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金、黄某云等妨害公务案
主办:王思鲁 律师
补 充 法 律 意 见 书
(2004)粤环经法意字第143号
致:尊敬的有关领导
我受黄淑楼的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公安局正在侦查的黄某金、黄某福、黄某云、黄某波、郑某山等妨害公务案中依法给黄某金提供法律帮助。我接手此案后,在2004年4月30日以前曾经向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有关部门、有关领导、有关办案人员出具了详尽的法律意见书,这几天,还多次与有关办案人员进行了交涉,现根据最新掌握的情况,提出补充法律意见,望阁下重视,督促有关部门及人员公正处理本案。
一、据了解,惠安县有关方面收到法律意见书后,对本案涉案人员是否成立妨害公务罪有了重新的认识,但是,仍然有个别人员坚持认为成立妨害公务罪,他们的办案思路与泉州市公路局有关领导向媒体所陈述一样(注:以下为泉州市公路局有关领导对媒体所做的陈述):
在扣闽C7344X时,按照规定应当签署执法人员姓名,但稽查人员写的是执法证件号,只能属于不规范行为。郑称自己的闽C7507X有"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不属于可扣车辆之列,其实是对"公路规费"定义的误解。根据《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条第二款规定,公路规费是指公路养路费、车辆通行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征收的其他费用。该车的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只是交纳养路费后的收讫标志。养路费与通行费是两种概念,也是两种费用。前者用于养路,后者用于建路。没有交纳"通行费",也就是无法出示通行费已缴的证明,属于"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因此"扣车行为有法可依"(详见附件1:"公安局调查小组介入调查"一文,《东南早报》2004年3月20日报道)。
上述观点是明显错误的:
其一、福建省地方法规的确存在对"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可"暂扣车辆"的规定,但是所针对的养路费而非通行费。证据反映,闽C7344X、闽C7507X两车均拥有合法、有效的"福建省公路规费收讫标志"。因而,不能以《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予"暂扣车辆"。况且,根据《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规定:"汽车养路费违章处罚由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及其所属各公路稽征处(注:即福建省稽征局泉州稽征处)处理"。对"无有效公路规费收讫标志"车辆扣押权也并不在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
其二、即使牵强地将欠缴通行费情况套入这条款,也否认不了泉州市公路局有关人员违法行政的事实!
用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说明吧:
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曾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其中主要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拖缴、逃缴公路规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而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知》第六条"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的规定,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适用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详见附件2)。
司法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请示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其中主要内容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详见附件3)。
也可以用权威判例来说明:
判例1:地方法规有关"征稽机构均可以暂扣车辆"的规定,创设了新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因而,对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执法部门属适用法律错误,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赋予的强制权力,执法部门征收交通规费时实施扣押车辆行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上的依据,属超越职权,故判决撤消执法机关扣押文兴财的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详见附件4:艾军著<行政执法中的十个问题--败诉的启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文兴财不服县交通局扣押车辆上诉案")。
判例2:在本案中不要说实际上是泉州市公路局个别办安人员是在暴力执法、违法行政!即使是有关涉案人员打了泉州市公路局有关人员,也是抵抗违法行政的正当防卫行为,我们国家法律鼓励他们采用这种手段进行抗争,这种抗争不可能构成犯罪!请看《执法人员违规检查被打伤妨害公务案被告无罪》一文(详见附件5)。
综上所述,即使是地方条例中有所谓扣车权之规定,亦属无效条款。在本案中,不管有多少的理由及解释,均否认不了任何交通部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有扣车权的事实。在泉州市公路局没有扣车权的情况下执行所谓公务而引发的这场冲突中,本案涉案人员所针对的不是"依法执行职务",因而,不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据了解,个别人员认为涉案人员存在私设"联防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等一说。姑且不论其纯属子虚乌有,抑或根本不存在违法情况。即使有,也构不成刑法所规定的任何一条罪。基于某种动机,在涉案人员构不成妨害公务罪的情况下,以其它根本不成理由的理由把涉案人员往死里整,可能会产生更大的负面影响(注:这本与本案无关,因而,针对惠安县个别人员的这种说法不作详评)!
三、站在更高层面上看待此案,泉州市公路局个别人员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与新一代中央领导人正在积极建设服务型"法治政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如各级部门正在加强学习《行政许可法》),加强保护群众合法财产权及人身权(如《宪法修正案》将"保护私人合法财产权"写进宪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侵犯人权行为的打击),减轻农民负担以及加速撤并不合理收费站(正如媒体报道,在近两次县人大会上,已有不少代表提出惠安县杏秀路锦厝收费站已成为阻碍三镇经济发展的绊脚石)的大气候、大环境格格不入。涉案人员不是妨害公务、暴力抗法!相反,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办有关人员是在封建特权意识支配下,为了部门,甚至个人的不正当利益顶风作案,显属严重超越职权的暴力执法、违法行政!
在结束我的意见以前,还有必要提请有关领导、有关办案人员注意的是:这本属暴力执法、违法行政的典型案件,却被颠倒黑白,搞成了暴力抗法的妨害公务案。甚至,在本律师向有关方面详细陈述有充分理由的法律意见后,最近,仍有个别人员以诸多不成理由的理由(特别是与法律无关的理由)来论证刑事追诉如何的合法,涉案人员如何的坏。经了解,这不排除受到非正常关系及因素的影响。
以上意见,是完全基于一个律师应有的良知和正义感而作出的。敬请考虑,以便本案尽快得到公正处理。
此致!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200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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