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本案再审的焦点在于:如何判断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具体裁判理由如下: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诈骗罪,虽然王某与潘某一起隐瞒了将棉纱用以抵债的事实,对于造成以及扩大Q县棉纺厂的损失负有直接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丹东X边贸商场应于92年9月17日给付二经部35万多元货款,Z公司应于92年9月给付二经部42万多元货款。根据潘某、王某二人在起诉Z公司民事案件中询问笔录记载内容,Z公司高某光答应于92年9月给付二经部30万元货款,王某所称丹东付款很快到账、货款很快就可以给付有一定事实依据,而后来丹东绝大部分货款给付不能晚于签订棉纱购销合同时间,系王某当时所不能预见的;虽然拆东补西,但二经部此时的债权大于债务,签合同主体及内容真实,并未直接占为己有,也未逃匿。为追索丹东欠款,潘某、王某寻求公安、法院帮助,追回了部分货物与款项,主观上有积极履约的意思表示。根据1985年0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85]高检会[研]字3号)中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规定,综合考虑当时的历史背景、本案具体情况,本起当时按经济纠纷处理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王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G酒楼归属,陈某主张G酒楼为其父陈某投资,并列举行政诉讼卷宗中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卷中未见G酒楼企业登记档案等原始资料。从原H地区工商局颁发的HG酒楼营业执照记载的内容来看,G酒楼的负责人为陈某,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从手写的抄录于原H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第一综合服务公司《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记载内容来看,G酒楼隶属单位、主管部门为第一综合服务公司;拥有资金总额10万元,资金来源为主管部门拨款;从地区行署冯某、张某的证言来看,10万元是为了办营业执照写的,实际上10万元注册资金并没有到位;潘某供述G酒楼全部财产由陈某家投资,其在G酒楼中没有投资,仅供述开始租房费用由其所出。综上,G酒楼由第一服务公司及潘某投资开办的证据不充分。
关于原裁判确认公安机关追缴G酒楼及陈某家庭所有部分财产的依据是否充分,经查,陈某并非原审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G酒楼由第一服务公司及潘某投资开办,案涉棉纱、油漆并未进入G酒楼,虽然二经部所有的柜台等少量钱物转入G酒楼,但原判确认公安机关扣押G酒楼以及陈某家庭所有部分财产依据不充分,原审将G酒楼财产认定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证据不足,不符合1979年刑法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综上,原裁判追缴侦查机关查扣G酒楼财产及个人财产依据不充分,对陈某及代理律师意见、省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判追缴公安机关所扣押的G酒楼以及陈某家庭所有部分财产依据不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无罪案例:(2018)冀刑再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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