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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立国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二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6-19

柳立国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柳立国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柳立国、鲁军等人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一案上诉人柳立国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自审查起诉阶段便全程参与本案,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有全面而深刻的认识。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根据本案的证据和法律,坚决认为柳立国不构成犯罪。详细论述如下:

一、宁波“地沟油”案是典型的“先抓人、再找证据、后造法条”的反法治案件。

先入为主的报道给本案的办理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侦查机关在未查明涉案油脂产品具体流向的前提下,便联合央视等权威媒体,向社会作出格林公司制售的“万吨地沟油已流入餐桌”的不实报道,引起全社会的极大恐慌,并激发不明真相的社会大众对地沟油及其制售厂商的痛恨。这显然是人为制造的恶劣社会影响,严重误导了社会大众,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造成恶劣的国际影响。随着案情的逐步明朗,所谓的“万吨地沟油已流进餐桌”的新闻报道,一步一步地被证明为不实的新闻报道,但始终没有具有良知的媒体机构对“地沟油”案的客观事实进行有效的澄清,使得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及其员工预先陷进“未审先判”、“媒体定罪”之万丈深渊。

本案立案侦查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7月,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涉案油脂产品一案案发,含柳立国在内的七名犯罪嫌疑人被抓捕,此即宁波“地沟油”案。侦查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罪名,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9条规定: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而在没有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尚未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断然进行立案侦查,这显然属于违法立案,违法启动刑事程序的行为。

指控缺乏有罪证据。侦查人员抓捕柳立国等上诉人后,本着有罪推定的思维,通过诱供、逼供,非法换押等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制作了大量的企图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进入或可能进入食用油渠道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案件进入全面的“找证据、制造证据”阶段。但现有证据已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油脂产品就是工业用油产品,侦查机关也始终未能提供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进入食用油渠道的证据。在涉案金额高达近亿元,案发前几个月侦查机关就开始侦查本案的情况下,最终竟然连几千公斤食用油的实物证据都无法提供,这根本就不符合常理。

在无“罪”可依的情况下,出台《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卷宗材料移来移去,办案机关最后竟然发现没有合适的罪名能适用于本案。原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并不能适用于本案,也无法满足法定的鉴定程序,而适用其他罪名于本案,又不符合严惩本案的政治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只能层层上报,最终促成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三机关于2012年1月9日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下称《通知》)。该《通知》就是专为本案而造的第一部“事后法”。《通知》出台后,本案涉案罪名又被换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到了提起公诉阶段,控诉机关最后又增加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最终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个罪名对本案提起公诉。连涉案罪名都如此不清,一改再改,这样的案件在中国法制史上都极为罕见。

一审辩护对《通知》无效性及鉴定意见无效性的有力辩护推动案件继续发展。不管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入罪的前提条件都是具有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但根据现有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即便是参照现有的食用油的标准,也无法得出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是有毒、有害食品或伪劣产品的结论。这也是本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始终未提交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实物证据的真正原因,也是始终未提交博汇公司、格林公司下游厂商生产、销售的终端油脂产品实物证据的真正原因。对此,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应对策略是委托根本就不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即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和浙江省疾病控制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这二个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证据必然不具有证据效力。即使是按二者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无法证明涉案成品油有毒有害或属伪劣产品。一审判决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将上述证据认定为无效证据。

一审阶段,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观点包括:《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是无效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本案缺乏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证据,根本就不能证明涉案油脂产品是否有毒、有害;是否属伪劣产品,案件缺乏足以定案的证据,应对各被告人宣告无罪;《通知》不是法律性文件,即便是其合法有效,根据本案事实,也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不存在法定加重结果,即便是强行入罪,本案也只能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对于一审审理期间公诉人提出的《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不是鉴定意见,而是书证的主张,辩护人认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只能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据,而不能是书证,根本就不存在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专门机构就专业问题出具的书证。面对《通知》不是法律性文件的“硬伤”,面对《通知》是“事后法”且不能适用于本案的“硬伤”,面对鉴定意见证据无效、本案缺乏足以定案证据的“硬伤”,面对柳立国等七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强力辩护,一审阶段的公检法等办案机关明知本案难以定案,不得已只能向各自的上级机关逐级“汇报、请示”。

《通知》无用,求助于《会议纪要》。案件办理至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不得不走到宁波“地沟油”案的最前台,并于2012年9月28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并为此大张旗鼓地召开新闻发布会,并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开坦言,该《会议纪要》就是专门针对宁波等地沟油案件的。这是专为本案造的第二部“事后法”。该《会议纪要》专门针对本案的核心规定有两条:一是对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对涉案食品不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二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该条款的实质是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原来的“法定结果加重犯”修改为“数额犯”和“法定结果加重犯”。该《会议纪要》第16条还专门规定:“本纪要下发后,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认真贯彻执行,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这明摆着就是要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按《会议纪要》的规定、精神对本案进行定罪量刑,正可谓“用心良苦”。但问题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有权制定具有普遍效力法律规定的权力吗?刑法、刑事诉讼法属于典型的公法,公法领域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是“法不授权即禁止”。毫无疑问,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会议纪要》存在侵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立法权的“硬伤”,存在侵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硬伤”,存在上级法院侵犯下级法院独立审判权的“硬伤”。毫无疑问,《会议纪要》不是法律性文件,宁波“地沟油”案仍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仍面临依法不能入罪,更不能入重罪的局面。综合可见,本案辩护人提“鉴定结论证据无效”之辩,《会议纪要》就制定无需鉴定的条款;辩护人提“若强行入罪,在无法定加重结果的前提下,本案只能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会议纪要》就专门规定五十万元金额以上的,就可以判处最高档刑罚为死刑的条款。毫无疑问,单程序上而言,本案就是办案机关“见招拆招”、“因案造法”、适用“事后法”的非正义案件。最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会议纪要》的规定和精神,对被告人柳立国作出判处无期徒刑的违法判决,对其他被告人也进行违法重判,从犯不从。本案全体被告人只能依法提出上诉,案件进入二审阶段。

《会议纪要》必然乏力,寄希望于司法解释。二审阶段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面对一审判决在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方面的种种“硬伤”,面对全体上诉人依法上诉和全体辩护律师在一、二审阶段强力辩护的局面,深知单单依靠《会议纪要》不足以将本案办成“铁案”,也只能上报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继续宁波“地沟油”案艰难之“个案造法”过程。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不得不走到本案的最前沿,并于2013年5月2日出台了法释〔2013〕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专为本案而造的第三部“事后法”,以图实现“毕其功于一役”之目的。很明显,办案机关的逻辑是:既然《通知》不能适用于本案,浙江省级司法系统就联合出台《会谈纪要》的文件;既然《会谈纪要》不能适用于本案,并侵犯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那么二审法院就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顺势出台法释〔2013〕12号司法解释。至此,宁波“地沟油”案的全体上诉人理应认罪伏法,上诉人的全体辩护律师理应歇声止辩。但本案全体上诉人及辩护律师,仍严格依照证据和法律,继续为本案作无罪辩护,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法释〔2013〕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本就不能适用于本案。

宁波“地沟油”案始终都是无罪的案件,不因办案机关“找”了很多证据就变成有罪的案件,不因办案机关“造”了《通知》、《会议纪要》和法释〔2013〕12号司法解释等非法律性文件、司法解释就变成有罪案件;相反的是,一个简单的宁波“地沟油”案件,案发后竟然引发有关机关先后制定了《通知》、《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份非法律性文件和一个司法解释,作为专为本案而造的三部“事后法”,这必将成为载入中国法史册的重大反法治事件,宁波“地沟油”案也必将成为中国法制史上极为典型的“先抓人、再找证据、后造法条”的反法治案件之一。

二、即便是柳立国等全体上诉人均明知涉案油脂产品就是供下游厂家勾兑食用油或食用豆油的,本案也不构成犯罪;即便强行入罪,一审判决也不应违法重判

(一)即便是柳立国明知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加工、提炼而成的油脂产品,就是供下游厂商用于勾兑食用油的,下游厂商就是以食用油的名义将经勾兑的油脂产品销售给下游经销商或食品加工企业的,也无法得出本案构成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结论。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刑法意义上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须满足“质”和“量”的要求,但本案并没有满足入罪所必备的“质”和“量”的要求。具体而言,“质”的要求是指: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加工、提炼而成的油脂产品本身,必须是有毒、有害的油脂产品;同时,还应满足下游厂商用上述有毒、有害油脂产品和正常食用油勾兑出来的终端食用油产品,也是有毒、有害油脂产品的实质性要件。本案事实是:侦查机关于2011年3月份就开始侦查本案,直到2011年7月份才抓捕本案七名上诉人,经过几个月的侦查,竟然提供不了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的实物证据,也提供不了下游厂商经勾兑后的油脂产品实物证据,在庭审中还爆出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油品检材,竟然是来源不详的“乌龙”检材,而鉴定机构依据检材来源不明的油品所出具的《检测意见》和《鉴定意见》证据最终也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证据。也就是说,本案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博汇公司的油脂产品是有毒、有害产品,也无法证明经勾兑后的油脂产品是有毒、有害产品。量的方面,即便是下游厂商用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油脂产品用于勾兑食用油,但用何种比例勾兑的,无法查明;即便是查明了具体的勾兑比例,也无法得出超过何种勾兑比例的终端油脂产品就是有毒、有害食品,本案证据也无法证明案件满足入罪的“量”的要求,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

其次,从现有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角度分析,现有检测手段根本就无法检验出涉案油脂产品是否有毒、有害,不能以将来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来认定本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此,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感冒药康泰克事件,以前最畅销的感冒药康泰克,其核心成分是PPA,但该成分是对人体有损害的物质,长期食用会致癌,但50多年来人类都没有认识到该危害,直到上个世纪90年代末才发现,美国药监局专门对此提出安全警示,生产厂家也作出对康泰克药品进行下架处理的决定,但整个事件都不涉及犯罪的问题。

再者,从客观证据角度分析,即便是下游厂商勾兑的食用油产品全部销售给食品加工企业或进入食用油渠道,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终端食用油产品是有毒、有害物质。客观事实上,本案并没有发生任何损害人体安全、健康的事件,甚至连消费者吃了拉肚子的事件都没有,更不要说致人死亡、重伤、轻伤或其他群体性食品安全事件,这也正说明涉案成品油不具有毒害性。案件客观事实无法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生产、销售的油脂产品有毒、有害,也无法证明下游厂商勾兑出来的食用油产品有毒、有害,也就根本无法得出本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结论。

最后,从罪责刑均衡角度分析,本案并不存在法定加重结果,即便是强行入罪,也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以《会议纪要》第9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和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条款为依据,认定本案具有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情节,从而对柳立国作出无期徒刑的重判;二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9条、第12条,《刑法修正案(八)》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2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最终裁定。但《刑法修正案(八)》根本就没有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数额犯的规定,《会议纪要》又不是法律性文件,根本就不能适用于本案,而早在2001年已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其中第5条是专门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具体司法解释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本就不能适用于本案。为了避免歧义,最新司法解释还明确写明该司法解释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因此,根据当时的法律及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便是强行入罪,本案也只能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一审判决明显是违法重判。

综上所述,本案根本就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即便是强行入罪,依法也只能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否则就是错判,就是非正义的判决。

(二)即使柳立国明知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加工、提炼而成的油脂产品,就是供下游厂商用于勾兑食用豆油的,下游厂商就是以食用豆油的名义将经勾兑的涉案油脂产品销售给饲料加工企业、农药兽药加工企业、金属机械加工企业等厂家,并最终用于饲料油、化工用油、金属加工用油等工业用途的,也无法得出本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结论。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如上所述,本案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不能适用《通知》、《会议纪要》和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涉案油脂产品是否是伪劣产品,应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但本案并没有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证明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油脂产品就是伪劣产品,也无法证明下游厂商销售的经勾兑的终端食用豆油产品就是伪劣产品。事实上,案件证据已证明下游的50多家饲料加工企业,对进厂的涉案油脂产品均依照饲料油的标准进行严格的检测,,而检测结果均为合格,且利用涉案豆油生产的饲料产品也都合格,足以证明涉案油脂产品就是合格的饲料油产品,就是合格豆油产品,根本就不存在涉案油脂产品是伪劣产品的问题。

其次,本案被诉行为根本就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质性条件,但一审判决却以“豆油交易”的形式要件认定本案构成犯罪,明显违背了刑法以实质要件定案的法律原则,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要求。具体分析如下:其一,本案并不存在“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事实;其二,博汇公司、格林公司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事实;其三,在本案中,不管是博汇公司、格林公司,还是下游厂商,销售的就是饲料油,下游饲料厂家收购的也是饲料油,进厂时也是按饲料油的标准进行检测,最终用途也是用于饲料生产,更关键的是,当时的法律并不禁止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饲料油,且最终饲料产品是合格的。不管以任何名义交易,都改变不了交易的就是饲料油的案件实质,更无法得出涉案油脂产品是伪劣产品的结论;其四,在本案中,流向药品培养基用途的化工用油,流向金属、机械加工用途的金属用油,买卖双方都明确就是工业用油,跟食用油无关,也不管以何种名义交易,都改变不了交易的就是化工用油和金属用油的案件实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以“豆油交易”的形式要件来认定涉案油脂产品是伪劣产品,这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油脂产品实质上就是饲料油、农兽药药品培养基化工用油、金属机械加工用油,涉案油脂产品实质上就是合格的工业用油产品。

最后,即便本案构成犯罪,本案也认定为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应是勾兑、生产、销售食用豆油的下游厂商,柳立国只起到次要或辅助的作用,理应认定为从犯,甚至是从犯的从犯。但一审判决根本就不对本案上下游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致使判决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从犯不从。显然,本案就是非正义的判决,对王波、刘凡金等弱势打工者尤为不公正。

综上所述,即便柳立国是明知的,本案也不构成犯罪;即便是强行入罪,一审判决也明显是法外断案,违法重判,量刑畸重,正义缺失。

三、对宁波“地沟油”案件的几点反思

对整个宁波“地沟油”案件,我们的办案机关,我们的社会,追求的是人治,还是法治?追求的是依法办案,还是依长官意志、领导指示办案?

侦查机关、权威媒体作出“万吨地沟油进餐桌”的不实报道,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出现,严重贬损党和政府的形象,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是由本案上诉人担责,还是由蓄意制造不实报道的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和媒体机构自行担责呢?

面对法律滞后、无法可依的法制现状,是通过修改法律、制定刑法修正案、制定司法解释等合法手段予以完善,还是强行适用非法律性文件《通知》、《会议纪要》,将法律不完善的责任统统强加在本案上诉人身上呢?面对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该不该适用“事后法”?该不该“因案造法”?该不该专门为该案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涉案油脂产品,是否有毒、有害,是否是伪劣产品,凭现有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根本就无法得出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要由本案上诉人承担吗?能不能以将来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手段来认定本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呢?

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的被诉员工,作为社会最底层的普通打工者,他们应承担多大的罪责呢,究竟承担多重刑责才合理呢?比得上重挫司法公信力的浙江张氏叔侄奸杀冤案全体办案人员的罪责吗?比得上政府贪官污吏的罪责吗?

总而言之,宁波“地沟油”案就是彻底无罪的案件,如认定柳立国等七名上诉人构成犯罪,该案判决必定是经不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反法治判决!

以上意见,尊请考虑。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 师:王思鲁

日期:2013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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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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