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谭某等被控聚众斗殴罪一案之
主办:王思鲁 律师
协办:黄坚明 律师、吴杰臻 律师
法律意见书(姚某某)
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姚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办理的姚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中,担任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辩护人。
我们多次依法会见了姚某某,了解了有关案情及犯罪嫌疑人的想法,并且仔细查阅、研究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根据相关法律及了解的情况,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
根据姚某某所供述的事实经过进行法律分析,辩护人对姚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且姚某某在律师的会见过程中,对自身行为表示后悔,表示认罪伏法。我们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在此基础上,我们提出姚某某以下减轻和从轻情节:
一、本案因家庭纠纷而起,且被害人赵某合一方存在重大过错。
二、姚某某初衷并非去与对方打架,事实上也没有动手打人。
从姚某某、谭某的供述和李某霞、李某等人的证言看来,姚某某从未对他人说过要上去打架,自始至终是要去搞清楚事情真相,要个说法。
姚某某并不认识砍人者,更不知其身上藏有刀具。根据谭某的供述,砍人者是在他们到达制衣厂楼下时遇到的。谭某还特地叮嘱他别多管闲事。上楼时,姚某某一直走在前面,根本无从得知砍人者也跟了上来。当姚某某、谭某大力推开门后,对方众人如临大敌。为了缓和矛盾,姚某某表明来意,大声喊:“我们不是来闹事的,是来把事情搞清楚的!”在姚某某对黄某波理论过程中,谭某指认出被害人赵某合,身后突然有人持刀前往与赵某合打起来,并且把赵某合砍伤了。此时此刻,姚某某仍不知发生何事,仍与黄某波继续理论。
可见,造成被害人赵某合受伤,姚某某根本无法预见。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不应由姚某某来承担。
三、事后姚某某主动前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
案发,姚某某、谭某两人主动前往派出所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对姚某某、谭某刑事拘留。根据本案《提请批准逮捕书》所描述的抓获经过:“姚某某于,自行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派出所投案自首,投案依据为涉嫌聚众斗殴。03时00分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我局刑事拘留”,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事实是清楚的,应认定为自首。
四、在派出所的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害人在其出具的谅解书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明确不再追究姚某某、谭某的法律责任,并请求公安机关对姚某某、谭某的违法行为不予追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0]12号)在施某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中,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施某某等17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施某某等17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目的并非为了私仇或争霸一方,且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员伤害均属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两村村委会达成了和解协议,施某某等17人也出具了承诺书,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出发以及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2010年4月28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施某某等17人不起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出:“检察机关办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要从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各种复杂因素,依法慎重处理,积极参与调处矛盾纠纷,以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本案系因家庭纠纷而起,属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矛盾,在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姚某某前往讨说法,没有动手打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其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事后其又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姚某某、谭某两人的违法行为不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施某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积极化解矛盾,以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精神,本案宜对姚某某作情节轻微不起诉处理。
如贵院无法对姚某某作不起诉处理的,恳请贵院采纳辩护人关于姚某某减轻、从轻情节的意见,尽快提起公诉。
此致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吴杰臻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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