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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罪判例看票据诈骗罪案件的无罪辩护(三)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7-01

本文探讨的又是一起检察机关认为当事人有罪,一审法院判决无罪,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法院依然判决无罪的案例。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案件罪名、定性有争议的案件,一定要尽全力辩护争取,避免陷入“人已经被抓了,怎么可能无罪”“检察机关已经移送法院了,不可能是错案”等思维的错误认识中,案件的辩护核心,必然是立足于事实、证据。

参考判例:马某太涉嫌票据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02号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太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马某太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一审法院具体评判如下:

1、被告人马某太没有以开具空头支票的形式骗取被害人货物,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1)XX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数年,被告人马某太并非为骗取供货商财物而成立该公司。被告人马某太于2005年5月12日设立深圳市XX涂料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2007年,该公司地址从深圳市福田区迁移至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路XXX号。自公司2005年成立时起直至2010年,XX公司一直正常生产经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生产设备及一定数量的生产销售人员。本案7家供货商中,除惠东县XX石粉二厂与苏某杰是2011年才与XX公司有业务往来以外,其余5家供货商均与XX公司有较长时间的业务往来,且XX公司也均有向其支付货款,直至2011年起才因资金周转不灵而拖延付款。

(2)本案17张无法兑现的支票并非马某太在支票对应账户注销后而出具。被告人马某太于2011年11月4日将XX公司用于兑付支票所对应的浦发银行账户注销,但现有证据证实该17张支票的实际开具时间为账户注销前(详见附件2),可见,被告人马某太并无将浦发银行账户注销后,仍以该银行为兑付行开具支票,故意使供货商无法兑现支票的行为。

(3)XX公司支票对应账户并非完全无付款能力。支票对应浦发银行账户流水单显示,2011年7月-10月期间,陆续有数十笔款项进入该账户,每笔数千元至一万余元不等。可见,该账户在被注销前并非无款入账,XX公司具备支付部分货款的能力,虽然该账户入账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人马某太并非将无任何款项入账的空头账户作为兑付支票的账户。

(4)本案17张无法兑现的支票并非马某太明知XX公司无付款能力的情况下,为非法占有供货商的财物而出具。被告人马某太当庭供称部分供货商明知上述支票不一定能兑现,其实支票的作用相当于欠条,只是用于记载XX公司拖欠供货商货款的金额,现有证据显示本案17张支票中,6张无出票日期,剩余支票的实际开具时间与票面出票日期不符,实际开具日期在前,票面出票日期在后,供货商作为长期进行市场交易的主体,应当知道无出票日期或出票日期虚假的支票存在兑付风险,而仍愿意接受支票,且部分供货商(如喻某、李某超、谢某)有事后使用支票换取欠条的行为,可见,被告人马某太的相关辩解与事实相吻合,其出具的支票如无法兑付,均可以更换为欠条,保留供货商对债权进行追偿的权利,支票的主要作用是确认欠款金额,而非使用支票为其逃跑拖延时间或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2、被告人马某太客观上没有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1)被告人马某太用公司收入维持生产经营,无故意拖垮公司的行为。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马某太2011年10、11月仍然有支付房租、水电费、缴纳社保金,且在XX公司的设备、车辆、原材料等财物被供货商以冲抵货款为由拉走后,仍然支付了数万元的工人工资。可见,被告人马某太有意维持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无证据显示被告人马某太有故意拖垮公司的行为。

(2)被告人马某太有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2011年11月12日,因浦发银行账户注销,XX公司以平安银行五洲支行账户向供货商谢某开具了支票号为00713228的支票,金额为17,950元,该支票已兑付。2011年11月中旬,谢某、庹某明等供货商与被告人马某太到观澜街道XX公司一家客户处收取了4万元货款给谢某,后又到南山区一客户处收取了1万余元支票的货款给庹某明,可见,被告人马某太有向供货商支付货款的行为,其在面对供货商索要货款时,对拖欠供货商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并未采取逃跑回避的态度,并非故意使用空头支票欺骗供货商。

(3)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太有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马某太私设个人账户转移XX公司账户资金,或者在收受供货商提供的货物后,存在低价转卖,私自转移、藏匿、变卖的行为,或者将收取的货款用于个人挥霍。直至2011年11月,部分供货商将XX公司的车辆、设备、原材料等物拉走,冲抵货款。可见,被告人马某太并无转移、变卖公司财产的行为。

(4)被告人马某太断绝与供货商的联系并非逃匿行为。被告人马某太虽然于2011年11月20日断绝与供货商的联系,但原因是11月中旬,部分供货商将XX涂料有限公司的设备、原材料等财物拿走用于冲抵货款,后马某太又被谢某、庹某明等供货商带到惠州、观澜、南山等地收取客户的货款,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被告人虽然事后逃跑,但其逃跑是发生在其工厂的设备、原材料、车辆等物已经被供货商强行拿走,其本人也被供货商带去找客户要账以后,该行为属逃债,逃债不应等同于刑法规定的逃匿。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太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无法兑现的支票,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客观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马某太犯票据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太无罪。

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认为:被告人马某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票据诈骗罪。理由如下:一、被告人马某太具有非法占用的主观目的。1、被告人马某太明知签发空头支票违法,却有意为之。被告人马某太从2010年底开始资金链断裂,在2011年期间无法按时支付货款,就签发空头支票,开始向新客户购买货物,以及诱使老客户继续供货。在其公司因签发空头支票被行政处罚后,马某太未纠正自己违法行为,仍向被害人曾某勃开具空头支票,并秘密地将支票账户注销,故意使被害人单位和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2、被告人马某太利用空头支票购买的货物包括白水泥、双飞粉、纤维素等,涵盖了其采购的几乎所有种类原材料。这些原材料若正常加工出售,收入将会等于或者高于其购买成本。但是,马某太无法说明其购买原材料加工出售后的其他货款去向。二、被告人马某太有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1、深圳市XX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害单位广东省惠东县XX石粉二厂、被害人苏某烈分别在2011年4月、2011年8月开始产生业务往来。被告人马某太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开始向这两家供应商购货,签发空头支票付款,从未实际收款。2、被告人马某太不仅多次、大量的签发空头支票向供货商购货,甚至在深圳市XX涂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因签发空头支票被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未设法从其它有资金余额的账户或者现金向被害人支付空头支票及货款,而是肆无忌惮地在2011年10月28日继续向深圳市坪山新区XX街道XXX建材商行签发空头支票,直至2011年11月4日在持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注销出票账户。3、深圳市XX涂料有限公司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被害单位和被害人实际并不可能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救济。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太构成票据诈骗罪,该判决认定马某太无罪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二审法院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开具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货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太犯票据诈骗罪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马某太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审被告人马某太开具的支票最后无法兑现,为空头支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太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理由如下:

1、从支票出具的时间来看,虽然17张空头支票的票面出票日期大多为2011年11月或12月,但现有证据证实该17张支票的实际开具时间在2011年11月4日XX公司用于兑付支票所对应的浦发银行账户注销之前,也就是说被告人马某太并无将浦发银行账户注销后,仍以该银行为兑付行开具支票,故意使供货商无法兑现支票的行为。多名被害人证实被告人马某太告知自己资金周转不过来,要过段时间,故开期票。本案的17张支票中,6张无出票日期,剩余支票的实际开具时间早于票面出票日期。供货商作为长期进行市场交易的主体,应当知道无出票日期或出票日期虚假的支票存在兑付风险,而仍愿意接受支票,且部分供货商(如喻某、李某超、谢某)在支票不能获得兑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人马某太用支票换取欠条,被告人马某太都按照他们的要求换了欠条。可见被告人马某太只是为了工厂能正常生产经营,在购买货物后迟延付款,并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马某太明知自己无支付能力而开具空头支票。XX公司支票对应浦发银行账户流水单显示,2011年7月-10月期间,陆续有款项进入该账户,每笔数千元至一万余元不等。被告人马某太在开具支票时并不明知上述支票均不能兑付,如果有款项进入帐户,支票还是有兑付的可能性。且被告人马某太有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2011年11月12日,因浦发银行账户注销,XX公司以平安银行五洲支行账户向供货商谢某开具了支票号为00713228的支票,金额为17,950元,该支票已兑付。2011年11月中旬,谢某、庹某明等供货商与被告人马某太到观澜街道XX公司一家客户处收取了4万元货款给谢某,后又到南山区一客户处收取了1万余元支票的货款给庹某明。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被告人马某太还有其他债权的可能性。

3、关于产品销售款的去向问题,原审被告人马某太辩解,一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一部分用于支付供应商货款。从现有证据看,原审被告人马某太在2011年10、11月有支付房租、水电费、缴纳社保金、支付工人工资。XX公司浦发银行和平安银行的帐户流水显示,公司收款全都用于兑付支票。故本院采纳原审被告人马某太的合理辩解。

4、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太案发前公司有异常交易行为或有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被告人马某太于2005年5月12日设立深圳市XX涂料有限公司,自公司成立起XX公司一直正常生产经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生产设备及一定数量的生产销售人员。本案7家供货商中,除惠东县XX石粉二厂与苏某杰是2011年才与XX公司有业务往来以外,其余5家供货商均与XX公司有较长时间的业务往来,且XX公司也均有向其支付货款,直至2011年起才因资金周转不灵而拖延付款。XX公司向上述7家供货商采纳的原材料均是公司日常生产所需原材料。没有证据证明案发前被告人马某太有增加原材料量采购量,高买低卖等异常交易行为。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太有转移、藏匿、变卖公司财产的行为。相反,现有证据显示马某太仍在维持生产经营,其在2011年10、11月仍然支付房租、水电费、缴纳社保金、支付工人工资。直至2011年11月,部分供货商将XX公司的车辆、设备、原材料等物拉走,冲抵货款,公司才无法经营。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马某太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原审被告人马某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诈骗犯罪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案件罪与非罪的关键,如何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排除当事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诸如此类存在一定形式欺骗手段,但法律层面不符合非法占有目的,当事人不构成诈骗犯罪案件,无罪辩护的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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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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