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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立海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6-19

被告人柳立海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柳立海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在柳立国、鲁军、李树军、柳立海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担任上诉人柳立海的二审辩护人。通过认真研究原审判决书、会见柳立海本人、阅读原审案件卷宗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希法庭予以明鉴。

本辩护人总的观点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柳立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判其无罪。

现分别阐述如下:

一、上诉人柳立海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首先,柳立海工作所在的公司生产的是合格的饲料级混合油,一审判决认定为“劣质成品油”实属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无论是中兴脂肪酸甲酯厂、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博汇公司”)还是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格林公司”),均系合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博汇公司还具有当地人民政府颁发的经营范围为“饲料油加工与销售”的《动物防疫合格证》,而格林公司、博汇公司生产的产品是脂肪酸、饲料级混合油、生物柴油等产品。根据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所附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第八条部分规定,动物油渣、动物脂肪、饲料级混合油均用于生产饲料。根据2005年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行业标准》(NYT-913-2004NZQ)之规定,饲料级混合油的原材料可以是餐厨废弃油,即餐饮业、食品业用后的植物油和动物油的混合物。可见,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生产饲料级混合油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生产经营行为,并非系违法犯罪行为。而客观事实反映,柳立国经营的公司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是合格的,完全符合用于饲料加工用途。而一审判决所认定柳立国经营的公司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是“劣质成品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见,柳立国经营的公司生产饲料级混合油的经营行为本身并不属于刑事犯罪。

其次,本案证据反映柳立海工作所在的公司并没有将饲料级混合油冒充豆油、食用油等食品或食品原料销售给“食用油经销者”,也没有将饲料级混合油冒充豆油、食用油等食品或食品原料直接销售到食用市场。

研阅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可以发现,柳立国经营的公司对外销售饲料级混合油都是以饲料油名义进行销售,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柳立国经营的公司将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冒充豆油或者食用油等食品或食品原料销售给“食用油经销者”,也不存在将饲料级混合油冒充豆油、食用油等食品或食品原料直接销售到食用市场的事实。而且,本案证据显示,一审判决所称的“食用油经销者”即杨纪泉、袁一、刘占良、李广生等人非常清楚柳立国经营的公司生产的就是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的饲料油,并没有任何证据反映杨纪泉、袁一、刘占良、李广生等人向柳立国经营的公司采购的是豆油或者食用油。杨纪泉、袁一、刘占良、李广生等人虽为所谓的“食用油经销者”,但他们销售渠道包括饲料加工企业、药品加工企业、机械加工企业等等,购自柳立国所经营公司的产品后,都转售给饲料加工企业或药品加工企业或机械加工企业用于饲料添加剂、化学助剂、药物培养基、机械润滑等工业原料用途。由此可见,柳立国经营的公司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是作为饲料油进行销售,没有任何冒充豆油、食用油等食品或食品原料并销售给“食用油经销者”或者冒充豆油、食用油等食品或食品原料直接销售到食用市场的事实。

再次,一审判决以柳立国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销售给对方,导致柳立国经营的公司生产的劣质成品油流入食用市场为依据,推断上诉人柳立海等人受雇柳立国并帮助其实施犯罪活动,从而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和犯罪行为,一审判决的推断逻辑缺乏事实依据,且逻辑推理错误,明显是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所作的有罪推定,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

从本案查实的证据看,本案并没有证据反映柳立国当然明知杨纪泉、袁一、邢洪生、刘占良、李广生等人是“食用油经销者”,仅能反映柳立国知道他们是“油脂经销者”。杨纪泉、袁一、刘占良、李广生等人对柳立国经营的公司生产是什么油是知情的,且他们向柳立国经营的公司购买的是饲料油并非豆油、食用油。而当时国内的油脂生意活动中,各油脂经销者由于掌握一定的区域性油脂需求客户资源,绝大多数都会同时涉及食用领域和饲料化工等领域,本案杨纪泉、袁一、刘占良、李广生等人销售渠道也是既涉及食用油,用于食用市场,也涉及饲料加工企业、药品加工企业、机械加工企业等等,用于饲料添加剂、化学助剂、药物培养基、机械润滑等工业原料用途。从本案已查明事实来看:

杨纪泉于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采购柳立国经营的公司的饲料油,而杨纪泉恰好是从2007年12月开始向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信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聊城德润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销售用于饲料生产、机械润滑和降温用途的油品。

袁一不仅采购渠道很多,销售渠道也很多,袁一所采购的油品有相当一部分卖到化工厂和饲料厂,其中还包括惠康公司和其他饲料加工企业。

李广生曾供述将油销售给油墨厂和通过王宁转售给做生物柴油的孙宝成。而公诉机关至今未查明刘占良、李广生所采购柳立国经营的公司的饲料油的最终流向。

以上可见,柳立国杨纪泉、袁一、刘占良、李广生等人尽管是“食用油经销者”,但更准确的称谓应该是“油脂经销者”。柳立国明知杨纪泉、袁一、刘占良、李广生等人是做油脂生意,但并不能证明柳立国明知杨纪泉、袁一、刘占良、李广生等人是“食用油经销者”;即便柳立国明知杨纪泉、袁一、刘占良、李广生等人是“食用油经销者”,也并不能当然证明柳立国明知杨纪泉、袁一、刘占良、李广生等人是否将购自柳立国经营的公司的饲料油冒充豆油、食用油或勾兑后流入食用市场。因此,一审判决以柳立国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销售给对方的行为推断柳立国具有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共同犯罪故意的逻辑是经不起推敲的,是依法不能成立的。

而对于上诉人柳立海而言,通观证据可以看到,柳立海仅仅是柳立国经营的公司一名普通的打工者,工作职责仅仅是一些卖废油桶、用卖废油桶的钱付运费、过磅这些非常简单的工作,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生产、销售,对生产、销售情况并不知情。即便柳立国对他人利用其饲料油进行勾兑销售到食用市场是明知的,也并不当然证明上诉人柳立海受雇柳立国,就存在与柳立国、“食用油经销者”共同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活动的主观故意。

一审判决这一认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支持,且逻辑推理错误,明显是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所作的有罪推定,是依法不能成立的。从目前二审的情况看,本案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包括上诉人柳立海在内的本案所有被告人存在“明知他人将饲料油用于勾兑食用油并予以销售”的共同犯罪故意,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柳立海存在任何犯罪事实。

最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柳立国经营的公司生产的饲料油是有毒、有害,也无法证明柳立国经营的公司生产的饲料油已被他人销售流入食用油市场的肯定、唯一结论。

根据现行刑法第144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所谓有毒的物质,是指进入人体后能与人体内的一些物质发生化学变化,从而对人体的组织和生理机能造成破坏的物质。所谓有害的物质,是指被摄入人体后,对人体的组织、机能产生影响、损害的物质。

那么,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前提,判断食品中是否有毒、有害,这应依法由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关进行鉴定。如果无毒、无害或者毒性很小,危险性也很小,则不构成犯罪。

但在本案中,柳立国经营的公司生产的并非食品,而是饲料级混合油、化工油脂等化工产品。本案没有证据反映柳立国经营的公司涉案产品是食用油或者豆油等食品。而涉案的柳立国经营的公司饲料级混合油也是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可以用于饲料加工用途。即便以食用油标准来看待柳立国经营的公司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本案没有任何一项证据证明该饲料级混合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且至今也没有发现任何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结果或者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在一审判决中,我们发现一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出具的《关于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送检油脂样本鉴定意见》和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存在重大缺陷,且不属于书证范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如果没有相关鉴定意见势必会影响本案的定罪或者定性。一审判决认定中认为“没有相关的鉴定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完全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认定证据、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证据反映,本案“食用油经销者”都有将购入的饲料油销售给饲料加工厂或机械加工厂的行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柳立国经营的公司的饲料油就一定流入了食用油市场,并不能排除“食用油经销者”只是将采购柳立国经营的公司的饲料油转售饲料厂或机械厂赚取差价的可能性。况且,一审判决仅仅以网银转账金额来确认本案被告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交易量,明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是极其不严谨且不合逻辑的,远远未达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柳立海及其他本案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显属错误,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柳立海及其他本案被告人在主观方面上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因此,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柳立海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上诉人柳立海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柳立国明知油脂经销商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餐厨废汽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成品油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成品油被掺入豆油等合格油脂并以合格油脂的名义最终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柳立海……明知被告人柳立国将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成品油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予以销售,最终以豆油等合格油脂的名义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而仍受雇于柳立国,或帮助采购原料餐厨废弃油,或帮助利用餐厨废弃油生产劣质成品油,或提供银行账户等,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缺乏事实依据。

首先,柳立国经营的公司生产的是饲料级混合油,完全符合饲料加工用途的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

生产的饲料油最终供应到下游饲料加工企业、化工企业、机械企业或药品加工企业用于饲料添加剂、化学助剂、机械润滑以及用于药物培养基等工业原料用途。这些下游饲料加工企业、化工企业、机械企业或药品加工企业在采购涉案油脂产品时,都经过严格检测,检测结果证明涉案油脂产品均为合格产品,从未发现有质量问题。而且,这些饲料加工企业、化工企业、机械企业或药品加工企业在使用过程中或者生产出来的饲料、化工产品也没有发现任何质量问题。由此进一步证明涉案成品油是合格的饲料油产品,用其制造出来的饲料产品也是符合饲料产品国家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科学的鉴定结论的依据下将合格的饲料油认定为“劣质成品油”缺乏证据支持,毫无事实依据,纯粹按主观好恶来认定涉案成品油是伪劣产品借此否定柳立国经营的公司生产饲料级混合油的合法性,从而证明柳立国等人具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进行销售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但显然一审判决这一认定经不起推敲。

其次,柳立国经营的公司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均以饲料油名义销售给油脂经销商,并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销售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根本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完全缺乏事实依据。

再次,本案中,柳立国经营的公司的饲料级混合油并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勾兑并冒充豆油销售是油脂经销商所为。没有证据反映柳立国明知涉案油脂经销商“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勾兑并冒充豆油销售。即便柳立国知道涉案油脂经销商将采购其公司的饲料级混合油销售给饲料加工企业、化工企业、机械企业或药品加工企业,本案的证据无法充分推定柳立国等被告人明知油脂经销商以勾兑方式进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豆油销售;对于柳立海而言,更不能当然证明上诉人柳立海受雇柳立国,就存在与柳立国、“油脂油经销者”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活动的共同故意。

最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到,柳立国设立格林公司,购买专利技术,引进新技术新设备致力于研发生物柴油的高科技产品,本案涉案油脂产品油(生物柴油半成品)是新兴行业的新兴产品,是经过脱水、祛毒、祛害、分馏等工序加工、提炼而成的高科技产品,根本就不是劣质产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柳立海及本案其他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显属认定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柳立海及本案其他上诉人既没有实施“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生产、销售行为,也没有在主观方面上明知他人进行勾兑并冒充豆油而提供帮助的共同犯罪故意,并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客观要件。一审判决柳立海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认定柳立海的职务及工作范围和具有“明知”的主观犯罪故意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本案查明的证据反映,柳立海在本案中只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进行的仅仅是一些卖废油桶、用卖废油桶的钱付运费、过磅这些非常简单、无足轻重的工作,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从事后勤工作”这一非常广义的工作内容。客观上,柳立海的工作比很多工人的工作还要普通,根本谈不上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柳立国设立的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根本不知情,更谈不上存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认定柳立海的职务及工作范围和具有“明知”的主观犯罪故意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律依据:《刑法》(1997修订)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从法律依据的时间脉络可以看到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律适用依据的变化:1.尽管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重新做了修订,但结合法条的表述、立法本意以及原司法解释的内容看,2001年的司法解释只是对何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何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做明确解释,两者并没有冲突。即便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仍然可以适用原司法解释。2.在2013年5月4日以前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律适用应当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2001年4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有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解释为法律依据。3.在2013年5月4日以后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但在本案中,2013年4月16日进行宣判的一审判决内容中反映,原审法院认为柳立海及本案其他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涉案数额巨大,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上述法律依据,在2013年5月4日以前,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并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是以涉案数额为量刑情节,显然一审判决已经超越了立法,自己创设法律并进行定罪量刑,这是极其严重、明显违法审判。

本案目前仍处于二审阶段,只有上诉人上诉,原公诉机关并未提出抗诉,不能适用2013年5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即便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此前已有相应司法解释,适用法律依据也仅仅只有《刑法修正案(八)》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能适用新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即使仍在二审阶段并未作出最终判决,也不能适用2013年5月4日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进行定罪量刑。

同时,辩护人看到,本案被浙江省警方联合中央电视台在未充分查明真相的情况下被夸大曝光后,引起全国广大群众巨大反响和误解,在此情况下,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等部门于2012年1月9日出台了《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最核心的精神是对“地沟油”犯罪案件被告人最高刑罚可判处死刑。同年9月28日,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就是专门针对本案的,其中最核心规定有两条:一是对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对涉案食品不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二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和《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依法不能作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从一审判决的内容看,显然是以这两份文件来对本案进行定罪量刑,从中可以反映出为把本案办成对党中央、新闻媒体、舆论和广大人民群众有个交代,司法机关不惜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抛弃法治精神,重判本案被告人。这显然是对本案被告人的违法审判,对本案被告人完全不公。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柳立海依法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对上诉人柳立海改判无罪。同时,辩护人还特别提请合议庭注意:该案件已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引起巨大反响和议论,在国家法治进程不断推进的过程中,本案能否公正、客观、正确适用法律的审理并作出正确裁判都将受到极大关注。期待二审法院在坚决依法严惩重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让老百姓食品安全得到保障的同时,也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守住法治精神的基本底线,矫正一审判决出现种种错误,树立法律权威!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重视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周峰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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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峰剑
周峰剑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0910800768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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