡及有关信息资料的行为,不仅妨害了国家的银行卡管理制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也是一种帮助实施网络犯罪的行为,构成帮信罪,二者属于牵连犯,择一重论处。
3.若收买、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人明知银行卡是用于犯罪所得或收益的转账、套现、取现等,则可能构成掩隐罪;若行为人在事前或事中就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并为其提供银行卡以转账、套现、取现,则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在为上游犯罪提供银行卡、转账、取现等帮助的过程中,秘密窃取、私吞银行卡账户中的赃款,则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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