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贵院就余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
通知陈某某、李某某、柳某某、肖某某出庭作证之
申请书
(20**)深盐法刑初字第**号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楼
联系电话:13802736027
申请事项:通知陈某某、李某某、柳某某、肖某某出庭作证。
事实与理由:
我受余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该案中担任余某某的辩护人。控方指控余某某收受马某某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根据是余某某在2014年2月26日书写的《自述材料》,《自述材料》中提及2013年圣诞节期间,收取永利公司负责人马某某先生“过节费”人民币伍万元正。结合卷宗材料可知,控方的指控思路在于证明余某某收受了他人财物,且在负责东海**公寓工程的消防验收过程中给予关照,使该项目顺利通过验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可认定行为人具有受贿行为。
我在介入案件后了解到的实际情况是余某某虽然在2013年收取了马某某的5万元人民币,但其将收取的5万元人民币用作发放临时聘用人员陈某某的工资补贴。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同时参考上海市《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的规定“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时公开说明了财物的性质或来源的”可知,如果能够证明余某某在收受5万元款项之后将其用在“公务开支”并且具有“公开说明财物的性质或来源”的行为的,则不应认定为受贿。
而本案中,能够证明余某某将5万元款项用于发放临时聘用人员工资补贴(属于公务开支)及是否为同事知晓(公开说明财物的性质或来源)的事实的证人有陈某某、李某某、柳某某、肖某某等人,由于他们的证言能够影响本案中余某某收受5万元人民币事实的行为的定性,决定了余某某收受5万元人民币行为的罪与非罪,因此有必要出庭作证,特此向贵院提出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申请出庭作证的具体事实及具体理由:
第一,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了用于其工资发放的款项与余某某收受的款项是同一笔的事实,进而确定案中的5万元人民币被用于公务开支的事实。根据我们对陈某某做的调查笔录得知,陈某某作为验收科临时聘用人员,每个月领取的工资总额是3500元,但其中有1900元是验收科的余某某负责发放的,而且余某某在陈某某处存放部分金额的款项用于在余某某未向其支付工资差额时由其自己提取支付工资。陈某某对于查清余某某为其发放工资补贴的资金及存放其处保管的款项是否为余某某收受的5万元具有关键作用,其证人证言属于影响案件定罪和量刑的重要事实,因此陈某某有必要出庭作证。
第二,李某某、柳某某、肖某某等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发放工资补贴的资金来源于余某某收受的5万元款项的事实,对该款项的使用本质上属于“及时上交”。根据我们针对李某某、柳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得知,在验收科是由余某某负责解决临时聘用人员的工资补贴问题。而此三人作为余某某同事,对于余某某的行为有一定的了解,其证人证言对于查清以下事实具有重要作用:1.查清余某某发放工资补贴的资金来源;2.余某某发放工资补贴的资金是否来源于余某某收受的5万元;3.三人的证人证言对于查清余某某收受5万元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上交”。因此有必要申请三人出庭作证,以查清案件事实。
第三,申请此四人出庭作证,能够查实证人身份,有利于合议庭针对余某某收受5万元款项的事实开展法庭调查。在2015年3月12日的庭审笔录中,我们得知辩护人李律师当庭出示了《调查笔录》证明余某某用收受的5万元现金支付单位临时聘用人员陈某某的工资补贴以及去向问题的事实,但控方认为针对陈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该四人的具体身份,在庭审中无从查实,因此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从考证,对此持异议”。因此我认为,为了当庭核实陈某某、李某某、柳某某、肖某某等四人的身份、证言的真实性,有必要申请四人出庭作证,以便于合议庭在核实相关人员身份之后,展开针对余某某收受5万元款项用途及去向(即是否存在将收受款项上交的事实)的法庭调查。
综上所述,由于陈某某、李某某、柳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对于查清余某某是否存在将所收受款项用于发放临聘人员工资补贴的行为,是否存在将收受财物及时上交的行为有根本影响,因此以上证人均有出庭作证必要。侦查机关正是未对关键证人陈某某、李某某、柳某某、肖某某调查取证,才对余某某的行为有错误定性,辩护人特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贵院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
此致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5年11月18日
附证人联系方式:
1.陈某某,女,联系电话:
2.李某某,男,联系电话:
3.柳某某,男,联系电话:
4.肖某某,男,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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