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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多媒体关注的祝权开涉嫌合同诈骗案之一审辩护词(之一)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众多媒体关注的祝权开涉嫌合同诈骗案之

一审辩护词(之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祝权开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祝权开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担任祝权开的一审辩护人,出席这两天的庭审。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审判长的公正主持以及给予控辩双方充分发言的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

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十三次会见了祝权开, 听取其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到现场作了实地考察和作了适当的调查;特别是专门利用五天时间在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起因及来龙去脉已十分清楚。我们坚定地认为,本案合同诈骗证据显属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条和第162条规定,祝权开应属无罪。

为了不占用合议庭太多时间,在法庭调查阶段我们已充分展开的质证意见不再重复。

现在,我们先来了解一下本案起因及来龙去脉:

法庭调查表明:祝权开早在2001年11月已注册成立权开店(营业执照号:****532100****),经营范围为销售摩托车及配件。2003年5月后,主要代理销售XX有限公司生产的“国威”牌系列摩托车。由于业务发展好,祝权开在附近乃至摩托车行业小有名气,很多客户一般都以其代理的品牌称其为国威老板。祝权开在业务操作上一般以权开店名义发送摩托车配件至国威公司,以此抵销国威公司的摩托车款。祝权开一直以来遵章守法,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由于祝权开经营有方,业务发展势头喜人,引来一些同行的妒忌。在

现在,我们来看看祝权开到底有没有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核心构成要件,但祝权开根本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我们先来看看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规定。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224条,即: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作为诈骗类犯罪,有一个共通的、本质的特征,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长期以来,法律界对合同诈骗罪这一本质特征无任何争议。大家可以细细品味上述法律条文,是不是我们理解错了。

///

现在,我们回到本案中,看看祝权开到底有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从权开摩托车店成立看,根本没有以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祝权开依法办理工商及税务登记后挂牌经营,与其生意往来的客户也知道权开店有合法经营手续,十分清楚其代理国威牌摩托车。有些送货单标明收货单位为国威是因为权开店专业代理国威摩托车,名声远扬,客户为方便送货,自己在送货单上注明国威。“国威”并不是祝权开虚构的单位,祝权开作为国威代理商身份是实实在在的。

从金阳摩托车人员组成看,也根本没有假冒身份。祝权开及其工人的身份都是真实的,客户也知道他们的名字,甚至多大年纪、什么地方人,每个人的分工都熟悉。权开店与大多数客户生意往来的时间也很长 (有些一、二年,有些已三、四年),交往过程双方恪守诚信。

从金阳摩托车业务运作看,业务来往真实。如果祝权开在店时,定货、收货、对账、付款都由他本人经手,如果祝权开不在店,一般由其工人定货、收货,工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待祝权开回来后,由祝权开及其工人、送货单位经手人(有时还有送货单位负责人)一起对账核实后付款。具体到金阳摩托车收货后处理货款结算或送货时,有时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有时,先收货后对帐付款。祝权开与客户在生意上付款一般准时,不拖欠,这可以从大多数客户证言得到印证。由于祝权开与客户之间是凭信用交易,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约定,合同主要内容不确定,所以,无论祝权开收货还是其工人收货,付款前都少不了对帐环节。的确有时未及时付货款给一些客户,但主要原因是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有很多客户没有催促过祝权开付款,双方未对账,未弄清货款具体数额,并不是祝权开没有履约诚意和能力。

控方指控的祝权开“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根本不是事实。法庭调查表明:根本没有证据,特别是书证证明祝权开以先履行小额或部分履行履行合同,诱骗对方货物。我们相信法官很清楚,这些事实并不能仅凭客户的陈述可以认定的,必须由合同、货物来往账册、货物送收双方直接经手人的证词、祝权开的口供等证据相互印证啊!

我们已经注意到,从侦查、审查起诉部门的取证方向看,控方试图从国威无注册登记、权开摩托车店不是有限公司,又或者什么应先营业后注册来入罪祝权开合同诈骗,但是,法庭调查亦表明,这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这些充其量只能说明祝权开经营手续不够规范而已,并不能成为祝权开入罪合同诈骗的理由。

二、祝权开没有合同诈骗罪所规定的“逃匿”行为,主观欠缺合同诈骗故意。

其一、不仅仅是客户,甚至侦查及审查起诉部门都以祝权开在后不在店铺,不接手机,又或者手机打不通来证明祝权开“逃匿”。是不是这样理解?

这些根本不能成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法律界人士都应该知道:根据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规定,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之后逃匿,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单纯是合同一方当事人逃匿,还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况且祝权开不在店铺,在其它什么地方,做什么,不接手机,又或者手机打不通也不是合同诈骗罪意义上的“逃匿”。

法庭调查表明:打不通电话或不接电话一说仅有客户一方的陈述,祝权开自始至终否认。特别是,竟然没有电信局出具的有效手机、固定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这些关键证据。这种情况下,能认定祝权开故意不接客户电话吗?

就算是祝权开故意不接客户电话,也不能凭此入罪合同诈骗,举个例子吧:

有一个人欠你的钱,约定是某年某月某日还给你,你去收款前先给他打电话,他说钱不够,让你过几天再过来,几天后你过去没有找到他,打他的电话也接不通,或电话通了,他也不接机。你能说他就是合同诈骗吗?这显然不能成立,就是你找不到人,收不了钱,也是过一段时间再去收款,从来没有人说那个欠债的人是诈骗犯呀。在人际交往中,甚至在民事借贷中,打手机不接或者关机多的是!能不能作为诈骗犯罪处理?

事实上,祝权开那时间经常通过手机与客户通话解释事情实际情况,直至欠费后才停机,距案发后已有很长时间。祝权开在遭到一些客户威胁后,不敢回新塘交话费的情况下,无法继续使用原号码,才被逼使用新号码,并不是故意更换新号码。并且,祝权开仍然用新号码同客户保持联系。如果祝权开真的逃匿,他还会用新号码跟客户联系吗?

从找不到人,打不通电话或不接电话什么的来认定祝权开构成合同诈骗,实在太马虎了。

我们相信一些有利害关系客户的、欠缺可靠性的证言不会影响审判机关对该案定性。审判机关肯定比客户高明,应穿透层层迷雾,透视事情的真相,不会被他们的证言所迷惑、左右。

其二、如果控方有证据证明祝权开将货物转售后的货款用于挥霍,可作为佐证祝权开成立合诈骗罪的一个重要理由。但是,法庭调查也表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祝权开在案发后大肆挥霍,造成无力还债的局面。

其三、从案发时实际情形看,祝权开没有“卷货潜逃”或“卷款潜逃”,从而根本不具备合同诈骗罪意义上的“逃匿”。

祝权开没有“卷货潜逃”。控方说祝权开“卷货潜逃”,这是需要由控方举证的,而法庭调查表明:仅有一些客户,加上权开店铺的业主说过祝权开“卷货潜逃”。客户及业主并非亲眼目睹,甚至仅仅是自身的判断,连证据都不是;客户所说来源无从核实;与祝权开均有利害关系,特别是祝权开如果存心诈骗,会电告客户或房东吗?房东会不会基于欲吞掉祝权开3万元押金及尽快将商铺高价租给他人而胡说八道呢?客户会不会是“自以为”的“卷货潜逃”?客户会不会“自认为”祝权开拖欠货款而愤怒之下,攻之诈骗?祝权开的工人或者客户的工人有没有私下交易?等等,不得不思考。

///

在无实物证据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证人(搬运工等)的证词证实货卷何处的情况下,能证明“卷货潜逃”吗?

祝权开没有“卷款潜逃”。如果有证据证明这一天前后,祝权开自身转移大批货物,真的是实质意义上的“人去楼空”,可以增加对祝权开卷货潜逃的嫌疑,但控方无法出示这方面的证据。恰恰有证据证明祝权开没有转移巨款150多万元而实名存入、账号印在祝权开名片上、向所有客户及社会公开的存折上高达150多万元的现金。甚至祝权开的三个存折反映,这一天前后,祝权开仍然有经营活动,还有大笔货款存入。直到4月中旬,邮政储蓄帐户上还有37万多元!如果祝权开真是“逃匿”,他会那么笨没有把钱转走,而直到2004年4月中旬还留下37万多元在账上让公安机关冻结?恐怕象李嘉诚那样的世界级富豪都不会这样做吧!这从另一侧面证明祝权开根本没有“逃匿”的想法和行为,他深知自已没有犯罪!

控方以三个存折在还有150多万元,到公安机关冻结时仅仅剩下40万

公安机关介入此案前,祝权开有没有从存折中大笔“卷款潜逃”是要入罪祝权开合同诈骗的关键证据,而法庭调查表明:根本无!

在公安机关介入后,祝权开知道公安机关要抓他、客户威胁他而不回新塘,并且,祝权开陆续从存折中取出了几十万现金。这些能作为合同诈骗的证据吗?这些只能作为怕公安、怕客户的证据!况且正如祝权开所言,这段时间的取款,是用于支付货款,并不是转移存款。

可能祝权开暂时离开新塘会给客户及公安机关产生逃匿的假象,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祝权开是被逼离开新塘的,若不是一些客户恶言威胁,若不是公安机关在非正常办案,他会离开自己如日中天的事业吗? 我们注意到公诉人说过,如果没有骗人,为什么怕公安机关。我们认为,这是十分错误的推测。大家可以从祝权开当时的处境换位想一想:客户威胁他,公安要捉他,即使他没有犯罪,怕还是不怕?

我们可以十分坦诚地说,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我们一直依法辩护,但一旦听说公安机关怀疑我们作伪证,准备捉我们,搞我们去坐牢。你说我们勇敢地去“自投罗网”,还是“逃跑”?如果我们“逃跑”能不能成为入罪的理由?

其四、我们还可以从下面几方面看祝权开到底有没有“逃匿”,主观上有没有诈骗故意。

我们相信合议庭已经注意这样的事实:大多数客户证言均讲到,他们与祝权开生意来往已有较长时间,也讲到在2004年1月份之前祝权开付款都十分准时,从不拖欠。这足以说明祝权开一向诚信经营,更是凭诚信才能生意越做越大。

2004年1月以后呢?从2004年1月以来,祝权开经营一直十分正常,利润丰厚,没有出现什么重大经营困难,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祝权开与客户之间尚有一部分货款的确未结清,主要原因是双方未对账,未弄清货款的具体数额,并不是祝权开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

从2004年1月至2月份的货款未及时支付有客观原因:这段时间祝权开大都在外地追债或及过年,很少在新塘,所以未来得及与客户对账,未及时支付一些客户的货款,这是客观原因造成,并非祝权开故意不付货款。证据反映,有一些客户到权开店结算货款前,一般都与祝权开先通电话,祝权开如果钱到位就马上支付;如果钱还不方便,就会跟客户说,大约什么时候过来。客户由于与祝权开生意上交往时间长,双方讲信用,客户也会接受,交易习惯也是这样。

证据反映,在案发前后,祝权开一直在积极与客户对数结算,给付所欠货款。一些客户报案后,祝权开还续个客户打电话去解释事情的实际情况,向客户说明自已不是骗他们,货款一定在对清数目后马上支付,但有一些客户电话里威胁祝权开,扬言:“现在你不用还钱,我们已报警了,要把你搞去坐监,如果你回新塘,我们让你死无全尸。”祝权开才知道事情搞到这个地步,已是秀才碰到兵,有理讲不清,无法靠其自身力量克服,所以,怕回到新塘遭到一些客户伤害,暂时回家乡陆丰,还通过电话告知大多数客户为什么回了老家,并叫客户过陆丰这边对数付款,他的诚心诚意让一些客户感动,清楚祝权开不是骗钱走人。比如法庭调查表明:

其中有一位名字叫尤某某的新塘客户在从东莞乘车到陆丰,祝权开在对清单据后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给他。尤某某在陆丰也得到热情的接待,他也写下了收条给祝权开。

此前,就在案发的前一天,即,祝权开还以45辆摩托车折抵新塘客户张仙华的货款。

中午,在陆丰,祝权开从邮政储蓄的帐户支付52,000元货款给新塘客户刘某。

,在新塘,祝权开支付本案报案人之一XX有限公司货款42,300元。

上述事实控方没有明确反对,如有疑问,贵院也完全可依职权调查核实。

还必需强调的是,祝权开不但没有逃匿,就在案发后也一直积极追债,加强资金回收,随时准备支付客户的货款。

大家可以想一想,如果祝权开存心诈骗他人财物逃匿,他会给客户打电话吗?给客户打电话意味着什么,难道他不清楚?他会在“逃匿”的当天还款吗?他“逃匿”后还会还款?他会主动叫客户到陆丰收款?客户到陆丰能收到款?

由此可见,祝权开是诚心诚意履行合同,根本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

三、几百张送货单只能证明祝权开可能欠客户的货款,但具体欠多少,还需经过祝权开、具体收货人以及具体送货人在场核对后,方能确定。并且,即使祝权开欠客户的钱,也不等于诈骗。

是不是有四十五位客户报案称祝权开是合同诈骗,祝权开就构成合同诈骗罪?

这四十五位客户只能是人多势众、貌似证据充分,实际上,只与祝权开构成四十五个货款纠纷,其陈述只能在各自货款纠纷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不当然具有证明力),根本不能互相印证。

这些送货单均为客户单方提供的复印件,他们与祝权开存在利害关系,可信性值得怀疑。我们这样说并不是完全否定祝权开与客户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而是请求合议庭高度注意:面对这么一大堆送货单,具体的金额应当如何确定,如果祝权开与受害者之间各执一词,没有双方经办人确认,送货单有瑕疵的情况下,欠款的数额能确定吗?难道这样的证据也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这些送货单不是祝权开和客户直接经办,而是双方的工人具体经手,但是,居然没有双方具体、直接经办人核实。

这些送货单内容不确定。有些没有品名,有些没有数量,有些没有单价,有些没总金额,有些没有收货单位盖章经手人签字,有些没有送货单位盖章和经手人签字。

大家可以想一想,面对这些并非是客户与祝权开直接交易的送货单,如果没有经过祝权开及双方具体经办人在场核对,在各执一词情况下,仅凭这些单据上法院打民事官司能赢吗?刑事诉讼证据更为严格啊!

即使确定具体欠款额,仍属合同纠纷,只能说明祝权开欠他人货款而已。

顺便说的是,没有实物无根本无法评估情况下,控方仅凭客户陈述,根据客户自报的数额计算得出合同诈骗金额,即指控本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927,000元;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起诉书》连祝权开的身份都没有查明(姓名、出生年月、地址等)甚至连身份证号码也没有,十分草率。这样把皮球踢给法院,叫法院如何落判?

必要说的是:祝权开的店铺和仓库被盗窃一空,这讲明一些客户别有用心,预谋趁乱捞一把,达到目的后反诬告祝权开诈骗。至于祝权开为什么没有及时报警?我们认为,在当时众多客户威胁、公安机关要拉祝权开的情况下,祝权开“自投罗网”去报案才不合情理!就是去报警,祝权开一个嘴巴能敌得过四十五个嘴巴吗?有谁能在这样的情况下说得清楚?公安机关会怎样处理是可想而知的。况且,祝权开报不报警,这亦根本与本案无关!本案唯一要考虑的是证据事实和合同诈骗罪法条规定。

本案存在案中案情况,我们将代祝权开向有关部门控告,同时我们要求法院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在开庭前,我们得知:经多方努力,现祝权开亲属已代收回外地客户大部分欠款,在祝权开核对单据后,由其与客户结算、核算具体欠款后,如有拖欠货款,将很快就可以结清。今天的庭审中祝权开也已明确表态。

还有必须强调的是:在本案中,的确存在经营手续不规范;众多客户“说”祝权开诈骗;众多客户“说”祝权开及其工人在2004年2月29日后“人去楼空”;数以百计的客户和祝权开的工人或送或收的送货单复印件;祝权开基于特定的原因讲了一些假话等等。如果用理性的、刑事专业的眼光审视本案的客观证据事实,而不是象控方那样,凭对“祝权开精心制造骗局”的推测办案,这些貌似众多的证据真的还不能成为祝权开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

我们相信合议庭肯定明白,本案欠缺了十分关键的证据:送货客户及收货方祝权开两方具体、直接经办人的证言;其他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祝权开“卷货潜逃”、“卷款潜逃”的证据等等。

要祝权开成立合同诈骗罪必须具备这些证据呵!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祝权开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祝权开与客户的货款纠纷不应通过刑事追诉解决。从客户角度考虑,刑事追诉祝权开,导致事情复杂化,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亦非客户所愿。从祝权开合法权益角度考虑,, 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仅一线之差,定性不同,结果却天壤之别,人身自由问题必须慎重。

办理此案的时候,我们深感到:公安人员素质的提高任重而道远,当前这支队伍的确存在良莠不齐的现象,经常出现以一些非正常的理由插手经济纠纷。

我们一直专注于刑事辩护,也经办过多宗有重大影响的合同诈骗案,结果当事人均被无罪释放。据了解,司法实务中大多数以合同诈骗罪为由提起公诉的案件,最后罪名都不成立。

在世风百态的环境中,我们作为职业刑事辩护律师,始终坚持力求做一个有血有肉、具有良知的法律人,时刻提醒自己,应该对法律高度负责,深刻理解法律及正确运用法律。我们接手这起案件,是完全基于对公理与正义的信奉,基于对贵院的信任为祝权开作无罪辩护。

我们也知道,贵院审理的案件较多,但从这两天的庭审看,贵院的法官素质是较高的。我们满怀热诚地为祝权开作无罪辩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期盼:这起十分普通的货款纠纷当事人祝权开被判无罪的判决尽早到来!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卢愿光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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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证件号:1440119981070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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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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