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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罪判例看合同诈骗罪案件的无罪辩护(六)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11-28

关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案件中,是否行为人只要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就都属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欺骗手段?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合同诈骗罪案件中,行为人虽隐瞒相关事实,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不应属于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同时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判断,既不能只关注案件中单个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实、因素,亦不能完全以欺骗行为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有独立的判断依据及其客观事实。

本案二审判决重点强调了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在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案件中,避免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强调刑法应谦抑是极其重要的,如能做到、做好原则要求,亦能使诸多无罪之人免受法律的错误追究。

 对于上述观点,我们参考一起无罪判例进行辩护探讨。

参考判例:崔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晋08刑终544号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杨某163万元,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之情形。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确定本案是合同诈骗罪还是经济合同纠纷的关键所在。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被告人崔某某的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等客观具体行为加以综合判定。

本案中,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人崔某某系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的投资人及负责人,其与杨某1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杨某1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后,崔某某应按约定让杨某1正常经营该加油站。纵观被告人崔某某在履行该租赁合同中的一系列行为,从下列几个方面足以判定被告人崔某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杨某1交付的63万元的目的:

首先,被告人崔某某在签订合同中采取了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2016年10月,因该加油站的证件不全,无法继续经营,陈某1平与被告人崔某某提出解除合同的意向,但前提是被告人崔某某结清与陈某1平之间的经济手续,在结清之前,陈某1平仍委托、指派陈某2滞留在该加油站,即双方仍未解除租赁合同,直到2017年5月份,被告人崔某某才基本结清与陈某1平之间的经济手续,并收回与陈某1平之间的租赁合同,因此认定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7年5月份。故2016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与杨某1签订合同时,未将其名下的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已租赁给他人,与陈某1平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及永济市安监局已将该加油站查封的情况告知被害人杨某1。

其次,被告人崔某某不能实际履约。因该加油站已被永济市安监局查封且与陈某1平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致使被害人杨某1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人崔某某不能实际履约。

再次,该加油站被法院查封,意味着被告人崔某某不能实施买卖、转让、抵押等影响被告人偿还欠款的行为,虽被告人崔某某仍有将加油站出租的权利,但前提是经营的利润必须优先归还相关欠款。而实际情况是被告人崔某某未将收取被害人杨某1的租金用来履行该加油站涉诉案件的欠款清偿义务,没有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被告人崔某某未告知被害人杨某1其名下的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已被法院查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因过期被永济市安监局查封、与他人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被害人杨某1再次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于被告人辩解及被告人辩护的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签订租赁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合同的行为是一般的民事经济纠纷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崔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由上诉人崔某某个人独资经营,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即使上诉人崔某某行为上隐瞒了某些事实,但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说明上诉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上诉人崔某某客观上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

(1)上诉人崔某某拥有《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的合法经营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并非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2)上诉人崔某某在与杨某1签订合同时,告知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在换证的事实,这从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可以得到证实。

(3)上诉人崔某某虽然未告知被害人加油站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但法院查封要求在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转让,并不限制经营,不影响租赁合同正常履行。

3、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1)上诉人崔某某与陈某1平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加油站已实际交付给被害人杨某1,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2)刑法要谦抑

刑法应当是社会关系最后的防护网,对于相关的法律纠纷,如果能够通过民法解决,而且能够有效解决纠纷,则应当尽可能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解决,而不一定都要动用刑罚,只有在民法的方式无法很好解决相关纠纷,而且相关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时,才有必要动用刑法。

本案中,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因政府部门干涉或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加油站停业,甲方(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免除在相关期间的租金,免除部分由乙方(杨某1)从应付租金中扣除或延期地租。如果因以上原因造成长期停业,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剩余租金。由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影响经营,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从被害人应付租金中扣除相关期间的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也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指控上诉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崔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崔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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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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