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陷警门”事件之黄山祁门民警刑讯逼供案二审
方卫辩护人:金晓晖、王思鲁律师;王晖辩护人:毛立新、朱明勇律师;律师团秘书:苗春健律师王晖被控故意伤害案
二审辩护词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 毛立新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晖的委托,指派我出庭为王晖辩护。辩护人经过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会见在押上诉人,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全面了解。归纳全案情况,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晖主观上并无刑讯逼供或非法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刑讯逼供或故意伤害行为,一审判决书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量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具体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主观上并无刑讯逼供或非法伤害的故意,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明显”、“具有伤害的故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上诉人并无“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
一审判决书(第17至18页)以“两被告人主观上认为还需要获取熊军盗窃的证据”、“两被告人的行为的性质应为讯问”和“两被告人身为侦查人员,应知在押犯罪嫌疑人不得在看守所外进行讯问以及讯问应在专用审讯室进行的法律规定”,推导出上诉人“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明显”这一结论,是完全错误的。
1、在逻辑上,即使上述三项基础事实成立,也只能推导出上诉人“具有讯问熊军的意图,并对熊军进行了讯问”,而根本不能得出上诉人“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明显”这一结论。因为,“讯问意图”不等于“逼供意图”(“讯问”并不意味着一定是“逼供”),“逼供意图”也不等于“刑讯意图”(“逼供”方法很多,“刑讯”仅为其一)。一审判决书从上诉人具有“讯问意图”,直接推导出上诉人具有“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不符合逻辑,结论错误。
2、一审判决书认定“2010年12月14日、17日,两被告人以指认现场为由,将李政、潘世讨提解出所,带到办公室先行讯问,取得供述后,再指认现场”,用以类推上诉人对熊军亦是如此。但问题是,上述事实的认定,所依据的仅仅是李政、潘世讨的证言,并无被告人供述、书证(如“讯问笔录”)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清单看,一审法院并未采信李政、潘世讨的相关证言。因此,该基础事实根本不存在,以此来类推上诉人对熊军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更是不能成立。
3、所谓“在押犯罪嫌疑人不得在看守所外进行讯问以及讯问应在专用审讯室进行的法律规定”,并不存在。
(1)关于在看守所外进行讯问
公安部1998年4月20日发布并经2007年10月25日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施行至2012年12月31日)第176条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可见,根据当时的规定,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既可以在看守所进行,也可以在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
公安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23条也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同样未要求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概必须在看守所进行(仅要求“一般应当”,即在特殊情况下,仍允许在看守所外进行);而且,本案中,上诉人将熊军提出看守所,原本是辨认现场,后因熊军称记不清盗窃的现场,上诉人才将熊军带至祁门县公安局办公场所做思想工作。这是根据侦查工作实际情况作出的必要调整,而且得到了同行的祁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王奇的同意,完全合法、合规,并不存在上诉人“应知”而故意违反的情况。
在辨认现场的过程中,根据情况变化和侦查需要,实施必要的讯问,原本就是一种正常的现象。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施行至2012年12月31日)第139条所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可见,不能人为地把指认、辨认工作和讯问活动完全割裂开来。本案中,上诉人将熊军带至办公室进行讯问,经过了直属领导王奇的同意;制作讯问笔录,也是王奇2010年12月21日晚离开之前的明确指令和要求。因此,两上诉人这些行为,完全是依法履行职务。
(2)关于在专用讯问室进行讯问
首先,对是否应在专用审讯室进行讯问,并无任何法律加以规定。现有的规定是公安部《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正常死亡的通知》(公通字[2009]48号)和祁门县公安局《加强执法办案安全防范工作规定》(祁公[2010]51号),均非“法律规定”。而根据公安部的上述通知,对不符合要求的讯问室的改建,原则上于2010年年底前达到要求。根据祁门县公安局《加强执法办案安全防范工作规定》,讯问室必须于2010年8月30日前改建完成,然后“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律在办案场所进行”,并实行“全程录音、录像”。也就是说,讯问室“改建完成”,应是“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律在办案场所进行”的前提条件,否则根本无从实施。
其次,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祁门县公安局办公室而非专用审讯室讯问熊军,有其客观原因,并不违规。一方面,一审判决书采信的被告人供述、辩解及相关证人证言,以及今天庭审中辩护人出示的祁门县公安局的《证明》均显示,祁门县公安局审讯室虽已于2010年9月底改建完毕,10月份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尚不完善,审讯椅不符合规范,没有电脑、打印机、空调,灯光昏暗等,虽曾审讯过一名爆炸犯罪嫌疑人(陈永松),但尚未正式投入使用,对其他更多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仍在办公室进行;另一方面,当时施行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6条规定可在“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而上诉人在祁门县公安局的办公室当然属于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因此,上诉人在办公室审讯熊军,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不存在“应知在押犯罪嫌疑人不得在看守所外进行讯问以及讯问应在专用审讯室进行的法律规定”而故意违反的问题。
综上,一审判决书以推论的方式认定上诉人“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逻辑推理错误,不能成立。本案中,认定上诉人是否具有“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关键应在于他们主观上是否具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意图。
(二)上诉人主观上并无“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意图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地得出这一结论:
1、上诉人使用的非制式审讯椅,是祁门县公安局用于约束犯罪嫌疑人的常用械具,不是针对哪个犯罪嫌疑人使用,而是在办案中普遍使用的。因此,上诉人使用该审讯椅约束熊军,并不意味着他们主观上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意图。如果这样简单认定,那祁门县公安局之前十几年所办的大量案件,岂不都涉嫌“刑讯逼供”呢?!
2、一审判决书采信的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不仅让单位食堂给熊军送饭菜,而且还曾给熊军饼干,两次打开械具给熊军上厕所、喝水,办公室也开着空调、电火桶。这些都表明,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采取冻、饿等手段逼取熊军口供的意图。
3、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方卫、王晖的供述和熊军2012年12月21日的《讯问笔录》表明,熊军在当晚9点多钟时已承认了另外3起盗窃事实,晚12点左右笔录已制作完毕。可见,当晚9 点多,讯问目的已达到,此后再无逼取口供的必要;晚12点多,讯问已告结束,熊军开始在椅子上打磕睡。即使从当天下午4点开始计算,主要讯问过程约5小时,连同制作笔录共约8小时,并未超出法定或合理的时间(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12小时,特殊情况不超过24小时)。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将熊军“镣拷在铁椅上进行进行长时间讯问”,并无依据。
(三)上诉人并无“伤害的主观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根据转化犯的原理,刑讯逼供罪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必须同时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伤害或死亡的危害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一审判决书认定:“两被告人为了获取证据,将熊军带至办公室讯问,长时间铐坐在铁椅上,且处于饥、寒状态之下。两被告人对采取这样的方法,获取口供,可能伤害受讯问人身体健康,采取了放任态度,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这是认定上诉人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
辩护人认为,这一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刑法规定及原理不符。具体分析如下:
1、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具有特定含义。
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包括故意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而且须是轻伤害以上的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能够造成他人组织、器官结构的损害或功能障碍、丧失的伤害结果,而对这一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其中,“明知”是构成“伤害故意”的前提。
根据这一含义,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伤害故意”与一般的“殴打意图”相区分,不把一般殴打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其原因,就在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具有上述特定内容,那些导致他人暂时性肉体疼痛的一般殴打行为并不属于此意义上的“伤害”。更何况,在本案中,上诉人对熊军连一般殴打行为也没有,仅有的行为就是使用审讯椅约束熊军,而这完全又是合法履行职务的行为。
2、“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成立的前提是“明知”,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具有对“伤害”结果的“明知”。
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系“间接故意“。辩护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间接故意的成立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明知是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成立的前提。而本案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具备故意伤害的“明知”:
(1)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均能证明:上诉人所使用的审讯椅,在祁门县公安局的侦查办案中已使用了十几年,之前从未出现过单纯因为使用该类审讯椅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身体受伤害的情况;
(2)熊军正值青壮年,且本案证据显示将其从看守所提解出所时,并未发现其身体存在任何健康问题,上诉人对其患有“窦性心动过缓”亦完全不知情;
(3)讯问过程中,上诉人两次打开械具,给熊军上厕所、喝水;
(4)案发当晚,熊军所在办公室的空调、电火桶均开着,室温正常;
(5)上诉人只是将熊军约束在审讯椅上而非“捆绑”,亦非完全不能动弹;
(6)一般常识表明,一个正常人在不缺水的状态下,若只是不吃一顿饭,不会对身体造成伤害。
综上,上诉人把熊军当作正常的犯罪嫌疑人对待,并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他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伤害受讯问人身体健康”。因而,不具备间接故意的“明知”,其对危害结果的放任更是无从谈起,“伤害故意“根本不成立。
二、上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刑讯逼供或非法伤害行为,一审判决书以故意伤害(致死)定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一审判决书已排除了对故意“冻”、“饿”行为的认定,下面重点就上诉人“将熊军约束在审讯椅上”的行为是否属于刑讯逼供或非法伤害行为,进行分析:
(一)上诉人的行为客观上不具有“伤害”性质
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具有伤害性质的行为。本案中,一审判决书排除了上诉人故意对熊军实施“冻、饿”的事实,但仍把上诉人“将在押犯罪嫌疑人带至办公室,镣铐在铁椅上进行长时间讯问,逼取口供”认定为刑讯逼供及伤害行为。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将熊军“镣铐在铁椅上进行长时间讯问”的行为,并不具有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伤害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要求行为必须造成了“轻伤以上”的损害结果。可见,并非任何一种有损健康的行为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关键在于该行为本身是否具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损害结果的性质。而本案中,如不考虑熊军患有心脏病的情况,上诉人将熊军“长时间铐坐在铁椅上”的行为本身,显然并不具有造成熊军轻伤以上结果的性质,因此上诉人的这一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
(二)上诉人使用审讯椅的行为,系合法履行职务的的行为,目的是为了约束熊军,而非伤害
1、非制式铁椅系祁门县公安局统一配置的讯问椅,上诉人使用该铁椅约束熊军,并未违反规定。
(1)审讯椅属约束性警械,不是“刑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公安部2010年10月27日印发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第13条规定:“讯问室,应当设置违法犯罪嫌疑人专用座椅”。公安部2010年发布的GA 915—20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讯问椅》及其编制说明规定:“讯问椅,指避免被讯问人在讯问过程中行为失控造成自残或伤及他人的一种保护装置。由座椅、桌板、锁闭装置、固定装置等组成。”可见,审讯椅属于公安机关使用的“警用器械”范围,并非“刑具”。
(2)公安部虽然于2010年12月1日发布施行讯问椅统一标准,但在本案发生时,祁门县公安局一直在用涉案的非制式审讯椅,并无符合公安部统一标准的审讯椅。一审中,辩方出示的祁门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称:“九十年代初,我局为办案需要共制作了壹拾贰张审讯椅,用于各办案部门办案使用,沿用至2011年元月。”今天庭审中,辩护人出示的祁门县公安局的《证明》称:“符合公安部统一标准的制式审讯椅,也是在2010年12月29日才收到货(详见发票复印件)。”
(3)王奇、曹班景、江春进等证人的证言及祁门县公安局出具的相关书证均证实,非制式审讯椅已经在祁门县公安局使用了十几年,主要是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残、逃跑、伤害民警,是一个约束性的械具。
因此,上诉人使用祁门县公安局统一配发的审讯椅对熊军进行约束,并不违反规定,即使该审讯椅“不符合法定警械制式”,也不应由上诉人个人对此承担责任。
2、上诉人在办公室讯问熊军并不违规。
上诉人在祁门县公安局办公室而非专用审讯室审问熊军,亦不违规。
(1)如前所述,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发时,祁门县公安局审讯室虽改建完成,但配套设施尚不完善,尚未正式投入使用。经查询《黄山市公安协同办案系统》,祁门县公安局2010年9月1日至本案案发时的2010年12月22日,除爆炸案犯罪嫌疑人陈永松一人曾在审讯室讯问外,其余40余名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仍是在办公室进行的。
(2)当时施行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6条规定可以在“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而上诉人在祁门县公安局的办公室当然属于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
因此,上诉人在办公室审讯熊军,并不违法或违规。
3、上诉人将熊军“长时间约束在铁椅上”亦不违法。
(1)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8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而本案证据显示,熊军被带至祁门县公安局后“情绪十分激动、身体和四肢都乱动”,为防止出现自伤、自残等意外,上诉人将熊军约束在审讯椅上,并不违法。
(2)公安部监所管理局2010年7月印发的《看守所执法细则》规定,对在押人员“提讯、提审、提解、出庭受审或者出所就医等途中”,可以使用手铐、脚镣等械具,“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已判处死刑的除外)”;对“使用械具不足以防止发生危险的”,经批准,还可以使用“临时固定措施”,“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本案中,上诉人对熊军使用械具的持续时间,并未超出上述规定。
(3)祁门县看守所《嫌疑人提出所外申请表》证明,上诉人将熊军提出所外手续合法、合规,期限是1天。因此,上诉人将熊军留在办公室过夜,并在看押、审讯过程中,将其约束在铁椅上,并不构成违法或违规。而且,在当晚12时审讯结束后,上诉人仍将熊军约束在铁椅上的行为,目的是为了看押,而非继续讯问,不应将这之后的行为也纳入刑讯逼供的考虑范围。
因此,不应把上诉人使用审讯椅约束熊军的合法行为,认定为刑讯逼供或非法伤害行为。
(二)上诉人不应对熊军的死亡结果承担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系采取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法,逼取口供,诱发了被害人心脏病变,致其死亡,应依法按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不应对熊军的死亡结果承担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1、如前所述,上诉人的行为根本不属于“伤害行为”。
2、熊军的死亡也并非上诉人的行为直接所致,不属于伤害致死。
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但这里的“伤害致人死亡”仅指行为人的伤害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出现的情形,而不包括间接致死的情形(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亦如此)。例如,被害人因受伤害而自杀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其死亡结果与伤害行为之间也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但由于该死亡结果是行为人间接导致的,因而不会追究行为人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一审判决书采信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意见,及今天庭审中法医专家刘良教授提供的意见,熊军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潜在性心脏病发作,“其本质是自然疾病死亡”,上诉人将熊军“长时间铐坐在铁椅上”的行为至多只是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之一。从因果联系上看,心脏病发作是熊军死亡的直接原因,上诉人的行为只是熊军死亡的间接原因,不符合故意伤害罪中伤害致死的成立条件。
因此,本案中,退一步说,即便认定上诉人将熊军“长时间铐坐在铁椅上”的行为具有伤害或刑讯逼供的性质,上诉人也不应对此承担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更何况,前已阐明,上诉人的行为根本不属于“伤害行为”。
3、上诉人不知道熊军有窦性心动过缓症,对熊军的死亡既没有预见,也不能预见。
一审判决书(第20页)认定:“被告人不知熊军患有窦性心动过缓症状,当熊军生命垂危时,两被告人采取施救措施,这表明两被告人不希望,也不追求熊军死亡结果的发生,对熊军的死亡,两被告人具有过失主观罪过。”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不希望,也不追求熊军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正确的,但并不能以此推论上诉人主观上是过失。
(1)上诉人不希望熊军死亡结果的发生只说明上诉人主观上不是故意(包括不具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不能直接得出上诉人主观上系过失的结论。在不成立故意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主观上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无罪过(即属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此,一审判决书以上诉人不希望也不追求熊军死亡结果的发生来认定上诉人主观上成立过失,是错误的。
(2)熊军患有窦性心动过缓症,属特殊体质,上诉人对熊军的死亡既没有预见,也不能预见,不成立过失。一审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不知熊军患有窦性心动过缓症。一审判决采信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意见亦认定,导致熊军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潜在性心脏病,上诉人的行为至多只是该病发作的诱发因素。由于潜在性心脏病属刑法意义上的特殊体质,上诉人在不知熊军患有该病症的情况下,对其行为所可能导致熊军死亡的结果既没有预见,也不能预见。
根据刑法原理,对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的判断,应从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入手,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而不能仅仅因为结果严重,就断定行为人“能够预见”。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对熊军使用审讯椅进行约束,属正常的职务行为,如果不是因为熊军具有潜在心脏病的特异体质,断然不会发生死亡的结果。而对于熊军患有心脏病,上诉人事前完全不知情。基于这两点,上诉人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熊军死亡的危害结果。
因此,本案上诉人,主观上既不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没有预见),也不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不能预见),不构成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的犯罪过失。
4、刑法第234条第2款关于故意伤害(致死)的量刑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
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如前所述,上诉人不应对熊军的死亡承担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因而,一审判决书据此量刑是错误的。
事实上,一审判决书已经认定,熊军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潜在性心脏病发作,两上诉人的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的诱因(甚至不排除还有其他未知的诱因)。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被告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其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或者一定自然现象竞合时,由他人或自然现象造成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被告人。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主因是潜在性心脏病,上诉人的行为仅构成诱因,要求上诉人对熊军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与其罪责不相适应。
而且,有必要进一步强调的是,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以故意伤害行为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甚至是唯一原因作为配置标准的。因此,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一审判决的量刑亦属畸重(可参考《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9期所载“洪志宁故意伤害案”的裁判理由)。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熊军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也不具有伤害的性质,且他们对熊军的死亡既未预见亦无预见的能力,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一审判决的定罪量刑均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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