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判例:(2020)川08刑终17号
本案原一审判决当事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当事人上诉到二审后,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部分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当事人上诉、检察机关同时提起抗诉,在二审阶段,检察机关最终撤回抗诉,当事人获伪造公司印章罪轻罪处理。
本案虽是一起有罪判决,但是能够成功打掉合同诈骗罪,避免重判结果,已十分不易,亦值得参考。
我们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法院的判决理由,对此类案件进行辩护探讨。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曹某的朋友黄某电话告知曹某其在北京发展,在北京中科电商谷投资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后二人见面,黄某向曹某介绍了中科电商谷产业园有大工程不久就要开工建设,被告人曹某得知后想通过黄某帮忙获取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后被告人曹某私刻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伪造《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谎称其已经取得中科电商谷产业园区B、C标段项目的工程,邀约李某1合作承包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并要求李某1缴纳300万元保证金,后李某1又邀约杨某共同合作开发该项目。
2014年4月,杨某受李某1的电话邀约来到北京考察该工程项目,杨某通过李某1了解了北京中科电商谷产业园区B、C标段工程项目的情况,并认识了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向杨某出示了其伪造的该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被告人曹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川中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该项目《合作协议》等文件,谎称自己已取得了该项目的承包权,邀约杨某合作投资,杨某表示愿意出资300万元保证金与李某1合为一股参与中科电商谷产业园B、C标段项目。杨某由于与被告人曹某不熟悉,提出将保证金转给李某1。2014年4月15日、4月18日,杨某分两次将300万元的保证金转到李某1的银行卡上,转款当日李某1将该款转账给被告人曹某。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曹某向杨某出具借条。
此后,杨某见迟迟未进场施工,多次催问被告人曹某,曹某向杨某提供了伪造的北京中科电商谷投资有限公司给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进场通知书》以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向四川中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说明》,谎称其向建设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需要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让杨某借给其300万元其去缴纳此款,支付月息5分的利息,杨某同意借款。2014年7月24日,杨某向曹某银行卡转款300万元,被告人曹某出具了借条,注明此借款用于中科电商谷项目前期办理相关手续费用使用。
同年7月底李某1发现曹某提供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系伪造的,并将曹某没有取得北京中科电商谷产业园区B、C标段项目一事告诉了杨某。后李某1退出合作,被告人曹某支付李某170万元,后与杨某直接合作投资。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曹某以归还中科电商谷项目商混供应商借款为由,向杨某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此款用于中科电商项目前期费用。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曹某又谎称中科电商谷产业园B、C标段项目需搭建板房,向杨某借款200万元。9月27日,杨某将200万元转到刘某2的银行卡上,刘某2将款转给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向杨某出具了借条。之后,因工程一直未开工,杨某遂于2015年6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曹某收取杨某钱款后,转给黄某407万元,余款通过网银转账、转支的方式转给其他人。转给黄某的款项中80万元注明“购买宝马”,227万元注明“中科电商”。被告人曹某银行卡转款显示其转给黄某和转款附言为“中科电商”的转款共计60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采取支付现金、以物抵款、与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方式归还了涉案钱款,其中黄某代被告人曹某退款75万元。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曹某向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
原判认为:关于控辩双方争执的被告人曹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本案在重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证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曹某向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对该款的性质,公司与被告人发生争议,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辩称系挂靠费用的辩解、辩护意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曹某是通过黄某的介绍得知涉案工程项目,证人刘某1、李某2证言反映《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是李某2到北京中科电商谷投资有限公司黄某的办公室由黄某交给李某2转给被告人曹某的,但《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北京中科电商谷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及人名章是否真实没有查清。被告人曹某收取钱款后向黄某转了巨额的款项,其银行卡转账记录中备注“中科电商”转款达607万元。本案中被告人曹某资产状况、转款去向没有查清,对于黄某是否为北京中科电商谷董事长助理,证据亦自相矛盾,北京中科电商谷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公司没有黄某的正式员工,但公诉机关庭审出示的侦查人员对中科电商谷董事长周某某的通话记录显示黄某曾在北京中科电商谷投资有限公司就职一段时间,其印有中科电商谷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名片。黄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收取曹某款项的去向均未查清。综上,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曹某主观上具有争取涉案工程的目的,不能得出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唯一结论,且被告人曹某已经退还了涉案钱款,按照疑点利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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